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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溯及力)适用规则解读
2024-07-05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溯及力)适用规则解读

观韬解读 | 《新公司法》时间效力(溯及力)适用规则解读


作者:叶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简称“新公司法”或“新法”)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2024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于2024年6月29日发布、2024年7月1日施行。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并未严格遵循传统的“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规则,而是侧重于解决实务问题,核心思想是加强中小股东权利及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实际效果是进一步加重了大股东、董监高等责任。

结合相关规定及实务经验,笔者梳理了《新公司法》时间效力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具体如下:

一、一般规则

即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分为两方面:

(一)法律事实发生在原法期间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

1、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2、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

3、公司法施行前发生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引发清算责任纠纷。

4、公司法施行前民事案件已经终审,后续再审案件。

(二)法律事实发生在新法期间

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即: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二、例外情形

指《新公司法》具有一定溯及力的情况,即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适用《新公司法》的。对此,笔者认为,例外是针对本文第一条一般规则第(一)款前3项规则,而第4项规则(关于再审案件)应无例外。笔者总结有四大类型:

(一)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但适用《新公司法》

该类项下又分为两类:

1、适用《新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新法

具体情形有:

(1)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中,未被通知参会股东的起诉期限顺延

如果股东会会议程序违法违章,造成部分股东未被通知参会,决议构成可撤销情形的,如决议是近一年内作出的,例如股东会决议2023年7月20日作出,但未参会股东于2024年7月3日才知晓该决议:

按原公司法规定,该部分股东无论何时知晓,只能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逾期一般不被法院支持。但《新公司法》实施后,虽决议在新法前作出,但该部分股东可以在知晓之日起60日内且不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即可在2024年7月19日前起诉。

(2)决议不成立不影响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的,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并未规定不成立情形下处理规则。《新公司法》实施后,无论决议被认定撤销、无效或不成立,均不影响公司外部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但并非指外部法律关系一律有效,其效力仍应按该法律关系效力认定规则处理。

(3)债权出资属于合法出资方式

原公司法并未明确债权为合法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前已经用债权出资引发纠纷的,债权出资方式合法,但具体债权出资行为或过程是否合法,仍应根据具体情形审查。

(4)优先购买权程序合法性按一个步骤判断

原公司法规定向股东之外主体转让股权需经历两个步骤: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新公司法》简化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一个步骤。《新公司法》前已经操作完毕的该类转股行为,其合法性按一个步骤来判断。

(5)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原公司法仅要求公司退还利润,并未要求哪个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前违法减资的,《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不仅可以要求股东退还收到的资金,还可以要求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原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一般参照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在违法减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涉及股东及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6)利润分配时限统一为六个月

《新公司法》前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后续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分配。

(7)未按出资比例减资原则上违法

《新公司法》实施前减资,后续产生纠纷的,也应按照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比例减资,例外是法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2、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某些情形在新法下有效,适用新法

指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新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具体情形:

(1)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则有效

《新公司法》实施前作出的,有关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则上有效,法律规定除外。此种情况,按原公司法规定,原则上无效,法律规定允许才有效。

(2)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决议,原则上有效

《新公司法》实施前作出的,有关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决议,在符合新法规定的条件下(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决议原则上有效。

(3)简易合并,原则上有效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符合《新公司法》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经董事会决议有效。

(二)当时规定较原则,一些情形适用新法具体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章程对转让股份公司股份作出限制有效

新法前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应以章程为准。

2、监事适用董高的禁止行为、同业竞争等规则

新法前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规则同董事、高管,例外是针对关联交易中监事责任认定情形仅限于其本人所为、不扩大至监事的近亲属或直接间接控制企业。原公司法下前述情形大部分并未规定监事的责任。

3、董高的两类责任认定适用新法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新法在原法基础上做了调整和细化。

4、认定关联关系主体等适用新法

即便新法前发生的涉及关联交易问题,法律认定应适用《新公司法》:关联关系主体范围,包括公司的董监高或其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关联交易性质,指上述关联关系主体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当时并无规定,一些情形适用新法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新法前转让出资未到期股权,转让方仍可能承担出资责任

新法实施前,股东已转让出资未到期股权,如后续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受让人承担第一位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新法前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其他股东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3、新法前股份公司异议股东,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法前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4、影子董事承担董事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也负有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其在新法前执行公司事务行为,也受新法下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规则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

5、影子董事指示董高的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虽该指示行为发生在新法前,但仍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6、兜底情形

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四)事实或期限横跨新旧法

1、履行行为横跨新旧公司法,引发争议的履行行为在《新公司法》后的,一些情形适用《新公司法》

指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1)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因公司法施行后履行行为发生争议,代持合同无效。

(2)禁止交叉持股上市公司股票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因公司法施行后履行行为发生争议,取得股份的合同无效。

(3)禁止股份公司财务资助行为

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因公司法施行后履行行为发生争议,财务资助合同无效。

笔者发现,从字面理解,如果引发争议的履行行为在《新公司法》后,除上述3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应适用新法还是适用原法,《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并未明确,有待后续进一步探讨。

2、应清算事实距离新法十五日以内的,适用新法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但至《新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新公司法》,即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未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同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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