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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89期:上一用人单位已缴纳社保,导致下家无法缴纳,出现工伤时,下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6-11-26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89期:上一用人单位已缴纳社保,导致下家无法缴纳,出现工伤时,下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申达劳动89:上一用人单位已缴纳社保,导致下家无法缴纳,出现工伤时,下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申达观点:

我们不同意下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构造了两个两方关系:国家与用人单位,以及国家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将进入国家统筹领域。而当劳动者出现疾病、年老或其他需要国家提供帮助的情况,国家则有依据依据社会保险法向劳动者提供帮助;但与劳动者不同,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法下并不享有权利,其仅仅充当的是国家社保资金来源的作用,并在一定情况下被强制承担相关社会保险义务。

因此,当劳动者和国家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存续,其不论是在哪个用人单位,国家均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向其提供社会保险待遇,即使劳动者变更用人单位,也不影响其与国家之间的社会保险关系。这一点,从劳动合同法中就可以找到相关依据。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而非中断手续。这表明劳动者只要处于就业状态,其社会保险关系就是连续的,社保机构不能因为劳动者变更用人单位而拒绝向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如果社保机构出现上述拒付的情况,我们认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机构支付相关社保待遇,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社保机构也应予以赔偿。

【案情简介】

袁某原系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该劳务派遣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为袁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4日,袁某与某配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配件公司于2011年1月份曾为袁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袁某原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已为袁某缴纳了2011年1月份的费用,故配件公司无法再为袁某缴纳1月份的费用。2011年1月20日,袁某在配件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2011年2月起,配件公司为袁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而用工单位是配件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袁某的工伤不予理赔,最终导致袁某与两家公司发生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而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最终判决由配件公司承担袁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摘要】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由于社会保险费用的按月缴纳,劳动者当月的社会保险已经由原用人单位缴纳至月末,导致新用人单位无法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而劳动者恰在该“真空期”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其工伤保险各项费用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

【法官提醒】

鉴于目前社会保险缴纳机制是按月缴纳,在实践中就会存在某段期间内劳动者已经在新用人单位工作,而社会保险仍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情形。在现有政策不变的情形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避免此段期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可以防止一旦发生工伤,风险无法分散的局面;作为劳动者可以避免一旦发生工伤,各方扯皮的局面,从而有利于维护各自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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