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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中茂成功协助客户驳回申请人在京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8-01-29
首页 > 新闻动态 > 交易 > 观韬中茂成功协助客户驳回申请人在京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

近日,观韬中茂律师收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终审裁定,北京高院采纳了观韬中茂的代理意见,维持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作出的一审裁定,驳回了某开曼群岛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上诉请求。历经两年多时间,观韬中茂代理的台湾上市公司最终成功赢得胜诉结果。

本案是一起典型但又特殊的由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提起的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案件。本案两审法院的裁定,对于识别和确认内地法院在《安排》项下的管辖权具有指导性意义。

案件背景及争议焦点 

本案申请人是一家注册于英属开曼群岛的公司,观韬中茂代理的被申请人是一家在台湾地区注册并上市的股份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开发销售协议产生纠纷,2014年6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就该纠纷作出香港仲裁终审裁决(“HKIAC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

根据《安排》规定,对于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在内地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认为HKIAC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据《安排》等规定,于2015年8月向北京四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HKIAC裁决。申请人特别申请北京四中院强制执行海淀区某处不动产,申请人认为该不动产系被申请人财产。

观韬中茂律师在代理案件后,经调查研究发现,涉案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被申请人间接投资的一家注册于北京的案外公司。根据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依据内地法律注册的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依法持有所有权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股东财产,更不应被视为间接投资人的财产。所以,本案涉案财产不应被认定为被申请人名下财产。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申请人住所地也不在北京市。为此,观韬中茂代表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北京四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两审法院裁定

北京市四中院最终采纳了观韬中茂的代理意见,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北京四中院辖区,因此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申请人上诉后,北京高院经审理仍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要点总结

· 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权。在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就《安排》项下内地法院受理的该等案件,《民事诉讼法》及《安排》均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观韬中茂认为,赋予当事人这一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能够保证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平等和对应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实体权益,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所以,观韬中茂协助被申请人提起了异议。北京四中院也基于同样的程序正义考虑受理了管辖异议。201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司法审查规定》”,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权。本案经过多年审理,恰好在《仲裁司法审查规定》通过前做出终审裁定,各方的共同努力契合了该规定的精神,提前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公平公正目的。

· 合理使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依法成立的不同公司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样地,不同公司所依法享有的财产亦具有独立性。在公司人格未被否认的情况下,即便是存在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不同公司的财产亦不应混同,而应区分权属。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公司的股权结构设计值得更多企业借鉴,特别是在内地企业“走出去”到境外投资时,均应结合商业目标而设计及实施多层股权结构,根据法律规则而形成公司财产保护的特殊机制,合理规避法律风险。当然,公司也须依法运营,避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防止第三人利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

· 认真权衡和规划仲裁裁决的执行方案。获得胜诉仲裁裁决本应是值得庆贺的事情,但是若不能在事先通过法律分析做出正确的执行方案,很可能会造成执行成本和时间的不必要耗费。因此,胜诉一方在获胜后也要理性分析、合理安排,以充分保证本方的合法权利。

观韬中茂参加本案工作的律师团队包括观韬中茂诉讼仲裁业务线负责人、合伙人孙韶松律师,合伙人许敬斌律师,王峤律师和实习律师吴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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