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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债务人为逃脱债务履行而转移股权,债权人如何选择诉讼策略?
2024-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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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债务人为逃脱债务履行而转移股权,债权人如何选择诉讼策略?


作者|叶成 南京办公室

 

要点概览:

1.案情介绍

2.诉讼方向分析与选择

3.诉讼路径分析与选择

4.诉请确认无效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

5.司法案例研究

6.小结与启示

 

摘要:

针对债务人为逃脱债务履行而转移股权的行为,本文主要从债权人视角,从四个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诉讼方向上,债权人可选择提起代位权诉讼索要款项,亦可选择否认股转效力追回股权后予以执行,如何取舍要考虑是否认可股转行为效力。

其次,沿着否认股转效力方向,债权人可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诉请确认无效,部分案件中亦可同时要求法院采取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方式。本文分析了前述几种常见救济路径的具体适用条件。

再次,本文分析了以恶意串通诉请确认无效的几大争议焦点的处理思路、司法裁判规则,包括原告主体资格,股转阴阳合同认定,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举证规则及实体考量因素,及债权到期前转移股权如何认定等问题。

最后,对于债权人追回被债务人转移资产,以及真实股权受让方并购股权,本文给出一些实操建议。

 

一、案情介绍

 

某银行起诉某债务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进入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后获悉该债务人可能在债务到期前后存在转移股转行为,该股权对应的标的公司持有土地房产等资产,可能有较大价值。经进一步调查,债务人将其所持股权在债务即将到期前转让给另一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诉讼方向分析与选择

(一)诉讼方向分析

在正式提起诉讼前,银行及代理人客观上均无法准确判断上述股权转让是否真实,也无法知晓股转双方能否提供股款付款凭证以及能够提供到何种程度。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量两大诉讼方向:

方向一,提起代位权诉讼索要款项。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受让方并未实际向债务人支付股款为由,起诉要求受让方将股款支付给债权人。

方向二,提起效力诉讼追回股权。即起诉否认股转行为效力、要求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再通过执行股权偿债;但如股权无法恢复登记至债务人名下,则转为起诉要求受让方赔偿损失。

 

(二)诉讼方向选择

经过考量,笔者认为应优先选择第二种诉讼方向,理由如下:

1. 两个诉讼方向本质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认可股转行为的真实合法性,随之带来争议焦点、举证内容等不同。

方案一看似更为直接、简便,但意味着债权人认可股转行为真实有效,仅对于受让方是否支付股款产生质疑,主张其未支付股款并以债权人身份代位求偿;相反,方案二意味着债权人不认可股转行为真实合法性。

从已知的股转背景来看,包括股转行为在债权即将到期前发生,受让方为另一股东,已知这些背景对受让方不利,笔者推测事实方面可能是虚假交易。如果债权人认可了交易的真实性,而仅对是否支付股款问题产生疑问,案件争议焦点局限于是否已支付股款,则相当于债权人放弃了对于股转行为本身真实性存疑这一基础阵地,帮助股转双方消除了前述不利交易背景。如果此时受让方提供了即便是拼凑的支付凭证,加上股转双方定会一致认可,此时被认定为已支付股款的可能性反而升高了。相反,如果不认可股转交易真实合法性,则交易真实合法性及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均归于股转双方,此时受让方保住股权的难度更大。

2. 需要考量管辖问题。按方向一起诉,须将受让方作为被告,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此时,应向受让方所在地即东北某基层法院起诉。按方案二起诉,可向受让方与债务人两者之一住所地法院起诉,债务人因犯罪处于监禁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基于地域考虑,倾向于选择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原告方推进案件。

 

三、诉讼路径分析与选择

沿着否认股转行为效力方向,根据最高院2014年第3期公报案例,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主要有行使撤销权和确认无效;另外,特殊情形下可采取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前述措施具体适用条件如下:

(一)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

1. 实体条件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根据法律事实发生时间确定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合同法》等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以下两种债务人转移资产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一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等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以下两种债务人转移资产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二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撤销权的实体条件,《民法典》比《合同法》放宽了条件:一是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调整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二是对于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方非善意标准由“知道”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

 

2. 时限要求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均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 诉讼路径分析

从案情来看,本案实体上基本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但因债务人处于服刑状态且受让方位于东北,致使案件管辖问题存在争议。此前银行为将管辖落定在南京,曾数次尝试向不同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但均因管辖问题难以解决而撤诉,自银行知晓资产被转移之日起至将案件移交笔者处理,已超过一年。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撤销权存续区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则权利消灭。因《民法典》施行前并未有法律明确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已消灭,本案重新起诉无法再行使撤销权。

 

(二)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1. 实体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上,对于恶意串通的实体要件,新法基本延续了旧法规定,表述上更为精准,不再赘述。

2. 时限要求

无论新法、旧法,均未规定应在某个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因此,确认无效的诉权理论上是无限期的,不受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约束。但仍建议及时行使权力,以降低各种不确定因素带来的风险。

3. 诉讼路径分析

从案情来看,本案基本符合确认无效的条件,可以进一步深入研究确认无效路径项下的争议焦点问题,再重新发起诉讼。

 

(三)法院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中往往忽略了运用该种方式可以对债务人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

1. 实体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存在上述转移资产行为的,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时限要求

相关规定并未明确限定债务人承担上述责任的时限,但理应同时适用刑法等关于责任追溯期限的规定。

3. 路径分析

能否请求法院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关键是债务人转移资产行为时点,行为在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可适用。本案中,债务人是在债权即将到期前转移,债权尚未进入诉讼,因此,不能适用该种措施。

 

四、诉请确认无效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

通过本案代理及相关案例调研,现梳理以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常见争议焦点,具体如下:

(一)原告是否为适格起诉主体?

该类案件中,被告一般都会辩称原告作为股转交易双方之外主体,无权干涉双方之间股权交易,否则将影响交易安全等。

笔者认为,此观点混淆了合同相对性与起诉主体资格这两个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强调的是“直接利害关系”,而非“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中,银行虽不是案涉股权转让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因其对案涉股权出让方即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未获清偿,在此情况下,如债务人将其持有股权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将损害银行的权益。据此,银行对股权转让双方的股转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应以哪份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股转双方在工商局备案登记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阳合同”);受让方另行提交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张是股转双方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以下简称“阴合同”)。阴合同约定,各方另行签订简化协议,用于工商备案,如有冲突以阴合同为准。

笔者对阴合同不认可,并认为本案应以阳合同作为判断依据。阴合同是股转交易方内部约定,债权人并不知情,且本案并非股转交易方内部纠纷,所以,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阴合同不能对抗债权人,应以阳合同为准。具体而言:

1. 根据案涉股转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版)》第二条规定,股转双方申请办理股转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即便股转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因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公示公信力,对股转协议之外债权人而言,债权人既不可能也没必要探究股转双方之间阴合同情况,阴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债权人,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情况作为本案处理依据,这正是工商登记制度意义所在。

2. 既然股转双方采取阴阳合同方式处理交易,受让方作为商业主体,对该种方式可能造成的风险理应有所预见,让其承担因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合同带来的法律风险,并不超出其合理预期。

3. 股转双方主张应以阴合同为准,其应首先举证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获得全面履行,达到足以推翻工商备案文本的程度,才有必要进一步讨论能否对抗债权人问题,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阴合同本身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转让价格亦偏低,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对价,无法证明其按照阴合同全面履行。

 

(三)恶意串通,低价或无偿转让的具体认定标准?

本案中,如何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及考量因素,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

1. 债权人举证恶意串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对股转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即可,而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2. 股转双方应对股转真实合法有效及依约履行进行全面举证

本案中,债权人举证工商备案股转协议约定现金支付上千万股款,且签约时间在债权到期前一日,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在此情况下,交易双方主张股转真实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属于反驳债权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相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银行提出一些反驳致使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事实不存在。

3. 认定恶意串通实体考量因素

通过分析最高院公报案例及其他案例,法院在认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案件,认定因素主要包括:第一,受让人和转让人的关系,及办理过程,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第二,价格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当时的评估、审计、资产负债表等。第三,受让人对价格是否清楚,是否实际支付对价。

对应上述考量因素,对本案进一步分析如下:

第一,股转双方长期作为目标公司股东、长期合伙伙伴、商业利益一致,受让方是标的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承认股转前曾接受委托代管债务人股权、受托经营标的公司一段时间。且受让方为证明其已依约支付股款,曾主张签约是为了付款帮债务人还债,主张曾向银行询问过债务人债务但银行并未禁止转移股权。以上,说明受让方对于银行债权知晓。

第二,股转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股权价格作价合理性,所辩称的作价逻辑不合常理。受让方历次主张标的公司净资产值均不一致,对于为何收购案涉股权及如何作价的解释前后不一致。

第三,对于股款金额、支付对象、支付方式、用途等,股转双方前后陈述、提交合同及财务资料,均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对于为何在工商备案协议中约定一千多万元现金一次性支付,始终未能合理解释,如此大额款项约定现金一次性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证明已依约支付,有理由相信是无偿转让。

退一步而言,即便需要考量是否按照阴合同履行,针对受让方提交的所谓按照阴合同付款的近40小组复杂的财务凭证,笔者逐一分析、反驳,以说明受让方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照阴合同约定支付股款:首先,财务资料不构成新证据,亦未提供原件,且形式上存在明显造假痕迹;其次,所主张的股款支付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再次,所主张的股款用途前后矛盾;最后,每组证据中亦有很多自相矛盾之处。因此,该证据既无法证明付款真实发生,亦无法证明系付给李仁考股款,合理怀疑相关资料是用其他往来拼凑编造的。

4. 在债权到期前办理股转仍可能构成恶意串通

结合上述恶意串通案件认定因素,本案中,股转双方在此情况下签订股转合同紧急转让股权,明显是为了避免债务人持有股权被债权人保全或执行,规避履行上千万债务,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行为。因此,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恶意串通的认定。

 

五、司法案例研究

为明晰恶意串通相关认定规则,笔者进行了案例调研与梳理,现择取相似案例如下:

(一)法院、案号:最高院公报案例(2012)民四终字第1号

内容摘录:

1. 首先,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次,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第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田源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第四,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田源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

2.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裁判思路:

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可从当事人之间关系、办理过程、价格是否合理、是否支付价款等某一个或多个角度考虑。

 

(二)法院、案号: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48号

内容摘录:

本院认为……陈绍新与万德米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王东、王良贤、谭彬璇特殊的亲属关系等事实表明,陈绍新、谭彬璇与万德米业公司、王良贤、王东在转让案涉股权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弘洲实业公司、桂林海创公司、吴耿勋、王益红利益的行为。……以上事实可相互印证万德米业公司对陈绍新、谭彬璇转让股权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该限制条件仍然未解除时,即陈绍新、谭彬璇未付清股权转让及相关借款前,万德米业公司就与陈绍新、谭彬璇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双方均不属于善意。

裁判思路:

结合交易双方之间关系,可以推定受让方对转让方负债是知道或应知,存在恶意串通。

 

(三)法院、案号:  福建高院(2020)闽民终175号

内容摘录:

本院认为,……虽然相关的《个人借款协议》上并未体现施宜勇的签字或知晓等内容,而本案施宜勇作为股份代持人并以此为由主张自身虽知晓股权投标情况,但对郑玉官、朱广梅的涉案债务情况不知情,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断,本院认为施宜勇对郑玉官、朱广梅的借款事宜是知晓的。……本院二审已对上述2450万元版《股权转让协议》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施宜勇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施宜勇的该项主张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其已经支付24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使按85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看,施宜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如何实际支付,且有关如何支付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因此,施宜勇受让昆仑饭店50%股份,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上诉人施宜勇与郑玉官、朱广梅存在特殊亲属关系,且商业利益一致,在明知郑玉官、朱广梅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受让昆仑公司股权,且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上诉人李严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郑玉官将长乐昆仑大饭店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施宜勇,朱广梅将长乐昆仑大饭店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施宜勇的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思路:

1. 可从交易双方之间关系及常理判断受让方是否知道或应知转让方负债情况。

2. 转让双方负有证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举证义务。

3. 转让双方负有证明完全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的义务。

 

(四)法院、案号: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680号

内容摘要: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对姚国际、孙银川、宋德玺的讯问笔录及对刘北春、金轮公司部分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承包合同》签订时,姚国际虽担任金轮公司的技术员,但实际控制金轮公司。姚国际作为金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金轮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金轮公司对合同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已达到合理怀疑,姚国际对《承包合同》的成立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姚国际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承包合同》系金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思路:

举证规则:主张转让真实有效的交易双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反驳方提出反驳致使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事实不存在。

 

(五)案号:  天津高院(2016)津民初89号

内容摘要:

关于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主张张旭华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鑫意祥公司的缘由系张旭华未按照《定做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鑫意祥公司支付货款,双方通过《抵债协议》将涉案股权折抵上述货款,进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邱宏运认为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双方恶意串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判断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是否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成为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所在。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张旭华与鑫意祥公司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本案中,鑫意祥公司和张旭华负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而邱宏运提交的反驳证据亦增强了该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鑫意祥公司和张旭华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

裁判思路:

举证规则:主张转让真实有效的交易双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反驳方提出反驳致使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事实不存在。

 

(六)法院、案号:  盐城中院(2015)盐商终字第00508号

内容摘要:

本院认为,一、陆娟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也未能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提供相应的证据,中宇公司作为借款企业亦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入账,并为中宇公司实际使用,上诉人陆娟、中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宇公司与陆娟形成了借款关系。上诉人中宇公司、陆娟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陆娟与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泓帏系姐妹关系,中宇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陆娟在债权转让时应当能够知晓中宇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情况,中宇公司将对海聆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陆娟,造成乐丰公司和案外人利民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均终结执行,中宇公司无法有效偿还他人的债权,可以证明中宇公司和陆娟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该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三、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本案中,中宇公司在明知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陆娟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乐丰公司作为中宇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裁判思路:

1. 合同双方负有证明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 合同双方之间特殊的关系可以推定当事人理应知晓外债因而具有恶意。

3. 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

 

六、小结与启示

(一)对债权人的启示

如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转移资产行为,其应尽快启动调查、分析及诉讼程序:

一方面,尽早启动相关程序,可以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否则相关资产如发生二次转移,则很可能面临被转移资产无法恢复原状问题,后续需要转为论证损害赔偿等路径。

另一方面,总体上撤销比无效认定条件更宽松,且撤销权有期限限制,优先选择行使撤销权。但一旦经调查知晓了债务人转移资产情况,需要把握好撤销权一年的存续期间及时起诉,如诉讼中发现存在问题需要撤诉或变更管辖等,需要及时处理,请求法院移送管辖或在期间内重新起诉。

 

(二)对真实受让方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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