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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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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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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药监复决字〔2024〕  号


申请人:韩杰

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吉成井4栋4门附22号

被申请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8号A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川药投通〔2023〕1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四川中庸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庸药业公司)生产的“鼎上”党参段中药饮片(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方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予以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庸药业公司系涉案产品的标示生产企业,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药品,且涉案产品系申请人从零售药店购买,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受到损害,申请人与中庸药业公司之间无消费关系,申请人也不能证明与中庸药业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按照举报进行处理,在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本机关查明:

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投诉举报称: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在四川省自贡市“兴百姓大药房”同兴路店购买了由中庸药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未按照执行标准标注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等信息,请求责令中庸药业公司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并赔偿,责令中庸药业公司对已售出的产品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等。

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申请人与中庸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不予受理通知书,12月9日申请人签收。

另查明,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川药监举不立〔2023〕第1014号《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据此,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中庸药业公司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不属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具有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川药投通〔2023〕1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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