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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24期:上海法院对年假问题的审判实践与我国成文性规定的差异
2016-11-01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24期:上海法院对年假问题的审判实践与我国成文性规定的差异

申达劳动24:上海法院对年假问题的审判实践与我国成文性规定的差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今年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后,发表如下观点:

1、根据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本案陶胤2013年7月15日至9月2日期间没有上班是事实,陶胤主张其属于病假并履行过请假手续,对此两公司不予认可;因请假申请未得到批准而至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之事,陶胤提供了2013年7月15日会客单佐证,并提供了上述期间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其中还有住院记录,故原审法院采信陶胤主张,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应属于病假期间。2013年9月2日陶胤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中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陶胤也自述由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渝宝公司虽曾以陶胤旷工为由通知与陶胤解除劳动合同,但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已向陶胤送达,故陶胤与渝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2日陶胤提起仲裁之日解除。陶胤应获得2013年7月15日至9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2,535.65元(按月工资1,620元计),由两公司共同支付。2、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陶胤2012年9月3日至渝宝公司工作,陶胤现要求支付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2013年8月9日至19日期间陶胤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共计21,749.71元,其中公费/医保部分16,403.02元,个人现金支付5,346.69元,陶胤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现陶胤要求由单位承担个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缺乏依据,故陶胤要求支付2013年8月9日至8月19日期间医疗费3,742.6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两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工资1,431.60元。5、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针对“高温费”及“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裁决没有异议,故两公司应支付陶胤2013年6月25日至7月14日期间高温费133.33元,而陶胤要求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则不予支持。

申达观点:

1、关于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中,在员工无证据证明其请过病假,而公司认定其旷工的情况下,员工有证据证明其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公司不准其请病假的情况,及其确持有病假单,法院认可员工病假成立,公司认定旷工不成立。这是法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原则,所作出的事实判断。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2、关于年休假问题。自《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以来,上海法院一直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有关“职工工作满12个月才可以享有年假”中的12仅认定为是在员工所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但关于这个问题,2009年4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给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企业职工带新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中,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规定,明确指出该期间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而且,《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又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连续工作满12个月要求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由此可见,上述“职工工作满12个月”应当指向的是职工的连续总工龄,而非上述案例中法院所认定的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提示:实际操作中建议尊重当地的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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