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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破产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偿顺序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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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破产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偿顺序


引言


       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企业,应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而企业破产后涉及的债权人往往数量众多,破产企业也往往是因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也属常态。因此债权清偿的顺序成为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将对其中的一项重要问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受偿顺序进行梳理总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般认为,被执行人在怠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非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分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二者的产生源自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惩戒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二者在适用客体、计算期间、数额计算方式上均存在区别。本文将就前者,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进行初步分析,以申芹献。


一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首先,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条文中并对两种类型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该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是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应属于破产债权。由此可见,只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日之前,就应当将其纳入破产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济南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厦门象屿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9)鲁民终419号】中支持此观点。


二

破产债务清偿的一般顺序


       在清偿程序中,应当严格遵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顺位进行清偿,具体排序及相关法条依据如下。

观韬视点 | 破产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偿顺序

三

实务观点


案例一:姜风连、威海市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鲁10民终661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裁判中作出如下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一审确定迟延利息属劣后债权、待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清偿并无不当。”


案例二: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沪03民初69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认定:“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作为债权申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共计1287天)。……如前所述,该部分应作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并维持原判。

      

四

思考及总结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不但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排除出普通破产债权的序列,甚至将其列为劣后债权(前提是该利息产生于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我们赞同法院的上述观点,《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作为惩罚性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目的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的即是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

       第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据此,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破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

       第三,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此,需要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来确认债权,反之,即使是法院强制执行亦不会对至破产受理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超越执行案件中的认定以确定债权有悖破产程序公平清偿之宗旨。

       第四,在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框架下,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劣后清偿还起到引导现金流的功能。即让企业、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在后清偿、甚至免除不能清偿的债务(劣后债务),将现金流引向亟待解决的债务问题,最终促使市场退出机制更加高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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