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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214期:劳务派遣人员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12-24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214期:劳务派遣人员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人员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那么问题来了:劳务派遣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是否也只要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在字面上已作出明确限定。且2014年出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也做了相同规定,故应严格按照条款适用。即劳务派遣单位无需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只要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订立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源于劳务派遣本身的特殊性,强调不能订立两年以下的短期劳动合同;但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最高院的王林清法官也较为支持第二种观点。王林清法官认为如果将第58条理解为除外规定,无疑会加剧企业和派遣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来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就会被架空,明显违反了立法的本意。

 

二、各地口径

(一)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上海:派遣人员不适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8号一案中明确阐述:

“虽然至2014年6月30日派遣公司与派遣人员在连续订立了二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派遣人员实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也已满十年,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江苏:派遣人员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2)第三章第五节第三条认为:

“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应视为《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二)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广东:符合条件的派遣人员享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十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北京:劳动者有权要求派遣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了与上海高院截然不同的认定。在(2016)京民申991号一案中,针对派遣单位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即下述“竞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北京高院认为:

“两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王欣与能源电力公司自1999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欣与竞知业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案中,王欣与竞知业公司在2008年后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王欣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有权要求竞知业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知业公司未征得王欣同意即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实质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上述选择权,两审法院认定竞知业公司构成违法终止,并判令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

 

三、提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关于“劳务派遣人员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又是一个各地口径不一,没有统一答案的难题。我们对于单位的建议是: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实务中并非“保险箱”,单位无须畏之如虎;如员工表现不好,单位还是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解除;

2、如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在有“心理障碍”的,可以和注册地在“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区域的派遣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如将来发生类似争议,单位才有机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我们下期见!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张   勃

合伙人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电话:(86-21)3135 9919 

传真:(86-21)3135 9929

电子邮箱:zhangb@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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