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出海合规的基本逻辑之美国篇(下)
观韬国际贸易及WTO研究中心供稿
作者:尹颖
四、行政行为之审裁
1、类别。审裁分为正式的审裁和非正式的审裁。
2、正式的审裁
由于APA对正式的规则制定和正式的审裁的要求相同,因此在此一并介绍。其中涉及当事人的主要要求包括通知和聆讯。
(1)通知。这里对于通知充分性的要求来自判例法:当受监管主体知道做错了什么以及能够对指控作出回应时,通知就是充分的。APA第555-556条赋予当事人委托律师或其他正式合格的代其出庭的权利,也赋予了证人等任何被迫亲自出庭的人聘请律师的权利。
(2)聆讯。规则或命令的提出者(通常是行政机构)负有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的责任。联邦证据规则不适用于行政听证。根据判例法,在寻求民事处罚的证券欺诈执法诉讼中,被告享有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的陪审团审判权。
3、非正式的审裁
非正式的审裁应当符合APA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同时也必须符合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要求,但是较之于正式的审裁通常更快捷。下面是一个范例:
五、司法审查
(一)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在上文中,无论是在介绍行政机构有权自行决定是采用规则制定还是审裁时分析的SEC v. Chenery Corporation (Chenery II) (1947),还是在介绍非正式的规则制定时分析的US v. Nova Scotia (2nd Cir. 1977),抑或是在非正式的审裁示例中向被监管主体提示的最终救济方式(向法院起诉),或者是对其他判例法的介绍,都表明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制约。本文主要关注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以及审理标准。
可得适用的审查标准首先来自相应的授权法案。若该相应授权法案未规定审查标准,才以APA第706条为准。可将该第706条相关内容归纳如下:
审查范围 | 审查标准 |
事实问题 | 任意和反复无常标准(the 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standard) |
法律适用及裁量权问题 | 任意和反复无常标准(the arbitrary and capricious standard) |
(纯粹)法律问题 | “洛珀·布莱特诉雷蒙多案(Loper Bright Enters. v. Raimondo (2024))”[1]之后的尊让标准 |
混合问题 | 不明确。如果法院将该问题视为纯粹的法律问题,则适用纯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 |
1、任意和反复标准
当行政机构的认定(finding)不是合理的,且没有合理的解释,这项认定就是任意和反复无常的。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给予了这项标准出人意料的效力,并在此后的另一判例Motor Vehicle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 v.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SC 1983)[2]中对其做了进一步解释,简称为“州农场(State Farm)标准”。
“州农场标准”:
(1)行政机构必须 “审查相关数据,并对其行为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包括所发现的事实与所做出的选择之间的合理联系”。
(2)复审法院必须 “考虑裁决是否基于对相关因素的考虑,以及是否存在明显的判断错误”。
(3)在以下情况下,行政机构行为违反了APA第 706(A)(2)条的规定(即任意和反复无常):(a) 该机构依赖国会无意考虑的因素;或 (b) 机构完全没有考虑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或 (c) 机构对其决定的解释与所掌握的证据相悖;(d) 该机构的解释 “难以置信,以至于无法将其归因于意见分歧或机构专业知识的产物”;或 (e) 后来的案例补充的其他内容:例如,行政机构的解释“内部不一致”(机构自相矛盾)。
2、“洛珀·布莱特诉雷蒙多案”之后的尊让标准
见《从“雪佛龙尊让原则”回到“斯基摩要素原则”——美国司法部门针对行政机构解释的尊让》,发表于观韬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5年4月7日,作者尹颖。
(二)对包括授权法案在内的国会授权的司法审查
如前述,行政行为是行政机构依据授权法案及APA所实施的行为。前述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建立在授权法案等上位法依法有效的逻辑前提下。那么,有没有可能授权法案等上位法存在效力瑕疵呢?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1、创设行政机构——行政机构的结构性瑕疵
前面提到,国会通过制定和实施授权法案来创设行政机构并限定其职能。创设包括设定行政机构主要官员和下级官员的任免规则。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任命规则受限于美国宪法的任命条款(the Appointment Clause of Construction),但免职规则却在美国宪法中未有涉及。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免职规则的制定没有限制。典型的例子是,若授权法案规定,总统可以任意(at will)而非因故(for cause)免除独立行政机构领导人的职务,这样的条款将实质性导致该机构的独立性落空。
2、重大问题不得授权
这一原则创立于2000年,当时是作为“雪佛龙尊让原则”的例外而出现;2022年,联邦最高法院重塑了这一原则,并称之为重大问题原则。法院解释说,它创立并修改这一原则是为了解决 “一个特殊且经常出现的问题:行政机构所主张的具有重大后果的权力超出了国会可被合理理解为授予的范围”。[3] 根据这一例外,法院将拒绝在对国民经济过于重要的案件中遵从行政机构对模棱两可的法律语言的解释。最高法院在其重塑后的头两年里,在四起案件中应用了这一原则。
六、总结
综合上文,对出海美国的中资背景企业而言,合规既包括及时获悉新规则的生效,并高效将其转化为企业管理运营规章的组成部分,也包括及时获悉相关规则的制定信息,在这些规则制定过程中,妥善且充分地提供意见,以期尽可能改变拟制定规则中的不利条款;还包括充分利用司法审查保护自身权益。
[1] Loper Bright Enterprises v. Raimondo 603 U.S. 369, 144 S.Ct. 2244 (2024).
[2] Motor Vehicle Manufacturers Ass’n of the United States v.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 Co. 463 U.S. 29, 103 S.Ct. 2856, 77 L.Ed.2d 443 (1983).
[3] West Virginia v. EPA 597 U.S. 697, 142 S.Ct. 2587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