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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的简要对比解读
2016-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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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的简要对比解读 

2016年7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该办法已经于2016年4月29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3月14日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1号)(以下简称“《旧办法》”)同时废止。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表示,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简化行政许可、拓宽投资空间、强化风险管控、完善制度规范。

为了更好梳理新办法的修订亮点,我们分析了《旧办法》与《新办法》相关内容,对有重大变化的条款进行逐一解析,详见下表:

旧办法

新办法

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无变化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新办法》强调应在投资合同等相关合同中约定“投资退出方式”,让投资者提前了解投资退出机制,实际上是本次修改中规范信息披露、加强风险防控的体现。

第十条 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采取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新办法》不再强调基础设施的国家重点属性,将可投资的项目范围拓宽至一切基础设施项目,包括省级或市级项目等。

《新办法》该条第二款强调采取债权投资项目应当具有明确还款安排,能够更好控制风险;同时明确保险资金可以投资PPP项目,此前监管规定虽然并未限制或禁止险资投资PPP,但此次以规章形式明确,使险资投资PPP项目更加有据可循,这是本次修改拓宽投资范围的一大亮点,修订后对PPP项目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其中这后两项要求是二选一即可的关系,如果投资的是PPP项目,由于PPP项目体现的是政府和社会主体风险共担原则,特别是对于非经营性项目可能前期没有预期稳定现金流,那就必须有明确退出安排,通常股权投资的退出方式有上市、资产证券化、并购、回购等。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放宽了拟投资项目的条件。首先,删除原来的第(二)项要求;其次,《新办法》删除原来第(三)项内容,使得今后可以投资很难具有预期或稳定现金流回报的非经营性项目成为可能。另外,既然新办法允许投资PPP项目,对于第(四)项至(六)项也予以删除,实际上将不符合PPP项目实际特点的内容予以删除,特别是将原来第(六)项对于控股股东的要求改为现在第(三)项对于融资主体的要求,一是由于融资主体是投资项目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修改后表述更科学、严谨;二是符合投资PPP项目投资的特点,即项目本身的情况比项目方控股股东的情况对投资影响更大、更重要。

修订后将原来“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改为“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使得险资可以投资许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项目,并且也使得保险资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更早介入项目前期融资阶段成为可能。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删除

国务院在近两年多次下调项目资本金比例,例如《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将铁路、公路项目调整为20%,轨道交通项目调整为20%,港口、航运、机场项目调整为25%,因此目前已经存在许多并不强制要求30%以上项目资本金的项目。

《新办法》删除有关项目资本金和自筹资金的强制性要求,拓宽了保险资金可投项目范围,使保险资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提前参与到项目资本金的融资过程中。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办法》不再沿用“项目方”的表述,项目方与融资主体有可能不是同一主体,融资主体才是投资计划资金的直接相对方,因此修改后表述更科学。同时《新办法》改为对于“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项目投资计划不得进行投资,实际上更强调融资主体的依法、合规性,例如对于政府直接融资的,可能还要符合《预算法》等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名称、管理方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融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新办法》将“投资计划说明书”改为“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实际上与后文中允许合格投资者参与投资计划的内容相呼应;其次,本条同样强调应提前明确投资退出方式;另外,《新办法》对于有信用增级安排的项目强调应当有书面的相应法律文件,比《旧办法》更严谨。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四条 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投后管理、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新办法》中用“投资可行性分析”代替原来的“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所包含的内容更多更广,同时也对是否需要做之前的相关分析和测算留下弹性操作余地,正是拓宽项目投资范围的体现。

  另外,《新办法》第(七)项不再对纳税情况包含的内容进行列举。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平。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新办法》新增内容强调公平原则的同时,更强调各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新办法》强调投资计划的受益人应当持有受益权凭证,比之前更加明确。并且将受益权受让主体从机构扩大到合格投资者,实际上拓宽了投资主体范围。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标准,《新办法》未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新办法》第八十四条提到“非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我们理解,对于合格投资者的判定目前可以比照信托投资、私募基金投资的规定,但是具体有待保监会作出进一步解释。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新办法》修改后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比之前表述更加严谨。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新办法》将投资主体从保险机构扩大到合格投资者,实际上拓宽了投资主体范围。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二)建立了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

 

本条修改实际上是将投资主体从保险机构扩大到合格投资者后做的相应调整,从修订后内容可以看出保监会对于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依然要求严格的条件,修订后内容更强调内部决策程序;由于《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目前已经失效,因此相关条文不再引述该文件。

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委托投资,除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少数保险另类投资公司也拿到了保监会的相关批文,可以作为投资计划的管理人开展业务,因此修订后强调“专业管理机构”,不再单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报告书;

  (二)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三)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五)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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