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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限童令”下互联网平台合规新要点:未成年人节目新规解读
2019-05-08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限童令”下互联网平台合规新要点:未成年人节目新规解读

“限童令”下互联网平台合规新要点:未成年人节目新规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19年2月14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审议并通过了《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第3号令)(以下简称“《新规》”),《新规》将于4月30日起正式施行。早在2016年国家广电总局就对有未成年人参与的真人秀节目在数量、节目内容、播出时间上做出了严格的管控性规定,即“限童令”。如今《新规》从未成年节目制作和内容传播两个方面细化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要求,以实现“限童令”的法制化落地。同时也将管控的触角从各个卫视上星频道延伸到包括网络播放平台、网络短视频平台在内的互联网渠道中。《新规》强调网上网下同一标准以加强对未成年人节目的全面管控,因此,在严格的“限童令”下,网络播放平台、网络短视频平台企业对涉未成年人节目合法、合规的管理至关重要。


二、新规适用主体

《新规》第二条规定从事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的活动适用本规定,其中未成年人节目是指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因此,节目制作或者内容传播服务涉及未成年人节目的网络平台,也应当成为《新规》的规制监管的对象,须遵循《新规》相关的合规要求。

同时,依据第三十九条对网络视听节目机构的定义,短视频平台作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的节目(互联网视听节目)也属监管范畴。第四十条作为“兜底条款”,将尚未达到未成年人节目标准,但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等内容的作品也纳入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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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从事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传播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包括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是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未构成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但节目中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等内容,有关内容规范和法律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新规要点解读

(一)《新规》内容审查要求

《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即网络平台对用户在其平台发布的内容负有内容审查义务。《新规》从“九准十六禁”正反两方面就未成年人节目的内容进行详细的列举,针对未成年人节目应有的社会价值做出指引性规定后,又从反面对未成年人节目内容方面做出禁止性的规定,为未成年人节目内容设置了“高压红线”,强调不得在节目中出现任何保护暴力、血腥、恐怖、犯罪、诋毁歪曲中华文化历史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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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含有下列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传播:

(一)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三)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四)发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树立优良家风;

……

(九)其他符合国家支持、鼓励政策的内容。

第九条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

(三)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

(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实际上,在落实网络平台内容审查制度方面,早在1月9日,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就对网络平台的内容审查标准和审查依据提出较为具体的规范性要求。而此次《新规》是平台内容审查制度要求是在未成年人领域的延伸。因此,网络平台进行未成年人节目制作或传播须注意,除了履行一般内容审查义务外,还要针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特殊要求进行内容审核,例如在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出现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和画面、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等内容。


(二)明显提示设置

《新规》要求当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传播的节目中确有必要出现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等禁止性内容时,传播平台应当根据节目内容采取明显图像或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并要求在显著位置展示提醒。此外,网络传播平台所制作或传播的节目确含上述内容的,还应当注意对相应画面和声音进行评估,对有过分展示之嫌的画面和声音,须采取技术处理措施,如马赛克模糊,区域截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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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第2款

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传播的节目中确有必要出现上述内容的,应当根据节目内容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提醒,并对相应画面、声音进行技术处理,避免过分展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三)未成年人隐私保护要求

作为对《网安法》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应,《新规》要求网络平台在进行未成年人节目制作时,应对涉及未成年人隐私信息提供保护,并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节目,需要注意对未成年信息的隐匿,和实施去标识处理。

同时,依据《个人信息安全规范(2019草案)》“5.5 收集个人敏感信息时的明示同意”第c项规定,网络平台在收集年满14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前,还应征得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收集不满14周岁的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征得其监护人的明示同意。

此外,《新规》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平台对此负有通知删除义务。因此,建议网络平台在用户节目视频上传时增设弹窗提示,要求用户确认该视频所涉未成年的形象、信息已取得其监护人的授权,并在投诉举报链接中增加“监护人通知删除”渠道,以用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通知和上传相关身份证明资料。网络平台在收到监护人通知,并对其身份进行核实确认后,应及时对指定视频进行删除、屏蔽或断开连接。


(四)设置未成年人专区

《新规》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提出,提供网络播放服务的互联网播放平台应在界面显著位置设立未成年人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并要求该专区内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可以参考优酷、爱奇艺等各大互联网播放平台在首页设置“少儿”、“儿童”等字样的专区,点击进入后,可供播放的大多为动画片、科普教育片等适宜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内容。部分网站还根据不同的年龄层次,对节目做了编排,以供未成年人和家长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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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多层次节目评估机制

《新规》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并应当建立包含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社会评价反馈、书面年度报告等多层次节目评估机制。

即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同时,还应当接受来自公众的监督,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采取邮件推送、网站公示等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强调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与评价反馈。此外,《新规》要求网络平台每年度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就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等本平台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所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阐述并汇报。

除上述五点外,《新规》还提出了建立休息提示制度要求等合规要求,旨在切实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并要求各节目平台积极采取措施,建立相关制度予以维护和落实,形成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立体化、多层次、全方位监管格局。


四、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新规》设置了第五章专章对于违规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将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或者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给予更为严格的行政处罚。值得重点关注的是,《新规》规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须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五、结语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的出台,是在互联网这片法域之内,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种下的一顶“保护伞”,这顶“保护伞”的建立与支撑,需要节目制作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对于节目的制造和传播者来说,应当将未成年人节目的合规审查作为一项责任义务,积极予以承担。任何作品的尺度都不应当以“流量最大化”、“吸睛”这一单一标准来决定,而应合法合规,立足于全社会的整体效益,实现社会责任的最大化。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吴丹君律师,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首席数据官联盟专家组成员及法律顾问、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吴律师专注于互联网、数据信息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网络安全、数据信息管理保护、隐私保护体系建设、数据公开等,为多家国有企业、跨国企业以及互联网大数据企业提供网络安全、数据合规法律服务。吴律师的执业领域为互联网|数据信息、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酒店等,曾多次就互联网法院、共享单车等互联网热点事件接受《中国青年报》《中国企业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其撰写的四十余篇数据合规专业法律文章被知名互联网媒体广泛转载。 

 

吴丹君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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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86-21)3135 9919 

传真:(86-21)3135 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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