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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NFT的法律性质及版权问题探讨
202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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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NFT的法律性质及版权问题探讨


作者:李洪江 李泸

引言:近年来,我国NFT市场发展持续升温。但是由于NFT在我国尚属于探索阶段,各界对NFT的本质和法律性质的认识不足,在NFT的热度背后,市场对于NFT的争议也从未停息。本文从NFT的概念及特点入手,结合“NFT侵权第一案”,对NFT的法律性质及版权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拨开NFT的神秘面纱。

 

一、NFT的发展

2017年,Larva Labs公司发布了世界上第一个NET项目CryptoPunks(加密朋克)。同年, Axiom Zen工作室发布了CryptoKittyies(迷恋猫),该游戏使用区块链技术来确认具体的CryptoKittyies角色的所有权,将NFT的概念进一步推广至普通公众。此后几年NFT不断发展,直至2021年,世界上最大的传统拍卖行之一佳士德以6924.6万美元的天价拍卖了数字艺术家Beeple的NFT作品《Everydays: The First 5000 Days》,引起各界广泛关注。[i]

目前,我国的NFT市场也逐渐发展。国内主流的NFT发售或交易平台主要有阿里拍卖、蚂蚁链粉丝粒、幻核和NFT中国等。

 

二、NFT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即非同质化权益凭证。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的特定数字内容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该凭证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记录关于该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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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以智能合约的形式发布,非同质化权益凭证与同质化权益凭证(FT,全称Fungible Token)的区别在于发行时所遵循的协议不同。常见的FT协议包括ERC20、ERC223等。常见的NFT协议包括ERC721、ERC1155等。由于发行协议的不同,FT具有可互换性(同种FT可以互换)、可分性(FT可以分为更小的单元,如1美元可以分为两个50美分)以及统一性(所有同种FT规格相同),主要功能是作为货币。相对的,由于一个NFT指向的数字内容固定,因此NFT具有不可互换性(NFT不可与同种NFT进行互换)、不可分性(每个NFT的信息固定,不可分割)、独特性(每个NFT均不相同)。[iii]以前段时间幻核APP上发行的徐悲鸿的数字墨马藏品为例,由于每一个NFT对应的是徐悲鸿的不同画作,因此不同的NFT并不可以互相交换。同样,由于徐悲鸿的每一副画作都是一副完整的作品,因此一个NFT不可分割,并具有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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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幻核APP中徐悲鸿数字藏品的购买界面)

从实质来看,NFT是一种基于区块链的,不可复制、篡改、分割的数字权益凭证,其中的数字权益既可指向实体产品(如演唱会门票),也可指向虚拟资产(如图片、音乐、游戏)。

 

三、NFT存在的版权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NFT的法律性质及监管方式还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NFT市场乱象从生,2021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倡议提及,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因此我国企业主要将NFT应用在版权保护领域,发挥NFT的数字确权功能,强调无币化NFT的探索。[iv]然而即使是无币化发展,NFT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常见的问题就在于NFT所指向的数字内容的版权问题。

一般来说,NFT的区块链上仅记录数字内容的发布方和时间戳等信息,而数字内容本身所占的存储空间较大,并不直接记录在区块链上,而是由区块链上的链接或哈希值指向该数字内容,需要调用时点击链接或哈希值便可调用该数字内容。也就是说,NFT分为数字内容本身,以及数字内容的信息(包括链接、哈希值、发布方和时间戳,简称“数字信息”)。

由于NFT的链接、哈希值、发布方和时间戳被记录在区块链上,NFT的数字信息的确是独一无二,无法被篡改的,具有稀缺性和唯一性,这也导致了市场的盲目炒作和泡沫[v]。但是NFT的数字内容本身却并不一定具有稀缺性和唯一性,甚至可能存在很大的版权隐患。

前文提及的幻核APP上发行的徐悲鸿的数字墨马藏品就引发了关于NFT版权问题的广泛讨论。2022年5月30日,幻核APP发行徐悲鸿的数字墨马藏品,该系列藏品共有8款,每款限量发行3630份,每份售价128元。然而,“徐悲鸿美术馆”在微博声称某些数字平台以徐悲鸿的名义为噱头发售相关数字藏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徐悲鸿的名誉身份权及徐悲鸿后人依法取得的各项知识产权权利。该言论引起轩然大波。

由于自然人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而徐悲鸿先生1953年去世,因此徐悲鸿先生作品的财产权已过保护期,徐悲鸿先生的画作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幻核App发行徐悲鸿的数字墨马藏品无需“徐悲鸿美术馆”的授权。但是该事件仍为我们敲响了警钟:NFT指向的数字内容本身的版权存在较大隐患。消费者通过电子产品无法鉴别NFT指向的数字内容权利来源的真实性,如果NFT来源于假冒作品或者NFT平台并未获得原作者授权,则NFT平台可能涉嫌侵犯原作者的版权,也对消费者造成极大的伤害。

 

四、NFT的法律性质

我国“NFT侵权第一案”(案号:(2022)浙0192民初1008号)就涉及NFT指向的数字内容的权利来源问题,该案也首次认定了NFT的法律性质。该案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发现,用户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售价899元。“胖虎打疫苗”NFT所指向的数字内容“胖虎打疫苗”的作者为“不二马大叔”,原告经“不二马大叔”授权获得该作品的独占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

笔者认可法院对于NFT“数字商品”的认定,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将数字内容及数字信息进行区分,而是统称为数字文件。数字信息(包括链接、哈希值、发布方和时间戳)具有唯一性和稀缺性,但是数字内容并不唯一,甚至任何产品都可以成为数字内容本身。

“其二......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

法院首次对NFT交易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认定,将NFT交易定义为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但需指出的是,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这里的“权利”应当仅包括数字信息的权利。NFT平台无法百分百确保NFT所指向的数字内容来源于NFT数字作品持有人。

“......本案中,虽然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但是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公司经营的被控平台交易《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此可见,在NFT的交易模式中,若NFT所指向的数字内容并非来源与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则可能侵犯数字内容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NFT属于“数字商品”,NFT交易是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但NFT平台应当加强平台的监管力度,严格审查NFT数字作品持有人是否享有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否则可能侵犯数字内容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结语

     NFT作为区块链的创新产品,对于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的积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NFT背后存在的版权问题同样不能忽视。NFT所使用的区块链技术可以确保数字信息的所有权,但是无法确认数字内容本身的版权归属。由于我国对于虚拟资产的监管态度一向十分严格,在“NFT侵权第一案”后,各大NFT平台更应以此案为戒,提高对NFT的本质及法律性质的认识,加强对NFT指向的数字内容的版权审查,以降低相关法律风险,同时也提高广大消费者对NFT市场的信心,营造绿色安全的NFT市场环境。

 



[i] 参见:冯翠亭、文浩,《2021年NFT行业概览:文化与社交的数字确权价值》。

[ii] 参见:(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案件。

[iii] 参见:冯翠亭、文浩,《2021年NFT行业概览:文化与社交的数字确权价值》。

[iv] 参见:冯翠亭、文浩,《2021年NFT行业概览:文化与社交的数字确权价值》。

[v] 参见:钟炜健、崔军,《科技向善与法律中立:NFT的法律性质与知识产权合规应用(上)——元宇宙与NFT境内合规指南系列|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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