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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4期)
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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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4期)

作者:李洪江 夏涛 李晨阳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采用的技术原理、发明思路相同,但具体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技术效果存在差异,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深日公司认为被告静之源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裁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凸出部分结构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也不同。即,认定涉案专利中的凸出部分为板状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出部分为H形结构,并将减振箱内部隔成4个腔室,而不是板状结构隔成2个腔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H形凸出部分由此可在不同方向产生减振效果,同时还在垂直方向起到限位作用。一审法院驳回深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要对侵权对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歧仅在于H形结构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导轨支架位于减振箱内部相对于其伸出减振箱的上下两端而言呈“向前凸出”形状,虽然未就导轨支架位于减振箱内部的结构作出限定,但其限定了该部分导轨支架将减振箱分隔成两个腔室,且在该两个腔室内填充减振材料。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支架对应部分呈“H”形,被诉侵权产品减振箱中“H”形导轨支架的四周均填充有减振材料,而非在“两个腔室”中进行填充。通过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存在明显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能够实现与之相同的功能,但二者仅技术原理、发明思路相同,具体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技术效果也有所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观韬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等同侵权的认定问题,在技术原理、发明构思相同的情况下,但具体的技术方案存在不同、技术效果存在差异,将影响侵权比对的结果。涉案专利将减振箱分隔成两个腔室,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H”形的导轨支架部分将四方形减振箱予以分隔之间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不同,进而将两者认定为不构成等同特征也符合公平原则。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二、被诉歌曲来自第三方平台的歌曲时,播放平台可能不成立著作权侵权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882号

基本案情:

二审判决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认定被诉歌曲可能来源于第三方平台。再审申请人中久华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歌曲来源于被申请人金钻公司的曲库,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中久华飞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歌曲来源于金钻公司的曲库,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部分歌曲在点播机及“K米”(手机点歌应用)均无法搜索到,但可以在第三方平台搜索到,并可通过分享歌单方式导入“K米”的歌单进行点播。

中久华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歌曲来源于金钻公司本地点播机或与KTV连接的远程服务器,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歌曲有可能来源于第三方音乐平台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院予以维持二审裁定。

观韬点评:

在没有影响后续审查的证据时,前期的勘验记录可以用于后续审查的裁定。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三、在原告与被告相同的系列案件中,在先案件提级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可以但不必然报请上级法院提级审理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5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富凯公司、华露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主张与中冶节能环保公司、中冶建筑研究院的案件应与在先的两起专利案件审理法院相同,即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先两起案件中,原审法院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审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报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未提级审理本案,本案级别管辖维持不变,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行使管辖权同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观韬点评:

在原告与被告相同的系列案件,在先案件提请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可以但不必然报请上级法院提级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具备管辖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四、认定通过许诺销售认定侵犯专利权,需要证据上提及专利名称或具体内容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45号

基本案情:

天泓公司、郭新洪称华公司未制造出实体产品,但拿涉案专利与宣城市政府做宣传获得了好处,因此构成侵权认为东华公司存在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中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华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驳回天泓公司、郭新洪的诉讼请求。天泓公司、郭新洪补充了东华公司与宣城市人民政府战略合作协议书和广告照片复印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认定东华公司存在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该框架协议与公告中具体段落的内容中既未提及涉案专利名称,亦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其次,该框架协议与公告均载明,该协议为东华公司与安徽省宣城市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仅代表双方的合作意愿和合作前提的框架性约定,具体合作实施以日后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因此,该框架协议并非东华公司与安徽省宣城市政府签订的正式合同,天泓公司、郭新洪在原审中亦自认该框架协议没有具体实施。因此,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观韬点评: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明确表示愿意出售某种产品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东华公司利用涉案专利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进而不能将东华公司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五、当专利案件在无效宣告请求后仍维持有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可以忽略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5号

基本案情:

振博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方,睿牛公司、徒狮公司为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睿牛公司、徒狮公司侵犯专利权,需要赔偿振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睿牛公司、徒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被诉侵权方提交两件实用新型专利证据和证明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属于专利确权审查范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其次,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证明专利权法律效力的初步证据,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但针对徒狮公司之后就涉案专利权先后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韬点评: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仅是一种证据形式或证明文件。当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据此可以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由于本案被诉侵权方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进而可以忽略该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中止的效力。


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特征对比时,应当对每个技术特征的结构以及实质上的功能进行比对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5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太力公司认为被告茶花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茶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茶花公司认为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从结构和功能两方面认定两点区别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的方案构成相同。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茶花公司主张的两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如下:

1. 茶花公司所称的“软阀门”即为涉案专利的气塞盘,“支柱”即为涉案专利的导向柱。涉案专利并未对导向柱末端是否具有凸环结构进行限定,故仅就该结构本身而言,对侵权认定不构成影响。就其功能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气塞(包括气塞盘与导向柱)的运动在实现抽气或进气后达到密封效果,气塞也能够使真空袋与外界的气体互相流通,故气塞必然能够在气塞腔内进行运动,否则达不到气体流通及密封的效果;而设置于气塞导向柱末端的凸环结构则起到固定作用,系用于防止气塞在运动时脱离正常范围,故凸环结构并不能造成气塞不能运动的效果,进而可以说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

2. 茶花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气塞盘背面呈“漏斗状”,没有设置凸弧面结构,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盘背面呈明显的凸弧面,进而可以说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

观韬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特征对比时,不能仅对整体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应当对每个技术特征的结构以及实质上的功能进行比对。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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