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解读
摘要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是专门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条约,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以中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随着2020年1月28日,印度尼西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批准书,并依据《北京条约》的生效条款,其将在有资格的第30名成员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之后生效,则该条约于2020年4月28日起正式生效。我国早在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就批准加入了该条约。《北京条约》的生效对于提高表演者的国际保护水平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表演者权是什么,对表演者权进行保护的国际条约有哪些,北京条约与之相比有哪些进步和亮点,该条约的生效对我国表演者权的保护和立法有哪些影响等,本文试着予以解读。
一、表演者权
在表演领域中,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的权利:一是表演权,即著作权人(如词曲作者、剧本作者等)依法享有的“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是作者的权利;二是表演者权,即表演者(如歌手、演员等)依法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其表演进行现场直播、录制、制作音像制品发行,以及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这是表演者的权利,属于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邻接权的一种。[1]《北京条约》所要保护的就是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
二、与表演者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
与表演者权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简称《罗马公约》),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虽然这三个国际条约对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进行了保护,但却将承载表演者表演的载体割裂成录音制品和视听录制品进而实施有区别的保护,其保护的重点均在于现场直播及录音制品中表演者的权利,而对视听录制品中表演者的权利并未给予充分的保护。
1961年的《罗马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部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公约,其在第7条对表演者规定了较为广泛的权利,如未经表演者同意,禁止广播、传播他们的表演、禁止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禁止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和录像,但第19条同时规定“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也就是说只要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承载于视听录制品中,表演者将不享有第7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而如果仅同意将其表演承载于录音制品中,依然享有第7条规定的权利。
《罗马公约》中之所以会出现对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进行限缩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影视公司和表演者之间的利益。因为该公约缔结和生效时间较早,当时家用录像设备并未普及,能够对表演活动以视频方式进行录制的主要是影视公司,如果对表演者在视听录制品中的权利不予以限缩,那么即使表演者许可影视公司录制其表演,其仍有权禁止影视公司为其他目的对表演录制品进行传播,影视公司不能擅自制作和销售影视录像带,这对于影视公司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2]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为了维护影视产业的利益而牺牲掉表演者一部分利益的做法也无可厚非,毕竟把蛋糕做大后再考虑分蛋糕人的利益才有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视听录制设备的普及,录制表演变成人人可及的简单操作而不再局限于专业的影视公司,《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在视听录制品上权利的限缩显然已无法适用时代的需要,而1994年通过的“TRIPS协定”虽然也规定了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仍局限于现场直播和录音制品上,对视听录制品未做规定。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外交会议,成功缔结了“WPPT”,该条约更新了《罗马公约》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为表演者增加了精神权利的保护,即有权表明表演者身份和反对将其表演进行歪曲和篡改,但其针对的仍为录音制品,对视听录制品中表演的保护因与会各方存在分歧而未能写进“WPPT”中,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但不可否认的是,“WPPT”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模式为《北京条约》中的相关内容提供了重要参考和借鉴。
三、《北京条约》的进步和亮点
与前述的《罗马公约》和“WPPT”相比,《北京条约》为表演者提供了全面、充分、且适当的保护。
1. 扩大了表演的保护范围。《北京条约》将表演的保护范围从过去的现场表演、录音制品中的表演扩大至视听录制品上的表演,填补了视听表演领域给予表演者全面保护的国际条约的空白。《北京条约》规定的视听录制品指“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
在对表演者权利的界定上,《北京条约》沿袭了“WPPT”的界定,将其分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精神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其表演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经济权利包括对未录制表演的广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录制权;对已录制表演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及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为表演者提供了适当的国际保护。《北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中将国民待遇的范围限定在条约所规定的专有权及第十一条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第二款规定了在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授予的权利的保护范围和期限上实行“国民待遇”,第三款规定如果缔约方对第十一条第三款予以保留,在该保留范围内,不适用“国民待遇”。也就是说《北京条约》国民待遇所提供的国际保护仅限于其规定的权利,并不包括缔约方国内法规定的不属于《北京条约》的其他权利。各缔约方的文化产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如果将国民待遇条款所规定的范围从条约规定的权利扩展至国内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必然会导致某些缔约方保护水平和产业发展现实严重不匹配,反而会损害其文化产业的发展,所以综合考量各缔约方的实际情况后,《北京条约》选择了目前这样一种比较适当的保护方式。
3. 兼顾表演者和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国际条约是各方就各种利益进行激烈博弈后达成妥协的产物,《北京条约》亦不例外,条约第十二条便体现出对视听录制品制作者利益的考量,第十二条约定缔约方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表演者的各项经济权利被推定为由视听录制品的制作人享有,除非双方订立相反的合同。对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主要是影视公司来说,演员的报酬是影视公司拍摄成本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拍摄前已与表演者就演出报酬进行约定,一般根据演员自身的价值及影视作品的潜在市场收益来确定。如果表演者在拍摄完成后仍然保留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经济权利,那么意味着影视公司在后续对影视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时仍需经过表演者的许可,交易成本将会十分庞大,因为影视作品的表演者动辄成百上千,如果需要逐一获得许可,这将严重打击影视公司摄制、传播影视作品的积极性,不利于影视行业的发展,所以第十二条规定各国可以在国内立法中规定表演者的权利推定转让至制作者,平衡表演者、视听录制品制作者的利益。其实,这条规定亦符合表演者的长远利益,表演者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需要通过视听录制品的传播予以体现和提升,这个过程必然需要依赖于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只有形成表演者和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才能实现各方的最大利益。
四、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影响
对于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除法律规定对部分条约内容直接适用外,通常做法是通过修改国内法来实现国际条约相关内容的适用。目前来看,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对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基本能够符合《北京条约》的约定。我国《著作权法》早在《北京条约》生效前就对本国表演者的权利给予了较高水平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表演者的权利并未区别录音制品还是视听录制品上的表演,均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且权利内容包括《北京条约》中所规定的精神权利、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对于《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的条约中的第十一条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基于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所享有的获酬权,因我国在2014年批准加入《北京条约》时,对第十一条作出了保留声明,所以国内法对其不予保护也满足条约的相关要求。对于条约第九条规定的出租权,即表演者许可他人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已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予以增加,正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中。
关于表演者的界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六)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表演者的界定仅是表演作品的人或单位,而《北京条约》中的表演者除了对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还包括对民间艺术表达进行表演的人,但并不包括单位。由此可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表演者范围不同于《北京条约》中表演者的范围,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将“表演者”的范围修改为“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人”,这样的修改基本与《北京条约》的规定相一致。
通过以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有关表演者权的规定与《北京条约》的要求来看,《北京条约》中规定的表演者权在我国基本都得到了落实和保护,《北京条约》的生效对我国对表演者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来说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
五、结语
《北京条约》为表演者权的保护提供了崭新的国际范本,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一路一带”的推进,包括影视作品或制品在内的文化产品的输出势在必行,则《北京条约》的生效和加入成员的增多,为我国表演者和视听录制品制作者的表演者权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和法律基础,必将为影视市场的繁荣做出贡献。
[1]新华网: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就我国批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答记者问,2014年4月25日[2]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争议问题及对我国国际义务的影响,载于《法学》2012年第10期。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梁朝玉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电话:(86-10)6657 8066
传真:(86-10)6657 8016
Email: liangcy@guantao.com
王琛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电话:(86-10)6657 8066
传真:(86-10)6657 8016
Email: wangchen@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