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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21期) 作者:李洪江 夏涛 李晨阳
2022-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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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21期)


作者:李洪江  夏涛  李晨阳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不能因为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认定主体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23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黄明石拥有名称为“倒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认为锦正公司、锦联公司共同制造、使用侵害其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遂将两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锦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联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其使用的产品来源于锦正公司,并与锦联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产品来源合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黄明石、锦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黄明石主张锦正公司、锦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存在关联股东关系,应知且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却故意串通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锦正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明石和锦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锦联公司是否与锦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锦联公司是否与锦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首先,本案中,锦联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交易对象,并与锦正公司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锦正公司采购锦联公司的翻包袋及割包袋,并由锦正公司提供翻袋机由锦联公司无偿使用,翻袋机的所有权归锦正公司。因此,锦联公司选择交易对象的模式符合正常商业模式,其与锦正公司的交易方式符合商业惯例。

其次,锦联公司与锦正公司均系独立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二者均系其他公司股东,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锦联公司虽与昊达加工厂有过有关氧化铝包装袋的业务关系,但相关证据并未显示双方合作期间涉及有关翻包机的专利情况,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锦联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黄明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而使用。

最后,锦正公司、锦联公司虽均与昊达加工厂就包装袋发生过业务关系,后锦联公司又与锦正公司订立合同,合作模式也相同,但该三方均系独立市场主体,各自选择交易对象属于正常商业经营行为,不能因为锦联公司与锦正公司的合同关系而认为二者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黄明石主张二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观韬点评:

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仅凭案外存在关联关系,即认定买方存在明知卖方的产品系侵害专利权的产品而使用的故意。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既无证据表明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侵权产品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恶意,则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4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1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 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 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二、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兼顾商业模式和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23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黄明石拥有名称为“倒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认为锦正公司、锦联公司共同制造、使用侵害其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遂将两公司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锦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锦联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其使用的产品来源于锦正公司,并与锦联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产品来源合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黄明石、锦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黄明石主张锦正公司、锦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者存在关联股东关系,应知且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却故意串通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锦正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明石和锦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商业模式,就黄明石的损失而言,在于其失去了与锦联公司的交易机会,其具体损失数额难以量化。

而且,需要明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有益效果在于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成本,故不能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包装袋全部认定为是侵权获利。

其次,黄明石原审中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系根据锦联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后可得的完整包装袋数量与黄明石出售每条包装袋的利润相乘所得,但该计算方式中有关包装袋的数量无法确定,无法据此确定权利人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锦联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其使用的产品来源于锦正公司,并与锦联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产品来源合法;其使用该产品所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在生产效率的提高进而增加了废氧化铝包装袋的销售量,其行为对黄明石的损害主要表现在未与黄明石进行废氧化铝包装袋交易给黄明石造成的损失,而锦联公司有权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目前既无证据表明锦联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侵权产品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恶意,故对锦联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涉案专利系翻包(袋)机,其可以起到提高翻包效率及可回收的包装袋数量的作用,但被诉侵权产品对于锦正公司及锦联公司获利的作用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专利权人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并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定了锦正公司需赔偿专利权人的数额为15万元。

二审中,黄明石又主张以锦联公司的产能所需的包装袋数量、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次数及每次使用的获利等确定锦联公司和锦正公司的获利情况。但对锦联公司来说,其正常获利模式系与锦正公司或他人签订合同将使用合同相对方的翻袋机所回收的完整包装袋卖给合同相对方获得对价,故其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为其与他人的交易价格和其与锦正公司交易价格的差价,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实际差价,故锦联公司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无法确定。而对锦正公司来说,其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其获利方式并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是通过再次销售锦联公司向其出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回收的完整包装袋,以赚取差价。

但该期间锦联公司销售给锦正公司的包装袋数量及锦正公司再次销售给他人的包装袋数量及价格均无法明确确定,故锦正公司的具体获利情况亦无法确定。

观韬点评:

本案中,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有益效果在于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成本,故不能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认定为侵权获利。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4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17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 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 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三、如果被诉侵权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被告并未就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能够互相替换的惯用手段进行有效举证,则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78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俞汝高为ZL20121023XXXX.X的权利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武义康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帝公司),认为康帝公司在网络平台“1688”上开办店铺销售的自行车健身器材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判令康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5000元。

康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主张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方案不相同,康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驳回康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配重轮,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带通过内外夹紧片夹紧固定,当需要增加运动阻力时,内外夹紧片在螺杆的作用下沿着导向槽口向外移动,内外夹紧片带动刹车带两端接头绷紧刹车带,使配重轮旋转摩擦力增大,以增大运动阻力。

美国专利则存在驱动轮与从动轮两部分,且说明书明确记载该专利的从动轮用于配重。美国专利中皮带用于连接驱动轮和从动轮,从而将驱动轮的动作传递给从动轮,从动轮用于配重,且从重轮上设置有专门的制动机构——可调节制动器。

康帝公司提交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中,表13-1-43并未公开如何固定皮带,而是公开在两个或者多个轮子之间皮带的多种传动方式,表13-1-44公开的是两个皮带之间如何连接,两个表格内容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获得皮带被内外夹紧片固定与被带轮固定是能够互相替换的惯用手段的技术启示。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美国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康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观韬点评:

即使专利已获得授权,由于专利的审查可能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可能出现授权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而不应被授权的现象。此种情况下,现有技术抗辩可以为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抗辩理由。采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应当注意,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25条,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177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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