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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安全事故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2021-03-15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视点 > 旅游安全事故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观韬视点 | 旅游安全事故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作者 | 武汉办公室 董立  王傲 汪伟韬  


摘要:我国多部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游者在旅游安全事故中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旅游者的该诉求均未得到支持。其主要原因在于旅游经营者存在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旅游者提供的行为难以认定。我们认为在旅游安全事故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对于旅游经营者前述行为的认定进行了分析。


随着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的不断提高,旅游渐已成为人们主要的休闲方式之一,报团出游亦是人们外出旅游的重要方式。尽管人们越来越注重旅游安全问题,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旅游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仅近几年就有如下重大旅游安全事故见诸报道:2017年1月28日马来西亚沙巴州沉船事件,导致4名游客死亡以及4名游客和1名船员失联;2017年3月14日土耳其热气球事故导致至少49名游客受伤;2018年4月25日埃及亚历山大以西载有游客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3名中国游客死亡以及其余8名中国游客受伤;2018年7月5日泰国普吉岛游船倾覆事故导致47名游客死亡;2020年5月23日广西罗城旅游观光车安全事故导致1名游客死亡以及15名游客受伤。在旅游安全事故中,旅游者可以向相关旅游经营者依约主张违约责任或追究侵权责任,但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值得关注。

一、旅游安全事故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了修订,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013年颁布的《旅游法》中亦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例如第七十条第一款:“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在旅游安全事故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规定。

二、旅游安全事故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

为了解惩罚性赔偿在旅游安全事故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情况,我们检索了部分案例发现,旅游者主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且其请求均未获得支持,典型案例如下:

序号 案号 法院判决观点

1 (2020)京02民终11523号 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法律规定,关键在于作为经营者的百程旅游公司是否明知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魏寅、韩惠丽对百程旅游公司明知仍提供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百程旅游公司作为国内组团社,在选择与境外超自然旅行社合作时,超自然旅行社具备相应接待资质。在超自然旅行社为实施出海旅游项目所安排的船只资质、救生设备、码头资质等具体事项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百程旅游公司作为组团社对境外接待情况系明知并坚持销售。二审中,魏寅、韩惠丽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新闻媒体对本案事件的报道亦未就百程旅游公司系明知一节予以明确调查或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魏寅、韩惠丽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2 (2019)川0193民初2281号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万康体育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朱宇熙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宇熙要求万康体育公司承担其损失两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万康体育公司经营的“攀岩+海绵池”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不存在万康体育公司明知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情形,故朱宇熙要求万康体育公司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2020)粤03民终10353号 卓汇旅行社在《出团确认书》中已说明车辆按实际人数安排,保证1人1正座,且“亚历山大一日游”项目有埃及导游跟随,卓汇旅行社在“亚历山大一日游”项目中将大巴车换成小型旅游巴士且领队未跟随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卓汇旅行社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缺陷。

4 (2019)陕03民终50号 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两倍惩罚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而该案并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两倍惩罚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5 (2018)赣09民终542号 至于XX玲、汤绍发、汤绍平、汤绍芬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存在缺陷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6 (2017)粤01民终1974号 赖家辉所诉的惩罚性赔偿方面,赖家辉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睿懿公司越秀分公司、睿懿公司不具有经营许可,且本案损害在游戏中途发生问题,无法认定睿懿公司越秀分公司、睿懿公司为明知且放任的主观故意存在,其所诉的惩罚性赔偿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7 (2016)沪01民终8445号 涉案的“丛林飞跃”项目虽惊险、刺激,具有高风险,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携程旅行社存在明知系争“丛林飞跃”产品存在缺陷而仍然销售的行为,故本院对于陈某1等人要求携程旅行社承担惩罚性赔偿70万元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三、惩罚性赔偿在旅游安全事故案件中的适用

在旅游安全事故中,旅游者得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下文将具体阐述该条文的适用问题。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旅游安全事故中,旅游者向旅游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要件是:1.责任主体是旅游经营者;2.旅游经营者存在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旅游者提供的行为;3.旅游者遭受损害;4.旅游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旅游者提供的行为与旅游者遭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相关案例可知,旅游者难以举证证明旅游经营者存在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旅游者提供的行为,故我们对该问题予以重点分析。

旅游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旅游者提供的行为是指其重点在于“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所谓“明知”就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所谓“缺陷”,是指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因此,认定旅游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旅游者提供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1.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产品或旅游服务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旅游经营者在主观上存在“明知”。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属于客观事实,在举证时,应结合具体的安全事故,分析其发生原因,并结合行业标准予以对照说明。比如,因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问题导致游客受伤。关于第二个构成要件,对于旅游经营者是否“明知”,应当结合旅游经营者的专业性、各类客观行为以及旅游项目是否发生过相关安全事故予以证明和判断。旅游经营者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旅游商品或服务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准备,例如了解旅游项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旅游项目是否发生过安全事故、旅游地是否安全、为旅游者提供专业的导游、遇到突发情况能够及时适当调整旅游路线等。此外,旅游经营者对旅游项目的宣传、提供旅游服务的具体行为中亦能体现出其是否存在明知。我们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应过于加重旅游者对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在旅游者初步举证后,应由旅游经营者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双方证据,并以高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标准对旅游经营者的行为予以综合认定。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赔偿受损后,依法另行增加的金钱负担。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目前,我国旅游行业日益繁荣,但基于旅游经营者鱼龙混杂、行业管理尚不完善等多重因素,旅游乱象频频发生,安全事故最为其害。为破解者这一难题,应充分利用好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增加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让旅游经营者严格意识到“安全事故”是一条红线,踩到该红线将付出极大的代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亦可以使得旅游安全事故中的受害人或家属获得合理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呼吁裁判者激活对该条款的适用,避免让惩罚性赔偿成为纸面上的权利,无法充分发挥其效用。




作者简介:董立律师是观韬中茂诉讼仲裁业务线高级合伙人、观韬中茂武汉办公室执行合伙人,现为武汉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董立律师在商事诉讼方面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近年来也涉足税法和家族财富管理领域。

Email: dongli@guantao.com


作者简介:王傲律师是观韬中茂武汉办公室主办律师,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事宜。

Email: wangao@guantao.com


作者简介:汪伟韬律师是观韬中茂武汉办公室主办律师,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金融证券、税法,现为湖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汪伟韬律师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并获经济法硕士学位,曾任职于天同、中伦律所。

Email: wangwt@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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