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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专利审查指南》创造性部分的修改解读及实务应对
2025-12-08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专利审查指南》创造性部分的修改解读及实务应对

观韬解读│《专利审查指南》创造性部分的修改解读及实务应对


作者:郝政宇、张聪聪、张帆、王亚坤、刘洋

一、修改概况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持续提升专利审查质量和效率,对《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中关于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和规则进行了两次修改。

2023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专利审查指南(2023)》(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8号),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该次修订对创造性部分作出了较为重要的调整,重点优化“三步法”中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与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规则,以回应审查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增强审查判断的一致性与可预见性。

2025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4号),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聚焦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4节的表述性完善,明确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未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通常不影响创造性评价,旨在进一步规范创造性审查并引导合理撰写权利要求。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次修改的解读,本次修改属于审查规则的优化与审查要点的澄清,并未改变创造性评判的方法和思路,对创造性的评判仍然应当按照《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进行,因此,本次修订不构成创造性审查制度的重大调整。

二、修改解读

本次《指南》关于创造性部分的修改,可归纳为两大要点:

(一)明确“对解决技术问题无贡献的特征”通常不影响创造性评价

《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为创造性的审查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第3节规定了审查的原则和方法,而第6节则补充规定了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本次修改仅涉及第6.4节,主要规定应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审查,即创造性的审查是针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对于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予考虑。但是,本次修改特别明确,如果是对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即便写入权利要求中,在评价创造性时也不应考虑。

为了阐释上述情形,本次修改还给出一个示例:如果一项发明涉及照相机,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更灵活的控制快门,该技术问题是通过改进相机内部的相关机械和电路结构实现的。但是,在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后,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增加了包括照相机外壳的形状、显示屏大小、电池仓的位置等特征。

针对上述情形,该如何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呢?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如果说明书未记载这些新增特征与快门控制存在关联,且这些特征是常规手段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申请人也无法证明其带来了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则这些特征被认定为对技术问题解决无贡献,因此,它们不会给技术方案带来创造性。

如果新增特征(如调整显示屏大小)被证明可以影响控制快门的速度,即对解决技术问题作出了贡献,则在创造性评价时,必须考虑该特征对权利要求整体创造性的影响。在认定技术特征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是否作出贡献时,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申请内容、现有技术、申请人的意见陈述等作出判断。

需要注意,考虑技术特征是否对解决技术问题作出贡献时,其中的“技术问题”一般是指审查过程中确定的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但也有可能是说明书中记载的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适应性调整第6.4节对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有关表述的位置

本次修改将第6.4节中关于“创造性的判断, 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表述,从该节末尾调整至第一段末尾,并进行了适应性调整。

该原则并非新增要点,而是对第3节“三步法”整体审查理念的重申与强调。《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创造性的审查原则部分已经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在第3.2节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部分,对于第二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规定“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对于第三步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规定“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可见,第6.4节仅是再次强调,在判断创造性时,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由此可以得出,区别技术特征的多少,并不是判断创造性的实质标准。

三、对实务的影响

(一)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应聚焦核心技术贡献

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应当树立“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一致”的意识。申请人应在说明书中,清晰、充分地记载权利要求中所有关键技术特征与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间的因果关联和实质贡献。应避免将技术方案中的所有特征不加区分地列举,而应重点阐述区别特征如何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或技术原理,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点并带来了预期的技术效果。

撰写权利要求时,应谨慎加入那些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如常规的外观特征、公知常识特征或与核心技术效果无关的通用组件)。在审查员进行创造性判断时,这些无贡献的特征将被排除在创造性评价之外,徒增保护范围的限定,反而可能导致保护范围被不当限缩。

(二)争辩专利具有创造性时,应围绕技术特征对于解决技术问题的作用展开

在答复审查意见或应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时,申请人/专利权人的策略应彻底转向以技术贡献为核心的论证。

当审查员或请求人指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申请人/专利权人如采用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来克服创造性缺陷,则新增的特征必须是对技术问题解决有实质贡献的特征。而且,申请人必须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区别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并充分论证该效果是如何克服现有技术的弊端或达到了意想不到的技术结果。常用的有效证据形式包括:对比实验数据、测试报告、仿真结果或发明人/技术专家提供的带有详细技术分析的陈述。若技术效果无法从说明书中直接推导出,后补证据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并应有说明书的支持,避免引发“超范围”问题。

(三)堆砌或拼凑无贡献的区别技术特征,不会给专利带来创造性

本次修改最重要的导向是强调创造性是法律对发明创新高度的要求,与权利要求的长度或复杂度无关。 专利法要求创造性,是要求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突出贡献。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区别特征(无论数量多少)都不能给技术方案带来新的、突出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技术方案整体上就不具备创造性。

本次修改旨在向申请人澄清,通过堆砌已知或公知常识特征的方式来“凑”创造性的做法,不会奏效。 事实上,十余年前,笔者在担任专利审查员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针对权利要求中的大量的区别技术特征(有时甚至多达一页),如果其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笔者虽然会将其列为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评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时,会对此类特征进行一个概括,直接指出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以更加简明而实质评述上述技术特征不能为本申请带来创造性的贡献。

附录:修改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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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郝政宇
合伙人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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