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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旅行社常见法律风险与合规建议——基于2020年度旅行社涉诉案件的研究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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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旅行社常见法律风险与合规建议——基于2020年度旅行社涉诉案件的研究

摘要: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人们对于外出旅游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以及对休息休假等制度、政策不断的完善和落实,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旅游业的发展。

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旅游安全事故、旅行社存在不规范操作的现象等。旅游业作为朝阳产业、绿色产业,对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也越来越重视对旅行社的规范管理。并且,人们对于旅游服务质量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因此,旅行社要想长久的发展,必须了解自身存在的风险并加以应对。我们对近年来与旅行社相关案件进行检索、分析后,归纳出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对此提出了相关的合规建议。



一、    旅行社涉诉概况

为探究旅行社存在的法律风险,我们通过在检索网站智能法律检索系统上以“旅游法”为关键词检索了2020年二审、再审的相关案件,案件数量为303件,其中民事案件为277件、行政案件为24件,刑事案件为2件。

观韬视点 | 旅行社常见法律风险与合规建议——基于2020年度旅行社涉诉案件的研究

 

对该303个案件进一步分析后,与旅行社有关的有效案件为205件,其中民事案件有191件,行政诉讼案件有13件,刑事案件有1件。案件数量前7位的分别是:旅游合同纠纷案108件,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案28件,合同纠纷案为14件,行政处罚案11件,侵权责任纠纷案为8件,委托合同纠纷案为7件,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案为7件。

从案件类型来看,旅行社主要存在三种类型的纠纷:(1)合同纠纷;(2)侵权纠纷;(3)行政处罚。

从案件涉及的主体来看,与旅行社产生纠纷的主体主要有四类,分别为:(1)旅游者;(2)旅行社;(3)保险公司;(4)主管部门。

二、    旅行社涉及诉讼典型案例

(一)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纠纷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主要为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

1.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旅游者在下车时扭伤导致人工髋关节假体松动,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即116152.20元。

案例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3020号案(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孙某参团夕阳红江西分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完成了整个行程。孙某在旅行途中因下车时扭伤,夕阳红江西分公司带团领队陪同孙某至乌鲁木齐军医院就诊。旅行结束后,孙某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6年9月13日下大巴车时摔倒,伤后于当地医院就诊,行X线片检查考虑左侧人工髋关节假体松动。门诊查体后以“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松动”收入院。

争议焦点:孙某认为,其在本次旅游过程中受伤导致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松动,需要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旅行社应承担责任。

旅行社认为,人工髋关节是有使用年限的,在一段时间之后更换是正常的现象,与旅游活动不存在关联;旅游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情况更了解,应更加谨慎注意。

法院判决:本案中,夕阳红江西分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孙某摔伤事件中是否履行了应尽义务。作为有丰富经验的旅行社而言,应当能够预见车辆台阶踏板上有泥巴可能会导致湿滑,游客在上下车时应特别注意,尤其是对像孙某等年龄较大的旅游者,旅行社更应尽到警示告知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夕阳红江西分公司曾经对孙某履行过告知、警示义务,鉴于夕阳红江西分公司未尽警示义务且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瑕疵,由此导致的损害,夕阳红江西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夕阳红江西分公司应负70%的主要责任。

(2)旅行社安排的酒店达不到宣传时酒店的星级标准,旅游者在酒店摔伤,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90%的责任,即200218.84元。

案例二: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2208号案(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闫某等四人向大地旅行社交纳旅游团费后,大地旅行社将其四人散拼至椰晖旅行社,大地旅行社发放的《出团通知书》载明:全程入住2晚张家界碧桂园大酒店、长沙2晚准五、1晚凤凰准四酒店,张家界备选酒店为阳光酒店(挂五星)、大城山水酒店(新建五星)等,还提示张家界、凤凰酒店不提供一次性用品,酒店各项标准偏低等。闫某入住凤凰酒店后,在房间冲凉时,因无拖鞋、防滑垫和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凤凰酒店安排人员将闫某送到附近医院治疗。

争议焦点:闫某认为,旅行社将原告安置在凤凰酒店,而该酒店浴室没有脱鞋、没有防滑垫、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和警示说明义务致原告摔伤。大地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其他旅行社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大地旅行社认为,闫某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由张家界碧桂园凤凰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大地旅行社提供给闫某的《出团通知书》系实际的旅游合同,该通知书明确承诺闫某等人入住张家界碧桂园凤凰酒店为准五星酒店(备选酒店亦为五星级),该酒店对外宣传视频中亦注明酒店为白金五星级,但事实上,实际安排闫某旅游的椰晖旅行社对接的该酒店客房浴室无防滑垫、无明显防滑标识,甚至没有为旅客提供拖鞋,服务标准大打折扣,达不到准五星酒店相关行业标准,闫某在酒店淋浴时摔伤与该酒店浴室防滑设施缺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大地旅行社应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对闫某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3) 旅行社在旅游者乘车时未尽到检查、提示义务导致旅游者受伤,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100%的责任。

案例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3613号案(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胡某与环球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在乘坐环球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目的地行程中,由于车辆颠簸导致胡某受伤。

争议焦点:胡某认为,环球公司应确保胡某在旅行中的安全。游客在旅行过程出现非因己方或者其他意外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环球公司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游客不承担责任。

旅行社认为,在旅行中,其已经告知应当注意安全,有颠簸的路程应当自己注意,胡某未注意,应当存在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环球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履行了旅游前的风险提示义务及事后必要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

法院判决:虽胡某受伤系因路面颠簸其自行从座位上滑落所致,但环球公司在其组织游客乘车游览过程中,应当对游客乘车时是否系安全带及车辆行驶至崎岖不平路面时履行相应的检查或提示义务,而本案中环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人保合肥公司以环球公司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胡某自身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旅游者在转车时摔伤,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即76359.11元。

案例四: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1097号案(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周某与成都携程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后,周某在旅游过程中转车时摔伤,二位证人均陈述当时的情况是在灯光昏暗,上下台阶,未看到导游,并且其中证人杨某看到周某摔伤。

争议焦点:周某认为,其受伤是因为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

旅行社认为,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摔倒的结果与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虽成都携程公司组团时已知此团旅游者年龄较大,行动能力较弱,应加强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转车时未考虑到该地点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必要的警示、提醒、协助义务,属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全案情况,成都携程承担70%的责任为宜。

(5)旅行社未要求旅游者填写安全信息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病死亡,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40%的责任,即266575元。

案例五: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1319号案(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杨某向金色旅行社缴纳定金并向备注为金色旅行社经理的微信账户转账,报名参加跟团游,后游客刘某与百事通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团队名单表中有刘某、杨某等二十人。百事通旅行社委托全球通旅行社红星公司实际带团,为游客提供实际旅游服务。在旅游行程第二天,杨某身体不适开始发病,旅行社没有通知家属和送医。两天后,杨某因病情加重,导游拨打急救电话,被120送往医院急救。旅行社询问杨某家属联系方式后通知家属,在其家属到达天津的第二天,杨某因消化道出血死亡。

争议焦点:旅游者家属认为,杨某是老年人,旅行社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金色旅行社认为,杨某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杨某未尽到注意和自身安全保护义务,应对其自身死亡承担责任。

全球通旅行社认为,杨某死亡系由其既往病史引起的消化道出血,金色旅行社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金色旅行社、全球通旅行社、全球通旅行社红星分公司、百事通旅行社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并未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要求杨某填写安全信息卡,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其为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杨某出现了明显的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因此,金色旅行社、全球通旅行社、全球通旅行社红星分公司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旅游者因旅游辅助者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而受伤,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100%的责任,即266575元。

案例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5361号案(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成某参加西安国旅组织的泰国旅游项目,在行程第三天,团队乘船前往情人沙滩。船只靠岸后,西安国旅领队和地接社导游先于成某下船,成某最后下船时,船只工作人员将固定缆绳拔起船体随海浪波动,造成成某下船时重心不稳,右脚被缆绳缠绕造成右脚脚踝开放性脱位、骨折。回国后,成某做了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三角韧带修复术和行内固定取出术。

争议焦点:成某认为,船只工作人员将固定缆绳拔起,船体随波浪波动造成其重心不稳,且旅行社领队和地接导游均先于自己下船,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进行赔偿。

西安国旅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亦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成某受伤系其未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应自行负责;导游多次告知注意安全并提示安全隐患及防范措施,事发后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成某作为正值壮年的成年人不需要得到特殊照顾。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成某在旅游行程中搭乘西安国旅安排的船只在下船时右脚受伤,西安国旅及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旅行社对于成某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以及告知、警示义务,西安国旅虽未与成某签订旅游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以明确约定,但安全保障以及告知、警示义务系其作为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负有的法定义务,在审理中,西安国旅未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已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向旅游者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以及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西安国旅应向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7)旅行社在接受散客时,未提示旅游者购买意外险,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责任。

案例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757号案(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张某与大中原旅行社工作人员联系报名参加一日游活动,并将费用通过微信转账。报名后,大中原旅行社将张某转至宏光旅行社。张某按照约定的时间随宏光旅行社出游,在下午返程集合时张某未到集合地点。经多部门共同搜救,在崖下发现张某,并现场确认其死亡。张某未购买旅游意外险。

争议焦点:旅行社在接受散客时,未提示或告知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险,该损失是否由旅行社承担。

法院判决:大中原旅行社作为长期从事旅游服务的专业组织,在接收张某这种散客时应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提醒张某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导致旅游者家属丧失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8)旅行社未按约定提供送关服务,属于违约,法院判决旅行社退还部分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223号案(案由: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旅游者与国旅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由国旅公司代订往返机票及住宿,因国旅公司未按时完成代办事项或不符合约定需支付全部金额5%的违约金。旅游者向国旅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国旅公司未完成送关服务,旅游者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送关服务的内容。

争议焦点:旅游者认为,国旅公司未提供部分合同约定的服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旅行社认为,送关服务不是合同范围。

法院判决:随合同一起发送的出团通知书以及国旅公司紧急联系人柴某的陈述都表明送关服务属于案涉合同国旅公司义务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现国旅公司未提供送关服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2.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1)旅游者在参与自费项目时受伤,旅行社因未尽到安全提示、未采取防范措施,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即90962.41元。

案例九: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0339号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基本案情:胡某参加广之旅公司旅游项目,在第二天的游玩白沙岛自费项目时,胡某在参与跳气垫活动中从一个木架子上跳到浮于海面的一个气垫时受伤。胡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继续跟团旅游。旅游结束后,胡某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后经鉴定,胡某构成十级伤残。

争议焦点:胡某认为,其系在导游的极力推销和强制下参与的活动,参与活动前旅行社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无安全操作指导技巧。且在其受伤后,旅行社未派人营救;在处理伤口时也仅仅是简单处理,延误治疗。

旅行社认为,案涉游玩项目属于自愿自费选择参加,不包含在合同约定中。项目现场有安全提示和风险提示牌。游玩前,教练进行了讲解,导游亦全程协助翻译并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告知游客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该项目。胡某受伤后,亦积极救治,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项目的危险以及自己能否体验应有与预判。

法院判决:涉案游玩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广之旅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活动风险的防范意识应当高于游客,且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应以游客安全第一为宗旨,做足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充分履行告知、警示义务。但从广之旅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木架子下方的气垫周围缺乏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该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胡某进行安全提示或操作技术指导,且“游玩项目安全提示和风险告知牌”内字体全为英文,难以认定其已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故其应对胡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实际情况,酌定广之旅公司应对胡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旅行社未审查相关资质、未谨慎选择履行辅助人导致旅游者死亡,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100%的责任,即1515591.20元。

案例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7830号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基本案情:悦享旅行社系管某在云南旅游期间的地接社,负责旅游接待业务。在旅游过程中,悦享旅行社安排王某驾驶车辆将旅游团送往昆明长水机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君死亡。交通部门认定管君无责任。驾驶员王某无从业资格且驾驶的车辆没有运营资质。

争议焦点:旅游者家属认为,悦享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在接待期间有义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但提供的车辆无相关资质、提供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直接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管某死亡。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旅行社认为,案涉事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应由交通事故的两肇事方承担责任,且旅行社选择的车辆没有营运资质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旅行社不是案涉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悦享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在履行旅游合同中没有尽到适时的安全监护责任,安排受害人乘坐的车辆没有营运资质、提供的车辆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3)旅游者虽自身患有疾病,但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未安排有资质的领队,发生旅游事故导致旅游者受伤,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10%的责任,即15740.36元。

案例十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25号案(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王某通过深圳市老年之家报名参加君之旅公司组织的邮轮游,君之旅公司安排领队随团出游。在旅行过程中,云顶公司在案涉游轮电影厅组织欢送会,舞台及台阶上均未铺设地毯,在与舞台演员合影环节,王某在下台阶过程中踩空摔下受伤。事发后,王某到医院治疗,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存在脑萎缩(老年性)、胸11、腰2椎体新鲜性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

争议焦点:在旅行社未安排具有领队资格的领队全程陪同,旅游者自身亦患有疾病的情况下,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在君之旅公司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未能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提供导游服务,无法正确、恰当履行相应安全保障职责,造成王某人身损害,应对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君之旅公司承担10%的责任正确。且王某年纪较大,并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等疾病,对作出参加此项旅游的决定不够审慎,事发时也未与他人有身体接触,其自身因素是发生本案损害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4)旅行社在旅游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导致旅游者死亡,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即377305.6元。

案例十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239号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基本案情:沈某参与畅游公司开发的休闲红色旅游产品,旅行团出发到达龙虎山景区,在晚饭时,不会饮酒的沈某引用了同行游客带来的白酒。当晚沈某两次感觉肚子疼,沈某1均联系导游,导游均叫来出租车将其送至医院且未陪同到医院。第一次,沈某在医院检查、经打针配药后回到住处;第二次,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旅游者家属认为,沈某突发疾病后旅行社未履行必要合理的救助义务,同行游客两次向导游求救,导游均拒绝到现场,且未提供恰当的救助义务。在第二次要求叫救护车时,导游仍叫来出租车。如果能再第一次求助时即叫来救护车送往医院而非卫生院,案涉事故可以避免。

旅行社认为,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责任。在沈某两次发病时,导游均第一时间安排车辆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当时情形,救护车到达时间会比较慢,沈某当时的身体状况可以乘坐出租车。且导游并非医生,即便赶到医院也起不到作用。

法院判决:在沈某出现身体明显不适急需就医的情况下,畅游公司唯一的跟团导游两次均未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亦未陪同送医治疗并积极处理后续事宜,而仅安排了同一辆出租车送医,且在沈某第一次身体不适时,未引起高度的注意,仅将其送往了卫生院,而非专业医院,可见畅游公司未尽必要的救助义务。原审法院酌定由畅游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5)旅行社擅自转团,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死亡,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责任。

案例十三: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690号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基本案情:孙某到鹏途旅行社抱团参加次日的一日游活动,鹏途旅行社在承接业务后,将该团转给了阜新爱尚分公司,由阜新爱尚分公司实际组织出游。在海边游玩时,孙某溺水身亡。

争议焦点:组团社擅自转团,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事故,组团社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鹏途旅行社与阜新爱尚分公司之间的长年接团合同是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公开性,参团人员不明知两旅游公司之间的转团情节。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两公司对孙某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旅行社在组织老年团旅游时,未配备随团医生等,在旅游者出现身体状况时对可能存在的后果未能准确判断导致旅游者死亡的,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50%责任。

案例十四: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884号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基本案情:帖某与太和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按合同约定,随团出发。第二日下午和晚上,帖某均表示身体不舒服。在帖某第二次表示身体不适时,随团导游联系医院并陪同入住。医生治疗建议为:强烈要求住院治疗,请心内科会诊。帖某在病历上书写:本人拒绝住院治疗,后果自负。帖某住院8天后出院,当日即转入另一医院,入院诊断急性心机梗死,于十日后去世。

争议焦点:旅游者因拒绝住院治疗而死亡,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本案旅行团成员均为老年人,太和公司未采取配备随团医生等有效措施,对游客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未作出准确判断并及时诊治送医,其具有保障不力的过错,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酌定太和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7) 旅游者与旅行社工作人员协商并约定延长旅游期限和期间的旅游路线,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的,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责任。

案例十五: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2002号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旅游者通过携程网与伴游旅游公司订立旅游服务合同,伴游旅游公司将旅游服务合同交由丽途旅行社负责实施,丽途旅行社指派其员工韩某作为导游兼司机向旅游者等提供旅游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旅游者与韩某商议,将旅游期限延长至7日,并约定了延长期间的旅游线路,韩某将这一变更计划告知了丽途旅行社。2018年6月11日,韩某驾驶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旅游者在事故中遇难。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旅游者与旅行社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延长旅游期限变更旅游路线,旅游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韩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既是丽途旅行社的股东,同时又是丽途旅行社派出完成此次业务的工作人员。且韩某在前次旅游服务合同结束后,继续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得到公司的许可,系职务行为,其在执行丽途旅行社工作任务,造成旅游者的损害,应由丽途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

(二)旅行社与旅行社之间的纠纷

旅行社与旅行社之间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主要为合同纠纷。

1.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旅行社下属机构委托另一旅行社销售旅游产品,另一旅行社因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被判决承担责任并被执行,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另一旅行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案例十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133号案(案由: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易游公司下属机构团结分社委托国旅总社代理招徕旅游产品、租车接送等相关旅游服务并签订合同。侯某在接受国旅总社销售的旅游产品时受伤,法院认为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国旅总社和易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国旅总社被执行划扣。国旅总社要求易游公司赔偿因其过错给国旅总社带来的损失。易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分社管理责任书》,案外人承担分社经营的完全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易游公司是否应当对国旅总社所支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易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分社管理责任书》能否免除易游公司的责任。

法院判决:合同中有关于易游公司对其提供的自费活动须保证旅游者的安全,以及如易游公司违反该约定给旅游者或国旅总社造成损失,易游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及执行情况,易游公司向国旅总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责任书系内部约定,并未得到国旅总社认可,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2)旅行社与个人签订代销合同后,个人以该旅行社名义与另一旅行社进行业务来往但存在部分旅游费未支付,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返还旅游费的责任。

案例十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2413号案(案由: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港青公司与王某就销售代理港青公司旅游业务签署《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港青公司向王某提供具备正规资质的公司(口岸公司)与永安公司的客户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以港青公司名义与永安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永安公司因未收到其预付的旅游款诉至法院。且永安公司向港青公司与口岸公司均有付款记录。

争议焦点:港青公司、口岸公司未与永安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且与王某的《销售代理合同》中未明确赋予王某接受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团队的权利,是否应承担返还旅游费的责任。

法院判决:王某与港青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对外以港青公司的名义与永安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团队确认件》加盖有港青公司业务章。永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业务往来的为港青公司。永安公司也曾向港青公司有过付款的行为。至于口岸公司的身份,在王某与港青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港青公司向王某提供具备正规资质的公司(口岸公司)与永安公司的客户签订旅游合同;另外,口岸公司还收取了永安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并曾向永安公司开出过发票,故应认定口岸公司与港青公司构成与永安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对人。

港青公司和口岸公司主张《销售代理合同》并未赋予王某接收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团队的权利,综观合同内容,并未有类似前述解释的具体规定,该合同中赋予王某接收散客和团队的权利,该团队可以是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团队。

港青公司、口岸公司应承担向永安公司返还旅游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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