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湖北省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研判暨涉诉大数据报告
2022年6月
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
卷首语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劳动纠纷逐渐增多,企业用工成本与用工风险越来越高。在企业用工管理中通常面临三大难题,第一,合法用工与违法用工的边界不明晰;第二,劳动仲裁及赔偿问题的引雷点过多,无法全面控制;第三,面对不遵守公司管理规定的员工,合法辞退机制不健全。为了解湖北省企业在 2021 年度常见劳动用工风险,规范企业用工管理,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大数据,编撰、制作了《2021 年度湖北省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研判暨涉诉大数据报告》,对湖北省企业 2021 年度劳动纠纷案件裁判数据进行分析研究,梳理、研判湖北省企业常见用工法律风险,期望为湖北省企业在识别、防范、控制、化解劳动用工风法律险提供一定帮助。
附发布单位简介: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成立于 1994 年,是总部设于北京的专业化、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发展至今,观韬中茂已在境内外拥有 24间办公室和一支由 300 余位合伙人、1000 余位律师组成的专业团队,观韬中茂已成为中国领先的律师事务所之一。观韬中茂多次被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在国际上,观韬中茂各大业务领域常年入选钱伯斯亚太(Chambers Asia-Pacific)、亚太法律 500 强(The Legal 500Asia Pacific)、国际金融法律评论(IFLR1000)等全球知名法律媒体排名。
为助力湖北省企业完善劳动合规,观韬中茂武汉办公室将持续为湖北省企业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劳动合规公益法律服务请联系:
汪律师,电话 / 微信:132 6054 7975,
邮箱:wangwt@guantao.com
一、2021 年度湖北省企业劳动用工涉诉概况
2021 年度,湖北省企业关于劳动用工方面共涉及诉讼案件 11649 起,占湖北省同期诉讼案件的3.73%(总案件量:312580)。其中涉及刑事案件 43 起,行政诉讼案件 52 起,民事诉讼案件 7835 起,执行案件 3719 起。
需要说明的是:因劳动纠纷案件需要首先经过劳动仲裁,大部分案件在仲裁阶段已经解决,本报告仅统计法院诉讼阶段案件,且尚有大量裁判文书未公开发布,实际案件数量远远大于统计数量。
案件数量前八名的地域是武汉市(1641 起)、恩施州(1010 起)、黄石市(921 起)、宜昌市(651 起)、十堰市(611 起)、襄阳市(608 起)、黄冈市(481 起)、荆门市(380 起)。
从民事诉讼案件来看,一审阶段共有 3667 起案件,二审案件共有 1553 起案件。换言之,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的比例达 42.35%。根据我们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一般公司上诉较多,一是因为公司多为败诉方,或多或少要承担支付款项责任;二是为了延长支付时间。
拒不完全统计,在公司主动提起的 740 起案件,有 236 起撤回起诉,占比 31.89%;198 起全部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占比 26.75%;149 起案件全部或部分支持了公司诉讼请求,占比 20.14%。在劳动者主动提起的 1471 起案件,有 617 起撤回起诉,占比 41.94%;441 起案件全部或部分支持了劳动者诉讼请求,占比 21.98%;160 起案件全部驳回了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占比 10.88%。
该组数据可以说明,在法院诉讼一审阶段公司与劳动者达成和解的概率较高,劳动者的请求被支持的概率较大,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概率较小。
二、2021 年度湖北省企业劳动用工风险 ——常见刑事犯罪
2021 年度,湖北省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共涉及 43 起刑事案件。从罪名上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多,共有 36 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4 起;重大责任事故罪 2 起。
从量刑上看,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最低刑罚为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罪名概述】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情简介】
2006 年 , 易某投资设立宜昌某实业公司 , 经营客运业务。2017 年 , 易某将公司盈利资金投入旅游客运等项目 , 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收回,致使李某等 29 名职工的工资 452690 元无法支付,公司职工多次索要无果,进而引发集体上访。夷陵区人社局责令宜昌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 , 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仍然拒不支付。2020 年 1 月 2 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对易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27 日作出(2021)鄂 0506 刑初 226 号刑事判决,认定宜昌某实业公司、易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罪名概述】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2019 年 12 月 2 日,宜昌某矿业公司需进行放炮掘进作业。在作业时,龚某被撬落的顶板砸倒致死。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工作面无临时支护措施,作业人员龚某撬毛问顶时,站立位置不当,脚下湿滑身体前倾,被撬落的顶板砸倒,导致头部受伤致死。
【法院判决】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17 日作出(2021)鄂 0506 刑初 136 号刑事判决,认定宜昌某矿业公司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许某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余某身为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令许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余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概述】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谢某、向某投资成立宜都市某矿粉厂,该厂任命陈某为矿长,主管矿井安全生产工作。某次在矿井维修时,工作人员杨某出井到仓库拿配件,在顺着天井梯下行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积极施救,配合调查。陈某所在单位亦按照赔偿协议将 99 万元全部支付。
【法院判决】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作出(2020)鄂 0581 号刑初 165 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2021 年度湖北省企业劳动用工风险 ——与劳动者典型纠纷
(一)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引发的典型纠纷
1. 湖北某工程公司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起诉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
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9 年 6 月,张某进入湖北某工程公司工作,由公司按每天 180-200 元给付报酬。2020 年 5 月 16 日,张某在湖北某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从吊篮上跌落致受伤。张某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湖北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张某 20000 元医疗费及 8000 元误工工资。张某伤情稍恢复后,又到公司承接工地从事蒸汽管道安装工作。2020 年 11 月 25 日,张某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次张某受伤前的工资 2000 元,湖北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转到张某之妻银行账户。2021 年 6 月18 日,张某向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某与湖北某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作出(2021)鄂 05 民终 3523 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接受湖北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在案涉工地工作,其从事的安装工作是湖北某工程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湖北某工程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为张某发放工资,张某接受湖北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管理,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 武汉某家具公司因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法院判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
工资 6 万余元。
【案情简介】
2019 年 4 月 18 日,王某入职武汉某家具公司从事木工排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件支付报酬。自 2019 年 5 月 31 日开始,武汉某家具公司通过赵某及其女儿罗某的银行账户陆续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至 2020 年 1 月期间共计发放工资总额 74392 元。王某工作至 2020 年1 月 14 日春节放假,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返岗。2020 年 4 月 8 日,王某返岗时被告知其岗位已有人顶替。2020 年 4 月 14 日,王某向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 2020 年 9 月20 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 [2020]368 号仲裁裁决:武汉某家具公司支付王某 2019 年 5 月 18 日至 2020年 1 月 14 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66127 元。武汉某家具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 0112 民初 4892 号民事判决认为,武汉某家具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基本信息登记表》显示王某的入职时间为 2019 年 4 月 18 日,至王某主张的 2020 年 4 月 8 日离职期间,武汉某家具公司与王某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武汉某家具公司应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王某自 2020 年 1 月 14 日起放假一直到 2020 年 4 月 8 日返岗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客观上武汉某家具公司无法与王某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 2019 年 5 月 18日起至 2020 年 1 月 14 日,王某在仲裁时主张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 8173 元 / 月,据此计算应付双倍工资差额为 65384 元(8173 元 ×8 个月)。武汉某家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武汉某家具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因工资支付引发的典型纠纷
1. 试用期员工未能转正,湖北某网络公司拒绝向其发放工资,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全部拖欠工资。
【案情简介】
王某于 2020 年 7 月通过招聘进入湖北某网络公司,负责市场招商工作,王某的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
底薪 3500 元,第二个月调整到 4500 元加上其他补贴和提成,因试用期未转正,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入职后,湖北某网络公司长期拖欠工资。2020 年 10 月 12 日,王某办理了离职手续。湖北某网络公司欠付王某工资数额为 11897.5 元。2021 年 8 月 2 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18 日作出(2021)鄂 0591 民初 1470 号民事判决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湖北某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某具有主张湖北某网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主体资格。王某依据湖北某网络公司出具的欠付工资明细,直接向本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王某诉请的拖欠工资的数额与欠付工资明细中载明的金额一致,该明细有湖北某网络公司公司盖章,具有证明效力。遂判决湖北某网络公司湖北某网络公司向王某支付拖欠的2020 年 7 月、8 月、9 月的工资,合计金额 11897.5 元。
2.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因经营困难未支付公司股东工资和疫情防控期间生活费,法院判令公司支付
该股东 14 万余元。
【案情简介】
邓某系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股东,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进入该公司工作。2013 年 1 月 6 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 年 12 月 25 日,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发出《放假通知》,并安排邓某等人值班。2019 年 12 月 31 日,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会议纪要》决定:任命邓某为市场部负责人,负责寻找目标客户、洽谈股权转让有关工作。2020 年 4 月 25 日,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就邓某与公司的结算问题作出回复,明确:2018 年至 2019 年,合计发放工资 9.6 万元,年薪未补发;待公司整体转让资金到位后,根据绩效考核发放年薪、工资等。自 2020 年 2 月疫情防控开始后,邓某未到公司上班。2020 年 9 月 27 日,邓某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邓某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 0902 民初 2555 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九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应支付邓某 2018 年、2019 年考核工资各 64800 元,合计 129600 元。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因亏损于 2019 年 12 月 25 日通知放假进行全面休整,之后邓某仅于 2020 年 1 月从事寻找股权受让客户工作,从 2020 年 2 月疫情防控开始后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应按 2019 年的工资标准即年薪120000 元支付邓某 2020 年 1 月份工资 10000 元,2020 年 2 月至 2020 年 9 月 27 日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支付生活费即 8832 元(1380 元 / 月 ×80%×8 个月),合计 18832 元。综上,湖北某养老服务公司应支付邓某 2018 年、2019 年考核工资 129600 元,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9 月 27日工资及生活费 18832 元,共计 148432 元。
(三)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典型纠纷
1. 湖北某衡器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院判令其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金。
【案情简介】
2020 年 8 月 19 日,肖某应聘到湖北某衡器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 180 元 / 天,工资根据考勤及工作量据实按月支付。肖某在湖北某衡器公司工作第一个月工资 1650 元,随后 4 个月累计工资 17824 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湖北某衡器公司与肖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肖某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某衡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作 出 云 劳 仲 裁 [2021]002 号 仲 裁 裁 决:湖 北 某 衡 器 公 司 向 肖 某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1947.4 元(19474÷5÷2)。湖北某衡器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云梦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09 月 26 日作出(2021)鄂 0923 民初 1290 号民事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湖北某衡器公司向被告肖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1947.40 元。
2. 湖北某科技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员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法院判令其向员工支付
经济补偿金 1 万余元。
【案情简介】
吴某于 2019 年 4 月 1 日至湖北某科技公司处工作。2020 年 1 月 22 日,湖北某科技公司开始放春节假期,因武汉爆发新冠肺炎,湖北某科技公司从 2020 年 1 月起未支付劳动报酬,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吴某复工返岗后,湖北某科技公司下发了《关于公司暂时停止部分经营活动的相关通知》,通知吴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因人员严重超编,公司严重亏损等原因,要求除部分财人员外,现有人员办理离职手续,不愿离职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辞退手续。2020 年 6 月 10 日,吴某因湖北某科技公司无法提供工作岗位、一直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欠费,离开了湖北某科技公司。2020 年 6 月 10 日,吴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作出仲裁裁决:湖北某科技公司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6800 元。湖北某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 0192 民初 6781 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北某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因经营困难和股东分歧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吴某于 6 月 10 日离开了湖北某科技公司处,双方由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动作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的情形,但湖北某科技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判令湖北某科技公司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6800 元。
3.湖北某物业公司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支付未提前 30 天通知解除劳
动合同代通知金 4200 元。
【案情简介】
2020 年 10 月 1 日,陶某通过网上招聘到湖北某物业公司应聘物业经理岗位 , 填写了员工应聘登记表 ,员工应聘登记表载明 :“试用期:2020 年 11 月 7 日开始,一至三个月,试用期工资 3500 元,转正 4000 元,证补 200 元,合计 4200 元。”2020 年 11 月 7 日,陶某正式上班,任湖北某物业公司大悟分公司某小区项目物业主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 年 1 月 14 日,湖北某物业公司大悟分公司以“经试用考察‘试用期三个月内’觉得你不适应本公司”向陶某送达了“员工辞退告知书”,要求陶某到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并核算工资。2021 年 1 月 18 日,陶某领取 7080 元资结算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陶某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湖北某物业公司大悟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 0922 民初 1482 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北某物业公司大悟分公司聘用陶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陶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只填写了“员工应聘登记表”, 该登记表中约定一至三个月试用期,但湖北某物业公司大悟分公司提供的在辞退陶某时对陶某工资结算单显示,陶某入职后第二个月的工资已调整为 4200 元 / 月,该证据证明湖北某物业公司大悟分公司对与陶某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第四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一至三个月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湖北某物业公司大悟分公司辞退陶某,解除与陶某劳动合同的理由是,陶某不能胜任工作,在未对陶某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单方直接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关系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遂判决湖北某物业公司大悟分公司支付陶某未提前 30 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4200 元。
4. 湖北某矿业公司以员工违反公司规章作出降职降薪处理,法院认为该规章未遵循合法程序制定,
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 15 余万元。
【案情简介】
2006 年 12 月 1 日,庞某入职湖北某矿业公司。2013 年 4 月,庞某又被安排到该公司中南分公司任职。庞某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系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31 日。2019 年 2 月 21 日,中南分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凡一年内犯原则性错误累计超过 6 次的,予以降职降薪。2019 年 6 月 30 日,中南分公司决定对庞某给予降职处罚,对其薪酬福利待遇随职务一并调整。2019 年 8 月 29 日,庞某向湖北某矿业中南公司申请休假。庞某在休假期间向中南分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中南分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 年 1 月 10 日,庞某向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 [2020]30号仲裁裁决后,庞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21)鄂 02 民终 2334 号民事判决认为:1. 从湖北某矿业中南分公司与庞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双方并未约定在庞某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单位可以对庞某调岗降薪。2. 湖北某矿业中南分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虽规定凡一年内累计超过六次者,予以降职降薪,但该规定属于劳动纪律、工资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其并未提供该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证据,故该制度的制定未遵循合法程序,不能作为其对庞某降职降薪的依据。鉴于湖北某矿业公司及中南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庞某作出降职降薪的决定合理合法,庞某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有据。遂判令湖北某矿业公司及中南分公司应当支付庞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57160.64 元。
5. 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以员工违反公司规章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辞退理由无证据支持,判
令该公司向员工支付 4 万余元。
【案情简介】
王某于 2018 年 3 月入职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任人事经理,工资为每月 6000 元。2020 年 11 月 3 日,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通过内网公布王某由人事经理调整为总经办内务主管。王某对岗位调整有意见,与该公司运营总监沟通后,请假两天,加上其每周六休息一天,共休息三天。2020 年 11 月 8 日,王某来到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因与法定代表人向某交流时发生争议,遂办理相关手续,离开公司。2020 年 11月 9 日,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作出关于辞退王某的通告。2021 年 1 月 12 日,王某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0438.98 元。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01 日(2021)鄂 96 民终 1087 号民事判决认为,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虽称因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理由与公司于 2020 年 11 月 9 日作出的关于辞退王某的通告中载明“鉴于王某近两个月以来工作上的重大失职,利用职务之便维护个人利益,以及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时提出不正当请求等情况,其行为、其态度属于严重破坏了公司基础制度的严肃性,损坏公司利益。”的辞退事由相互矛盾,且该公司既无证据证实王某连续旷工三天的辞退事由成立,亦无证据证实关于辞退王某的通告中载明的辞退事由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某酒店管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其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40438.98 元,并无不当。
6.武汉某投资公司因合同期满,终止与员工劳动合同,法院认定该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遂判
令该公司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2013 年 5 月 10 日,曾某与武汉某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 2016 年 4 月 18 日,签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自 2019 年 4 月 11 日起,曾某因病需要治疗,多次请病假。病假期间,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 2019 年 4 月 17 日届满,武汉某投资公司遂通知曾某终止劳动合同,并告知曾某:因曾某的病假申请,劳动合同将延续至医疗期结束。曾某在收到该通知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武汉某投资公司未同意。曾某 2019 年 9 月 2 日最后一次病假申请期满之后未回武汉某投资公司上班,也未继续请假。2019 年 9 月 12 日,曾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曾某不服该委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01 月 18 日作出(2020)鄂 01 民终 10642 号民事判决认为,曾某与武汉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于 2016 年 4 月 17 日到期后,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至 2019 年 4 月17 日,视为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曾某此时已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曾某在签收武汉某投资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武汉某投资公司在曾某已满足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从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据此认定武汉某投资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