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最新规定解读
摘要: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全文共十九条,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了更为全面的规定,体现和落实了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同时也反映了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松绑和规范。
正文:
2012年10月12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且对投资的信托计划信用级别、基础资产类别、信托公司的准入要求和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自此,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了依据。此后,原保监会于2014年1月23日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资产的类别、大类投资比例、集中度风险监管比例、风险监测比例、内控比例及监管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2014年5月5日,原保监会又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与“91号文”相比,“38号文”增加了信托公司其他准入条件,增加了保险机构投资流程的监管要求,重点提出了对于两层或多层嵌套投资、投资劣后级受益权、不发达城市不动产、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以及关联投资等投资行为应向原保监会进行报告,同时也明确禁止保险资金投资单一信托,可见“38号文”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监管更严格。
近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了其于2019年6月19日制定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以下简称“144号文”),“144号文”共十九条,将“38号文”予以废止。较之于“38号文”的八条内容,“144号文”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了更为全面的规定,体现和落实了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同时也反映了“144号文”对保险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松绑和规范。
笔者以下主要通过对比分析“144号文”与“38号文”、“91号文”等规定,就“144号文”的相关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一、“144号文”与“38号文”的内容对比
条文索引 | 38号文 | 条文索引 | 144号文 |
第一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 第一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
第二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 第二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
第三条 |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 (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 第三条 |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二)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
第四条 |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的信托计划。 | 第四条 |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命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资金信托,融资主体必须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
第四条 | ......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 第五条 |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进行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不得低于符合条件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 |
第六条 |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且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 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形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四)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1.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2.最近三年连续盈利;3.融资主体募投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 ||
第七条 |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 | ||
第八条 |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 ||
第四条 | ......不得投资单一信托,...... | 第九条 |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
第十条 | 除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 ||
第十一条 |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不得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 ||
第五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应就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由专业律师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兑付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 第十二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由专业律师就投资行为、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出现违约风险的,要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并查找风险发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对于履行尽责不力且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保险机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银保监会依法追究其责任。 |
第十三条 |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有个人投资者参与的,信托公司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坚持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 | ||
第六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 | 第十四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对于未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七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两层或多层嵌套;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受益权;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的,可指定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对外部评级结果进行行业内部评估。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评估后,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外部评级结果和行业内部评估结果,审慎要求保险机构调整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或指定该项投资资产的认可比例。行业内部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 第十五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一层嵌套的;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银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不能客观反应投资资产风险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作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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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投资涉及的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机构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 第十六条 | 保险业、信托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评估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同时对投资涉及的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
第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