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一文概览公司型、合伙型私募基金清算中的十项责任
作者:张霞 陈晨
责编:肖非
引言
公司型、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解散清算时,须遵守《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在清算期间,主要由清算组/清算人行使职权进行清算工作,职权往往对应的是责任,那清算组/清算人及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哪些?笔者从《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角度梳理了如下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清算人等的责任,以期为私募基金清算及相关主体履行义务提供指导与借鉴。
一、未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提示:公司型基金进行解散、清算应遵守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前述统称“清算义务人”【注】)应特别注意其清算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否则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可能被债权人主张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案号/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 |
(2020)京民申15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京01民终84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京0108民初2603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初审) | 本案争议焦点系博大中心是否具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对此,博大中心、博大公司均上诉主张,博大中心系基于对赌协议持有了育才苑公司的部分股权,此后,亦基于对赌协议的条款申请仲裁,要求育才苑公司的原股东回购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至此,其不再具有育才苑公司的股东身份,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后依法进行清算,既是公司正常退出市场的必要机制,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需要,更是对公司债权人负责。本案中,育才苑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博大中心作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育才苑公司的股东,系清算义务人,其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但其至本案起诉时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在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就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如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可申请转入破产程序。海淀担保公司对育才苑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其在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属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该减少的财产不是其不作为所造成的,否则应对育才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在博大中心未提举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海淀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博大中心对育才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认为,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原因如下:第一,博大中心主张其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善意第三人。第二,博大中心主张有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其非目标公司股东身份,但实际上,该仲裁书仅是裁决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与股权回购款,也即是仅对合同进行了裁决,并不涉及以裁决的方式改变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形。鉴于博大中心仍然系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育才苑公司股东,不论其是否系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均具有相应的清算义务,并在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应的补充赔偿义务。 |
(2020)辽0103民初12944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立岩、白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原因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立岩、白晶系沈阳奥富盛尊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依法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前述“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及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进行了释明,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提示:根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私募条例》”)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故建议关注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好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以免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较多,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案号/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 |
(2019)闽02民初96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2020)闽民终90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林积苗、林积育是否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积苗、林积育主张即便要承担责任,也仅应承担公司债务的损失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针对清算义务人不同的不作为行为制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一款对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在损失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款对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会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中胜蓝公司、阳光城公司均确认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无法再行清算程序。林积苗作为胜蓝公司持股比例100%的唯一股东,林积育作为阳光城公司持股比例87%的绝对控股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事由后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该种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应适用更为严厉的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林积育、林积苗主张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因2018年的暴力拆迁而灭失,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即便如其所言,因意外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于2018年灭失,但胜蓝公司、阳光城公司的法定清算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7年,在长达十多年时间内,林积育、林积苗均未成立清算小组,启动清算程序,可认定为并未就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仍应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林积苗对胜蓝公司的债务以及林积育对阳光城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关于林积苗、林积育是否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不是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支持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胜蓝公司系于2006年5月6日工商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阳光城公司于2007年6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十多年间,林积苗、林积育分别作为胜蓝公司和阳光城公司的股东,并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其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以及灭失与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原存放于双利工业园5楼档案室的胜蓝公司、阳光城公司的账册、内部文件等已经因拆迁而丢失,所有材料均不知去向,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账册、内部文件的灭失与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胜蓝公司、阳光城公司均已实际无法清算,并判决林积苗、林积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沉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债权转让协议》第7.4.6条“为方便乙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在交割日后,由乙方指派专人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继续以甲方的名言进行相应的追偿工作,甲方应在乙方办理相应的手续时提供必要的便利”的约定来看,该约定系为方便沉浮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设,沉浮公司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提起本案诉讼,当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23)沪03强清228号之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因被申请人欣北亚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未向清算组提供财产、印章、账册及重要文件等,清算组无法清算,欣北亚公司清算组申请终结欣北亚公司清算程序,于法有据。对清算组所作反映清算现状的《清算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清算组以无法清算为由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院予以准许。如有未处理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
三、未履行债权通知及公告义务承担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笔者提示:基于该等规定,公司及合伙型私募基金清算组/清算人均负有将解散事项“通知”并“公告”债权人的义务。违反该通知和公告的责任承担及相关案例,可参考本公众号往期文章。
四、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提示:基于前述规定,公司型基金进行清算时,亦应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否则清算组成员可能按前述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案号/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 |
(2019)渝民申3434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沈汝建、李飞、唐冬艳召开形成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了清算组成员为沈汝建、李飞、唐冬艳,沈汝建为清算组组长。在清算注销该公司时,作为公司股东的周模万、张代忠并不知情,也未将清算方案交周模万、张代忠予以确认。沈汝建、李飞、唐冬艳的违法清算行为,不仅损害了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现因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其股东张代忠、周模万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因沈南萍拒不提交相关会计账册,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定重庆市乾程陶瓷有限公司不当清算注销所造成的损失以120万元作基数计算,系裁量权范畴,并无明显不当。 |
五、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提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第七十九条,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实践中,一些主体并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例如债务未清偿完毕,而清算报告写明债务清偿完毕等)骗取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在该等违法清算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案号/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 |
(2022)京0108民初1903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其一,李思广、任凯莉的上述辩称不足以排除其法定义务,理由在于,李思广、任凯莉在注销公司时应依法清算公司对外债务,现其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即李思广、任凯莉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造成债权人博雅公司对债务人凯禹思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其行为与造成博雅公司债权不能清偿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二,李思广、任凯莉未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属于违法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在注销凯禹思公司工商登记时,其亦承诺对虚假的清算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凯禹思公司对博雅公司负有的债务应由李思广、任凯莉承担偿还责任。 |
(2022)京0106民初7615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其纯、赵昱、张立深作为天星众智公司清算组成员,其向全体已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公司清算解散事宜是其法定义务。李其纯、赵昱、张立深在天星众智公司对东方文化公司债务未履行完毕的前提下,未就公司注销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东方文化公司,即作出了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并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该注销行为使天星众智公司的主体消灭,使东方文化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实现形成了障碍。因此,依据本案事实,能够认定李其纯、赵昱、张立深作为天星众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对天星众智公司进行了恶意清算注销,侵害了债权人东方文化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六、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提示: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改革工作,极大地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需特别注意的是,私募基金在采取简易注销时,私募基金投资人均会签署承诺函,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若后续有债权人主张其对私募基金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私募基金投资人将相应承担。
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案号/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 |
(2023)京02民终486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青创企服公司通过一般注销程序注销,但其注销并未进行有效清算,卓越鼎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青创企服公司的股东青创系公司、青创动力公司对青创企服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青创系公司以其对注销青创企服公司并不知情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认为,青创系公司所述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青创系公司要求追加李长雨、王娇为被告的申请,一则卓越鼎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则李长雨、王娇并非青创企服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如青创系公司认为案外人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其可就此另行主张。 |
(2022)沪74民终307号/上海金融法院
| 争议焦点二、如果叶弋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在叶弋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叶弋、陈大凯、翁玲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时叶弋公司已以简易程序申请注销,作为股东的叶弋与陈大凯签署《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声明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全体投资人对该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而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弋公司显然尚存未清结之债务,叶弋、陈大凯当应依其承诺对本案认定的叶弋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弋关于叶弋公司申请注销发生于本案诉讼之前、注销时案涉债务尚未确定,陈大凯关于注销时对案涉债务不知情的抗辩,均不构成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事由。关于翁玲峰应否就叶弋公司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国道公司主张,翁玲峰作为叶弋公司的执行董事未能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催缴出资、翁玲峰系叶弋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叶弋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翁玲峰与叶弋、陈大凯共谋提交虚假的材料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对国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然,除增资情形外要求董事就出资未缴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国道公司主张翁玲峰系叶弋公司实际控制人、翁玲峰存在与叶弋等共谋侵害国道公司债权的行为,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国道公司主张翁玲峰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难予支持。 |
七、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重大遗漏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一百条规定,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提示:由此可见,清算组/清算人应依照法律规定报送清算报告,未报送或者报送有隐瞒重要事实、重大遗漏,将涉及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或合伙企业面临行政责任。
相关司法判例如下:
案号/ 审理法院 | 法院认为 |
(2021)粤0604民初41828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江雪毅赔偿损失的请求。如上所述,荣珲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系荣珲达公司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因此,荣珲达公司清算组应依法履行职权直接通知原告向其申报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