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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98期:不定时工作制也应遵守考勤制度
2016-11-26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98期:不定时工作制也应遵守考勤制度

 申达劳动98:不定时工作制也应遵守考勤制度

 

劳动法规定,不能实行该法规定的标准工时制的,可以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为贯彻实施上述规定,原劳动部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其中规定了两种有别于标准工时制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但是,这不代表其可以随心所欲地支配时间,随意的来公司或不来公司。其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中就包括考勤制度。

用人单位可以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设置符合其工作性质的考勤方式,如进出公司应当打卡,外出办事应当获得领导审批等。

在下述案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劳动者既未提供完整的打卡记录,亦未提供客户拜访记录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认定劳动者旷工并以严重违纪解除合法。

 

【案号】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3号

【案情简介】

吴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上海某某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担任特渠专员,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吴某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某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吴某某上月工资,吴某某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23日。

2013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向吴某某发出通知函,内容为:通知(吴某某)自2013年12月30日上午9:00起至松江区沪松公路***弄***号来伊份大厦19楼上班,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18:00。2014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吴某某发出通知函,内容为:通知(吴某某)自2014年2月20日上午9:00起至松江区沪松公路***弄***号来伊份大厦19楼上班,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18:00。2014年6月18日,某某公司第三次向吴某某发出通知函,内容为:通知(吴某某)自2014年6月23日上午9:00起至松江区沪松公路***弄***号来伊份大厦19楼报到,报到当日请提供2014年3月1日至今的客户拜访记录。即日起,(吴某某)工作内容调整为业务流程核对分析,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00—18:00。

2014年7月23日,某某公司第四次向吴某某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发函通知吴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9时起至公司特渠部报到,并携带相关的客户拜访记录,但至今未收到相关资料,也未正常上班。你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现某某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即日起解除。

某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工时制的人员,仍需服从公司相关岗位的考勤和作息制度。第九条规定:在工作日无上班或无下班、或上下班均无打卡记录,且未办理打卡更正或请假手续的,视为旷工。第十六条第4点规定:在职期间连续旷工工超过2(含)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含)个工作日,作严重违纪处理,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吴某某的考勤记录显示,吴某某在2014年7月3日、4日、7日、8日、9日、16日、17日、18日、21日、23日都只有上午一次打卡记录即工作开始时间,无工作结束时间。在2014年7月10日、11日、14日、15日,22日无打卡记录。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也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因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某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对吴某某作出调岗决定,对新岗位的工作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吴某某如果对调岗决定不满的,应当积极与某某公司协商,但吴某某却在7月3日至22日期间多次缺勤,吴某某认为其系特渠专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打卡,也不适用单位的考勤制度。但根据仲裁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有客户拜访记录,但吴某某既未提供完整的打卡记录,亦未提供客户拜访记录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义务,故本院对吴某某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吴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5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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