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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开源协议GPL的发展和中国司法实践研究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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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开源协议GPL的发展和中国司法实践研究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李洪江   李泸

开源软件是指源代码公开,并且允许任何人下载、复制、修改并重新发布的计算机软件。[①]开源软件的特点就是保证用户在获得源代码之后,能够有权利将源代码及其修改文本继续发布。开源软件许可证的作用就是为了保障用户的这些权利。其中,GPL(General Public License)是开源软件领域最负盛名的一种许可证,也是开源软件领域对被许可人权利限制最严格的一种。[②]本文将对GPL的发展历史以及GPL最新版本的规定进行阐述,并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研究与GPL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GPL的发展历史

软件开发商与用户之间一般都会设立软件使用许可协议,即'—般商业许可'(General Business License,GBL),而获得许可的前提是支付许可使用费购买该软件产品。显然,这种一般商业许可并不适用于开源软件。

有着“开源软件之父”之称的Richard Stallman在倡导自由软件联盟计划时,创设了与自由软件发展相适应的通用公共许可协议,即 GPL。该许可证的宗旨就是保证用户有无限复制和修改的权利。[③]

1989年2月,自由软件基金会发布了GPL第一版;1991年6月,该许可证升级到第二版本;2007年6月29日,GPL第三版即当前最新版本发布。

 

二、GPL的具体规定

Richard Stallman将GPL这种开源许可协议叫做“Copyleft”,意在和“著作权”(Copyright)这一名词相对立。然而这并不意味着GPL没有版权。GPL首先承认了软件的版权,正如GPL的序言所说,GPL是一份面向软件的自由的版权共产协议。GPL是在版权的基础之上,力图保障使用人分享和修改软件全部版本的权利,以确保该软件对其用户来说是自由的。

也就是说,软件的原始版权人,通过GPL的约束,使用户在遵守该许可证的情况下,都有复制、修改和发布软件或其衍生品的权利。因此,准确解读GPL中的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对于使用人来说十分必要。本文以GPL的最新版本(GPL3.0)为例进行阐述。

(一)被许可人的权利

GPL3.0共有17条,其中被许可人主要享有以下四项权利:

1.   复制源代码的权利;

2.   修改源代码的权利;

3.   转发源代码(或修改过的源代码)的权利;

4.   在修改后的代码中署名的权利。

可见,许可人在保留自己权利的同时,极大限度地将源代码的著作权许可给了广大用户。

(二)被许可人的义务

被许可人在享有GPL3.0上述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即GPLv3要求被许可人在转发源代码时,必须附带GPL协议:

1.   为每一个副本发布版权声明;

2.   用户必须按照GPL3.0协议将该作品整体向想要获得许可的人授权,不允许以其他形式授权该作品;

也就是说,如果是转发修改后的源代码,新修改的代码也必须遵循GPL协议。以保证无论他人是否修改源代码,都可以享有继续复制、修改、转发的权利,以使得这种自由的权利继续延续下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GPL作为一种开源协议,强调的是开源,而并非免费。用户完全可以采取不同的商业模式进行盈利,如通过硬件捆绑盈利、通过出售增值产品盈利、通过技术支持盈利、通过广告盈利等。

 

三、与GPL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GPL的法律性质

其一,协议的内容具备合同特征。GPL3.0协议属于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 ,而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因此GPL3.0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授予用户复制、修改、再发布等权利,实际上在授权人和用户间形成了权利变动,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授权人许可的权利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采用开源许可证发布源代码 ,将自己的大部分著作权授予不特定用户,完全是出于自愿。用户在许可证下复制、修改或再发布源代码,通过行为对许可证作出承诺,也是出于自愿。用户在对源代码进行复制、修改或发布时许可证成立,同时许可证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协议的形式亦具备合同特征。GPL3.0以电子文本方式表现其内容 ,而电子文本是一种有形的表现形式,属于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综上所述,GPL3.0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可认定为授权人与用户间订立的著作权协议。

由此可见,GPL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订立的版权许可协议,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

 

(二)违反GPL的法律责任

根据GPL3.0协议第8条“终止授权”的约定,授权人许可用户在遵守许可证规定的前提下行使某些权利,但用户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若用户违反GPL3.0协议的使用条件来复制、修改或传播受保护的作品,其通过GPL3.0协议获得的授权将会自动终止。

我国《民法典》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GPL3.0规定的使用条件(如开放源代码、标注著作权信息和修改信息等)系授权人许可用户自由使用的前提条件,亦即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一旦用户违反了该前提条件,将导致GPL3.0协议在授权人与用户之间自动解除,用户基于该协议获得的许可即时终止。因此,该用户实施的复制、修改、发布等行为,因失去权利来源而构成侵权。

 

(三)GPL“强传染性”的界限

    GPL之所以被认为是开源软件领域对被许可人权利限制最严格的一种许可证,就在于该许可证的 “强传染性”,但是这种传染性并非没有边界。

GPL3.0第五条规定,授权作品和其它与之分离的单独作品组成一个汇编作品,后者并非前者的自然延伸,与前者并未混合在一起,也未意图在某种存储或分发媒介上组成一个更大的程序,如果这种汇编作品及其版权限制,不影响单个作品的版权限制,则它被称为“软件集合包”,在“软件集合包”中含有本授权项下的作品,“软件集合包”中的其它软件作品不必适用本许可证。

最高院在“北京闪亮公司与不乱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对该条规定进行了解释:根据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GPL协议第3版第5条的规定,闪亮公司所称GPL协议的“传染性”应当是指GPL协议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程序本身,还包括受保护程序的衍生程序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与其联合的其他独立程序。本案中,虽然不乱买公司认可其前端代码中使用了GPL协议下的开源代码,但其主张权利的是后端代码,其后端代码是独立于前端代码的其他程序,并不受GPL协议的约束,无需强制开源。

也就是说,GPL的许可客体不仅限于受保护源代码本身,还包括受保护源代码的衍生软件或修订版本,但不包括其他与其联合的独立软件。当然,在实务中如何判断软件是否独立仍然是一个难点。

 

四、结语

虽然开源可以打破技术壁垒,有利于推动技术创新,但是开源背后的知识产权风险问题仍然不能忽视。对开源软件法律风险影响最大的因素就是开源许可证,但是开源许可证类型繁多,理解难度大,因此对于用户来讲,需准确解读不同开源许可证的要求,认清使用开源软件面临的风险,以避免陷入相关诉讼。

 

 

 



[①]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开源软件知识产权风险防控研究报告(2019年),第1页。

[②] 张平、马骁,共享智慧——开源软件知识产权问题解析,第47页。

[③] 张平、马骁,共享智慧——开源软件知识产权问题解析,第47-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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