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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公司人员“自我交易”行为的刑事规制及企业防控路径
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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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韬视点│公司人员“自我交易”行为的刑事规制及企业防控路径

作者:叶阳天

 

前言:在公司内部,无论是股东、董监高还是一般员工,都可能利用其实控地位、职务便利等,自行或安排其直接、间接控制的主体作为供应商、经销商、客户等与公司及其关联方开展交易(下称“自我交易”),谋取商业利益。如何应对该等普遍存在的利益冲突行为是企业合规经营中的疑难问题。

 

在民商法的框架下,我国《公司法》并不绝对禁止董监高进行“自我交易”,而是要求必须事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否则,董监高擅自实施“自我交易”之所得应归入公司所有,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及股东可以起诉要求赔偿。

 

然而,大量“自我交易”实际上已成为企业内部贪腐的高发场景。在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人员实施“自我交易”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常见的即通过与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等方式骗取、窃取、侵占公司财产,涉嫌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财产类犯罪。在2024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后,民营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特定“自我交易”的,还可能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原先仅规制国有企业人员的背信类犯罪。

 

本文拟初步探讨公司人员“自我交易”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及企业防控问题。

 

一、刑事视野下的“自我交易”行为

 

公司人员安排进行“自我交易”系利益冲突行为,同时受到民事、刑事法律规制,是典型的民、刑交叉问题。根据刑法谦抑性和评价一致性原则,刑法作为保障法、其适用一般须以行为违反前置法(民法)为前提,因此有必要先审视民事法律对“自我交易”行为的规制。

 

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从公司自治角度给董监高等公司内部人员实施“自我交易”预留了合法化空间,根据该法第182条的规定,董监高及其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亦即,《公司法》对“自我交易”的规制主要落脚于“事先披露+知情同意”的程序正当、合法性。从法律后果角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充分有效履行前述程序要求后的“自我交易”一般应认为合法有效;而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22条的规定,公司内部人员违反“自我交易”程序性要求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对于董监高以外公司人员实施“自我交易”的,一般亦应参照前述规定,要求符合正当程序且实体上不侵害公司利益。

 

基于前述《公司法》等民事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刑法视野下具有违法性的“自我交易”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一是程序违法性(或越权性),即行为人既没有事先从公司处得到可以从事相关“自我交易”的授权,也没有就“自我交易”的真实情况向公司进行汇报、披露,没有得到公司有权主体的有效知情同意。否则,可能出现“民事合法、刑事违法”的悖论。二是实体危害性,即“自我交易”对公司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数额达到相应罪名的刑事追诉标准。需要指出的是:(1)此处的“财产损失”一般指实质性、确定性发生的损失,预期利益的减少(例如,公司主张从董监高处采购的产品不良率较高,导致公司整体利润下降)能否属于财产损失往往需要个案讨论;(2)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内部人员通过合法“自我交易”获利,公司人员获利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损失(例如,实务中不少行为人甚至辩称“自我交易”为公司节约了成本),二者若存在因果关系的须另行予以证明。

 

此外,在穿透形式、实质审查的刑事法视野下,“自我交易”行为有着更广的范畴:(1)从行为主体上,《公司法》主要关注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董监高及其关联方,而刑事法的主要侧重点在于保护公司财产利益(并由此进一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财产利益)不受侵害,因此规制主体还包括可能依职权或工作便利条件操纵“自我交易”的公司实控人、股东、普通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其关联方;(2)从交易方式上,既包括直接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开展交易,也包括通过多方交易、关联交易等不直接与本公司签订合同、但对本公司产生影响的交易模式;(3)从交易内容上,不仅包括买卖实物、提供服务等传统交易内容,也可能包括债权/股权交易、对赌协议、知识产权转让等。

 

二、“自我交易”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

 

(一) 职务侵占罪等财产类犯罪

 

我国《刑法》项下,与“自我交易”关联度较高的罪名即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财产类犯罪。常见场景如下:

 

1.公司实控人、股东掏空公司。实践中,大量企业实控人、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将公司当作自己个人的“钱包”,利用全面控制公司的职务便利,肆意安排自己另行控制的主体与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或假借股东借款等名义直接从公司套取款项。更有甚者,在公司经营陷入困难之际,继续实施前述行为以掏空公司、意图逃避外部债务。该等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司利益,也有损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已基本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参见案例1)。

 

案例1[1]:被告人宁某系A公司股东,并于2017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历任A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负责A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控制A公司印章、银行账户。期间,宁某通过借款等方式将A公司资金转至个人银行账户。经审计,截至2021年8月31日,宁某对A公司净负债达500余万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宁某以A公司名义向某某厂借款545万元,用于A公司支付租金、土地收益差价等用途。2020年4月,宁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财务人员将前述借款以某某厂代宁某还款名目入账,从而掩盖自身对A公司所负债务。2021年7月,宁某因被解除职务,向A公司交接合同、账簿等公司材料,但隐瞒了A公司向某某厂借款545万元,以及宁某对A公司所负债务事实。宁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占A公司钱款500余万元。

 

2024年10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宁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一人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是否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反对者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重合、股东行为难言越权,并且股东财产往往与公司财产混同,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种情况下以民事法律规制为宜[2]。支持者认为,即便是一人公司,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只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其侵占公司财产的手段更加隐蔽。如果其出于非法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自己或他人,就会减少或丧失公司独立的财产权、降低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当其法益侵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应当以刑法加以规制[3]。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对此问题作个案分析,若一人公司经营正常,公司与股东间存在财产混同(例如股东个人为公司垫付经营支出或债务,或公司款项进入股东账户后又被用于公司经营等情形),那么即便股东存在“侵占”公司款项的情况、其非法占有故意也是不明确的,此时公司债权人可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民事救济。然而,一人公司股东如通过虚假“自我交易”等方式隐秘套取公司款项的,其主观上显然存在维持公司法人地位独立的同时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若行为致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债权人难以通过民事手段维权的,此时刑法应介入予以调整。

 

2.虚增交易环节、截留公司款项。业务活动中,公司人员往往直接与外部供/需方对接,并且知悉本公司能够成交的底价。在此情况下,公司人员若先行与供/需方敲定交易条件及价格,然后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自己实控的主体介入交易、虚增环节,以增加公司成本或减少公司利润的方式截留公司款项、转手获利,该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参见案例2)。

 

在此场景下,行为人往往辩称最终交易条件及价格得到本公司认可,其实控主体进行了寻源或获客工作等,其系在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合法赚取利润,等等。对此,需要关注公司人员实控的主体在交易的磋商及履行过程中是否提供任何实质上的服务或价值,如仅以中间商角色转包、不参与交易或服务本身、没有合法合理获利依据的,则司法机关一般仍会认定该等行为的实质是利用职务侵占公司款项(参见案例3)。

 

案例2[4]:被告人冯某于2007年起担任被害单位X公司无锡分公司销售员、销售经理,负责银粉的销售工作。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间,冯某利用其知晓X公司银粉交易客户信息、负责与对方客户洽谈及有权修改银粉销售价格等职务便利,在Y公司与X公司的银粉直接交易中加入其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上海A有限公司、无锡B有限公司、无锡C有限公司作为银粉销售的虚设中间环节,其先通过上述三家公司中的一家公司以正常市场价格与Y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货款,再以其控制的公司从X公司以低价采购银粉,后交付给Y公司,从而侵吞银粉货款差价。经审计,被告人冯某1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侵吞货款共计1,924万余元。2023年3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案例3[5]:202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利用其在A公司担任物流专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B公司,多次承接A公司的物流业务,并转包给其他实际承运的物流公司,赚取差价,侵吞A公司物流款共计人民币641,965.07元。2025年8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3.“飞单”侵害公司财产权益。“飞单”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指销售人员将本(应)归属于公司的订单或成交机会“飞”至公司以外主体、抢夺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公司人员利用自己另设主体与本公司(潜在)客户进行“飞单”交易的,可以理解为一种变相“自我交易”,对本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亦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等刑事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职务侵占罪项下的“本单位财物”既包括已经实际由本公司所有、占有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也包括虽未转移交付、但已确定应归属于本公司的财物/财产性利益,但一般不包括不确定的商业机会。因此,判断公司人员“飞单”行为性质,需要确认行为人抢夺的是本公司确定性的商业利益,还是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商业机会。我们认为,可以考虑通过以下事实进行界分:(1)本公司与实际交易对手方的接洽沟通、合同磋商、签订履行情况等,以确认本公司是否已经与交易对手就交易内容、价格、条件等达成一致,本公司是否确定性的可以通过履约获得商业利益;(2)实际供货方/服务提供方是本公司还是行为人控制的另设公司:若是本公司,行为人的“飞单”行为本质上依旧是虚增交易环节截留本公司款项,涉嫌职务侵占(参见案例4);若是由另设公司提供服务、承担经营风险,则是侵夺交易机会的竞业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参见案例5)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

 

案例4[6]:杨某利用担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代表该公司与四家客户公司的项目洽谈和合同签订过程中,通过隐瞒公司项目进展真实情况,修改合同中公司名称和银行账户等手段,私自将上述订单转接至杨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嗣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某指使相关人员抄袭信息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样某汇”软件等资源为客户公司提供服务,达到截留合同款项为自己所用的目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侵犯的是被害信息科技公司确定的财产利益,并非仅利用自己实际控制公司的技术、资金、成本等优势侵夺被害企业商业机会,且杨某系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三万元。

 

案例5[7]:A公司为生产销售节日灯、工艺品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人徐恩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2008年,徐恩伙同A公司员工数人,先后合伙注册成立B、C公司,违反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利用其掌握的A公司客户名单等信息,或直接将A公司外贸订单“飞单”至上述企业或其他企业生产经营获利。

 

法院审理认为,上述涉及的相关订单信息、客户名单信息均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徐恩利用上述信息分别获利“80余万元、200余万元、439393.55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徐恩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7万元。

 

4.虚报、谎报交易量/价骗取公司款项。公司人员利用负责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伙同、控制外部供应商或者直接使用自己另设主体与本公司开展交易,并在价格商定、货量/服务量确认、费用结算等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本公司款项,亦是典型的职务侵占场景。常见作案方式包括虚增交易量及虚增交易价格等(参见案例6、7)。

 

案例6[8]:2024年至案发,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A公司综合媒体运维中心综合媒体运维专员,负责当地楼宇媒体设备的安装与维修工作的职务便利,向上级集团公司谎称本单位自有施工队无法承接相关媒体设备的安装,需要外包给B公司,并私自制定虚增约20%的工程费用,要求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在收到工程款后,将虚增的20%部分钱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从而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9,955.46元。案发后,曹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已退还某某集团全部赃款。2025年8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7[9]: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钱某与时任A物流公司海运部经理姜某、业务员洪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利用姜某、洪某与B公司对接、账单结算的职务便利,根据姜某的要求在B公司与A物流公司结算费用的过程中,通过虚增A物流公司的仓储成本,截留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7万余元,后被三人瓜分。2025年8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背信类犯罪

 

除前述职务侵占等直接侵害本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外,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往往还存在利用职权安排公司与其亲友交易、输送利益,或在掌握本公司商业秘密、经营策略的同时另设公司竞业经营,抢夺本公司商业机会等一系列典型或非典型的“自我交易”行为。在市场经济深化、企业充分竞争的背景下,类似行为不仅是公司内部合规治理的顽疾,更可能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由于该等行为此前未被规定为犯罪,一般只能通过《公司法》等民事法律规制,存在维权周期长、惩治力度弱、公私法人主体不平等保护等问题。

 

针对此现象,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尔后,2023年12月29日发布、2024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此前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刑法》第169条)等背信类犯罪扩大适用于民营企业相关人员。《刑法》的前述修订一方面体现对公有制、非公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人员的腐败行为提供刑法抓手;另一方面也体现《刑法》对民营企业的保护从侧重财产权进一步扩充至对企业内部管理秩序、企业人员廉洁性的维护。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公司法》第182、183、184条已经对董监高安排近亲属与公司进行交易、抢夺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同类营业等背信行为作出限制并规定民事责任,为确保民刑责任的有序衔接及刑法适用的谦抑性,《刑法》对第165、166条对民营企业人员构成本罪设置了两项额外的前提条件: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们理解主要是针对企业内部管理、特定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二是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项条件亦能有效避免刑事打击的泛化。

 

1.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公司员工擅自安排其亲友的公司作为供应商或客户与本公司进行“自我交易”、通过“高买低卖”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较为频发,但若无法证明亲友公司由员工实控或相关利益实际由员工所有(即员工非法侵占了本单位财产),一般较难主张该等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企业反舞弊调查过程中,企业往往无法掌握其支付款项的后续流向、无法确认被调查员工是否有侵占行为,最终导致职务侵占的刑事控告程序推进受阻。

 

修订后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对此问题作出了回应。根据《刑法》第166条之规定,民营企业工作人员(并不限于公司董监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以下行为之一,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3)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由于没有可适用的司法解释,且在实践中属于“冷门”罪名,本罪在司法实践及学界均存在诸多争议,包括“亲友”的认定范围,“明显高于、低于”“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等等(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进一步展开)。即便如此,仍应当肯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修订为民营企业治理内部利益输送行为提供了新的路径和思路。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对董监高实施的非法竞业行为,企业此前一般是根据《公司法》主张归入权、损害赔偿,或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主张违约责任。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65条的规定,民企董监高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并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性。

 

对于本罪的构成,我们认为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一是主体身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确认本罪犯罪主体时,是应严格根据《公司法》,以人员职位进行认定,还是从对公司管理职权实质的角度予以认定?例如公司总经理因醉驾被刑事处罚,公司为后续上市安排,将该总经理卸任、但其在公司职权职责一切不变,此情况下该人员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采取实质审查观点,但也应避免不当扩大本罪打击范围的情况;二是如何理解同类营业?是应该对比两家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的重合情况,还是从业务内容、客户群体、市场竞争关系等予以实质认定?对此,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有观点[10]认为是否属于同类营业,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同类营业”不等于“同样营业”,亦不以营业执照标示的范围为限,重点在于是否剥夺了本公司的交易机会。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本质是行为主体利用在公司担任董监高的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经营的主体争夺本属于在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我们注意到,上海司法机关近期已经办理并公布《刑法修正案(十二)》后首例对民企董监高适用本罪的案例:2025年8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民营企业高管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灯具公司原总经理郑某某因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私下成立的新公司承接原公司客户订单、采购原公司零配件,非法经营同类照明灯具业务,已完成销售额3700多万元,造成原公司200多万元利润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11]。

 

三、企业防控建议

 

为防控公司人员通过“自我交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我们结合办理类似案件经验、初步提出以下企业合规、防控建议:

 

1.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企业应制定专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方的界定标准、关联交易的类型和范围。根据不同企业实际情况,制度可规定:关联交易必须履行分级授权审批程序,根据交易金额和重要性分别由总经理、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建立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董事、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对重大关联交易应聘请独立第三方进行审计或评估,确保交易定价公允。

 

2.强化内部监督与风险防控机制。企业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或风控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关联交易和企业核心人员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情况。建立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举报可疑的自我交易或同业竞争行为。对关键岗位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避免长期在同一岗位形成利益固化。加强对采购、销售、财务等重点环节的审计监督,建立异常交易预警机制。

 

3.建立供应商关联关系穿透审查制度。在供应商准入阶段,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对供应商的股权结构、董监高任职关系、实际控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深度核查,重点排查供应商与公司内部人员(包括董监高、核心员工及其近亲属)是否存在投资关系、任职关系、亲属关系等关联关系。对于存在关联关系的供应商,应要求相关员工主动申报,并建立回避机制,禁止其参与该供应商的采购决策、评审等环节。

 

4.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与信息披露。考虑优化股权结构,避免股权过度集中或均分导致决策僵局。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其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建立定期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股东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和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明确追责机制和赔偿责任。

 

5.实施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制度。与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他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协议应明确: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地域和期限,经济补偿标准,违约金约定等。同时,可以考虑建立离职员工去向跟踪机制,定期核查关键人员的后续职业动态。

 


[1] 参见(2024)沪0107刑初643号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2017)鄂刑再4号、(2013)浙刑二终字第28号等刑事裁判

[3] 参见(2013)徐刑初字第1103号、(2014)抚刑二终字第60号、(2016)黔26刑终192号等刑事裁判

[4] 参见(2023)沪0106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5] 参见(2025)沪0120刑初633号刑事判决书

[6] 202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8起依法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二

[7] 本案例为2013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参见(2013)浙台知刑终字第4号裁判文书。

[8] 参见(2025)沪0105刑初613号刑事判决书

[9] 参见(2025)沪0109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17)苏刑终29号刑事判决书

[11] 相关新闻报道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aDoxf4Ci1v4WJ5AP-jXG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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