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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遗嘱——从家事、金融和资本市场多角度考察
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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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遗嘱——从家事、金融和资本市场多角度考察


作者:刘大刚 徐思琪

 

背景:

曾子在《大学》中有言,“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将“齐家”作为“治国、平天下”的基础,可见,家族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当中的重要地位。随着我国改革逐渐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家族观念之外市场主体商事契约精神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宗族制度和家族本位在此过程中有容易被忽视的趋势。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迅速增长,原始财富的积累与代际传承需求又使得家族传承的观念在新时代重新焕发生机。

广义的家族传承不仅包含家族财富传承,还包括家族精神、家族文化、家族治理等各方面的延续传承,就我国境内法律实践而言,家族财富传承的法律路径主要包括遗嘱传承、保单传承和信托传承。其中,保单传承及信托传承的具体法律路径解析见本文作者撰写的《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保单》及《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信托》两篇文章。为便于研究,本文仅从遗嘱传承方式入手,对家族财富传承的法律路径进行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法律依据

继承作为财富传承的基本方式,属于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而遗嘱继承又是区别于法定继承,包含遗嘱人特别安排的继承方式,是家族财富传承中的重要工具之一。有关遗嘱传承基本的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相关内容

具体法律规定

1、  遗嘱的形式

 

(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3)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4)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6)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2、   遗嘱信托

《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遗嘱继承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遗嘱的形式合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遗嘱可以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六种形式。上述六种形式的遗嘱,除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外,均需在见证人在场见证下设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例1:实践当中因为遗嘱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例屡见不鲜。如在潘锦霞、梁泽庭等遗嘱继承纠纷((2020)粤06民终1609号)一案中,因打印遗嘱的效力必须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形式要件,该遗嘱中仅有遗嘱人梁培基的签名而缺乏见证人的在场见证,法院认定该遗嘱信托的效力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案例2:又如在郭某等与周友华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17005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打印遗嘱并非人为书写,存在容易被伪造的特点,故打印遗嘱的见证人需对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见证,一审中案涉遗嘱见证人周某2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并未对整个遗嘱的打印过程进行全程见证,是在病房由遗嘱人将打印好的遗嘱给她看完签的字。并且,本案遗嘱中,仅有见证人周某2签署了日期,遗嘱人本人以及另一位见证人柳某均未签署日期,周某2签署日期与遗嘱所载日期亦不相同,因此遗嘱人所立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的遗嘱。

(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其中第三项即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3:在被我国学者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二奶’遗赠案”中,遗嘱人黄某立下遗嘱,将其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等遗产赠予其婚外同居女友张某,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某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某未经蒋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某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法驳回了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又如许素华与李润妹不当得利纠纷((2020)粤08民终1110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王伟名下的财产当然依法推定为其与许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伟同意李润妹从王伟账户刷卡211027.70元支付购房款,李润妹未为此支付对价,王伟该行为属于赠与。如前所述,上述款项是王伟与许素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伟未获得许素华的同意而擅自处分许素华的财产属无权处分,且王伟与李润妹存在不正当关系,王伟向李润妹赠与财产违背公序良俗,因而王伟的赠与行为无效。

(三)遗嘱订立后特定财产灭失的处理办法

实践当中常常有遗嘱人订立遗嘱后特定财产灭失的情况发生,如财产灭失毁损、被征收或者征用等,继承人对于这部分财产涉及的遗嘱效力,以及遗嘱标的物灭失可能获得赔偿、补偿等具有替代性的财产性权利的处理问题常发生纠纷与争议。

案例5:如在刘某1与刘某2等共有权确认纠纷((2020)京0107民初721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中,遗嘱人张某虽已立遗嘱表明将案涉房屋留由二被告刘某2、刘某3继承所有,但在张某生前,因其本人的行为该房屋已经灭失,转化为拆迁利益,且张某已实际处理了部分拆迁款项,对于剩余拆迁利益,张某并未另行定立相关遗嘱予以处分,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

案例6:而在张某、黄某1法定继承纠纷((2020)粤03民终2048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按照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的遗嘱人生前的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的一种主动行为,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与遗嘱相反的结果,该行为将导致继承人权利落空,无法按照遗嘱继承财产。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是一种通行做法。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同意配合拆迁,接受拆迁安置的后果,其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遗产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以灭失遗嘱处分的房产为目的。本案被继承人黄石涛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其并不主动追求遗嘱继承人张某与黄某1不能继承涉案房产的后果。对黄石涛而言,其认为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从物权登记角度,拆迁安置后新获得的房产与遗嘱中房产的确属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产的物权来源于遗嘱中确定的房产,权利具有承继性,仅仅是财产权利在形式上发生转换,即遗嘱所处分房产的财产权利与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灭,财产并未灭失,亦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因此法院认为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对涉案房屋依照回迁政策置换的面积部分应适用遗嘱继承。

三、遗嘱传承是否涉及拟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

(一)家族内部实际控制的拟上市公司股权发生遗嘱继承,且继承人为法定继承人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其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等相关规,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7:在清溢光电IPO案例中,清溢光电原实际控制人唐翔千先生通过持有香港光膜等公司股权间接控制了清溢光电92.6250%的股份。根据原实际控制人订立的遗嘱,香港光膜股权的受益权由四名子女唐英敏、唐英年、唐庆年、唐圣年平分。香港光膜100%股权的四位受益人唐英敏、唐英年、唐庆年、唐 圣年于2019年4月17日签署了不可撤销的《承诺契据》,承诺:“在深圳清溢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5年内,不要求遗嘱执行及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光膜(香港)有限公司股权,在上述期间由遗嘱执行及受托人持续行使光膜(香港)有限公司股东拥有的决策权、表决权等全部法定权利”。唐翔千遗嘱执行及受托人唐英敏、唐英年通过控制香港光膜100%的股权,进而共同控制清溢光电92.6250%股份的表决权。为了保持共同控制关系的稳定,唐英敏和唐英年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为一致行动人,且在清溢光电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五年内由唐英敏、唐英年行使香港光膜100%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由于遗嘱执行及受托人唐英敏、唐英年同时也是继承人,故清溢光电虽因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间接股份变动,但受让人为原实际控制人之继承人,属于实际控制权的法定延伸,视为清溢光电控制权未发生变更。

案例8:又如在恒宇信通IPO案例中,恒宇信通的原实际控制人为饶红松、饶红松的女儿饶丹妮、饶红松的女婿王舒公。后恒宇信通原实际控制人之一饶红松因病去世,饶红松生前直接持有的恒宇信通及淄博恒宇(恒宇信通股东)的出资份额通过继承及无偿赠与的方式变更为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饶红松之女饶丹妮持有。恒宇信通实际控制人变为饶丹妮、王舒公,两人直接或通过淄博恒宇间接持有恒宇信通出资份额,合计控制公司87.30%的股份。恒宇信通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将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原因归纳为:恒宇信通股权及主要股东淄博恒宇的本次出资变更因继承及直系亲属间无偿赠与而引起,恒宇信通的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实质性变更。饶丹妮为饶红松的女儿,饶丹妮与王舒公为夫妻关系,应属于对家族原控制权的延续,恒宇信通的实际控制权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实质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权利行使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实践当中如继承人为原实际控制人的未成年子女,通常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如原实际控制人存在非婚生子女,或其各子女非同父同母,可能导致存在不止一个法定代理人,或达成《一致行动协议》存在困难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存在不稳定、发生纠纷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实质变更影响拟上市公司IPO的风险。

(二)非亲属共同实际控制拟上市公司股权,实控人之一发生继承的情形

案例9:在捷佳伟创IPO案例中,蒋柳健持股比例为23.7089%;余仲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为13.3933%;左国军直接持股比例为11.0907%,蒋柳健、余仲和左国军为捷佳伟创的原实际控制人,且互无亲属关系。后公司第一大股东蒋柳健因病去世,股权遗产由蒋柳健女儿蒋婉同、儿子蒋泽宇平均继承,因为蒋婉同、蒋泽宇为未成年人,其二人因继承所得的发行人股票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梁美珍(其母)行使。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由蒋柳健、余仲和左国军变更为梁美珍、余仲和左国军。并于《捷佳伟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将该股权变更并未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原因归纳为:本次发行人的股东变更以及发行人共同控制人之一的变更系因财产分割和继承引起,蒋柳健配偶梁美珍与余仲和左国军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蒋柳健配偶梁美珍将继续与余仲和左国军保持一致行动,蒋柳健与余仲和左国军签署的原《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重大事项之一致行动安排未发生实质变化,且梁美珍、余仲、左国军均出具的关于股份锁定三年的承诺函。

我们理解,在拟上市公司受到多名非亲属关系自然人共同实际控制的,实控人之一发生法定或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结合股权结构、原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决策中的作用、对拟上市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继承人也可采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方式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同控制情形下,为了保证公司实际运营的稳定,原实际控制人可能已与其他共同实际控制人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此时继承人在签署新的《一致行动协议》时,还需要综合考察与原《一致行动协议》的条款匹配性,对原《一致行动协议》进行重大变更也可能会影响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从而对IPO产生影响。

(三)遗嘱引起的股权变更可豁免要约收购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因此在采用继承方式进行家族财富传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因继承导致拥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30%的,无需履行要约程序,即可获得上市公司对应份额的股权。

四、遗嘱传承小结

我们认为,遗嘱作为各种家族财富传承方式中最传统的方式之一,是形式相对简单的财富传承工具,与其他财富传承方式相比,设立相对简单,无须设计复杂的流程,只需在形式上满足法定的必备条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即可有效设立。且相对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在家族成员间合理分配,根据家族特点及需求安排财富传承。另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明确家族资产有助于家族财富状况的透明化,有效减少股权代持等财产查询及验证环节。

相对的,由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部分形式遗嘱设立时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录像,遗嘱执行时遗产管理人应当向所有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不利于家族财富的保密。且此种相对简单的财富传承方式,也逐渐无法满足高净值人士多元化财富管理的需求,因此只有与其他财富传承工具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出财富传承的最大价值。

 

作者简介:

刘大刚律师,为观韬中茂金融创新部合伙人,观韬中茂家族财富管理研究中心信托条线牵头合伙人,执业领域主要涵盖信托、银行、保险、证券、私募基金等资管行业及资本市场业务。Email:liudg@guantao.com

徐思琪律师助理,为观韬中茂金融创新部实习律师,执业领域为信托、家事、企业投融资及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Email:xusq@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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