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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IPTV限时回看功能的法律性质问题研究
202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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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IPTV限时回看功能的法律性质问题研究

 

作者 | 李洪江 胡杨 甘子惠

 

限时回看作为一项丰富广大用户观看体验的功能,在IPTV上得以运用的时间已逾十年,期间对于这项服务在著作权法上究竟属于何种传播行为的争议一直尚未有定论,各地法院也作出过互相矛盾的判决。2013年广州中院曾作出判决,确认限时回看属于对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是一种广播行为。[1]在其他案件中,限时回看服务提供者也经常将“限时回看属于广播行为”作为侵权抗辩理由,但以北京地区为代表的法院则认为限时回看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而非有线电视广播行为的延伸。[2]

对此,本文对2010年至2020年间涉及限时回看服务性质争议的案件进行整理,在同时包含关键词“IPTV”“回看”“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176份判决书中,以1)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相近的关联诉讼统称为一案;2)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针对“限时回看属于广播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阐述为标准(两项须同时满足),梳理出15件案件,分析如下:

从地域范围上看,案件主要出自北京、广州、宁波及杭州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而中西部地区鲜有涉及。从案件数量上看,北京地区案件量位居第一,除广州中院、宁波中院及杭州中院审结的3件案件之外,其余12件案件均由北京地区的法院审理。从裁判观点上看,仅有广州中院和杭州中院认为限时回看属于广播行为,其余13件案件中法院均认为限时回看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其中的主要争议点为限时回看属于广播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一、IPTV限时回看服务性质的争议

1.IPTV限时回看的交互性问题

通说认为,广播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交互性,在交互性的认定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

在对案件的梳理过程中我们发现,产业方往往认为IPTV限时回看是广播行为的延伸,并将时间和地点上的有限性作为回击“回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要理由。在“西藏乐视诉杭州电信案”中这一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判决中杭州中院认为IPTV回看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限定,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公众只能在服务提供者确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并非在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另一方面,公众获得作品必须同时满足:1)安装了接收广播电视信号的IPTV专网及终端;2)处于可接收IPTV广播电视信号的地点。[3]

“回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较多学者的观点,“把作品提供于互联网空间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包括……直播或转播节目之回放(超过合理期间),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4]所谓的“选定”并不是指公众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随时随地获得作品,否则就“意味着只要一个视频网站将可点播视频的IP段限于杭州市,或者该视频网站只在每天夜间开放,就不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5]

2.新著作权法对IPTV限时回看问题的影响

新《著作权法》的修改为认定IPTV限时回看行为的性质带来了新的视角。

此次修改有意明确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在对广播权的定义中排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未作改动,仍然对“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采用了一种很宽泛的说法,并没有对公众的选择自由度进行限定。对此可以作出两种理解,第一,只要公众对时间和地点有选择权,即可以满足交互性的要求;第二,公众对时间和地点的选择自由度需要达到相当的高度才属于交互性传播。因此也有学者以公众的选择自由度为衡量标准,认为72小时限时回看没有给予公众足够的选择自由度,因此属于广播权控制下的非交互式传播。[6]可见,《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括性描述,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留下了可讨论的空间。


2010年《著作权法》

2020年《著作权法》

广播权

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另外,新《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中公开传播和转播的方式扩展到了无线方式,并非所有的互联网传播行为均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也即互联网领域内也存在广播行为。IPTV限时回看功能的本质是,服务提供者将直播节目通过“存储-删除”的方式暂时储存下来,以供没能在直播时间段内观看节目的用户初次观看或者已观看直播的用户进行重复观看。用户可以在一段有限时间内,自行选择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观看已经播出过的电视节目。尽管IPTV限时回看在实现“储存-再播放”功能的时候运用了互联网传播技术,但是在传播行为的组织者、受众群体、受众通过电视接收信号等特点上与传统电视直播非常贴近,回看的画面内容也与直播别无二致。因此,《著作权法》的修改是否意味着通过电视节目的传输也是以交互性作为划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各方主体在IPTV业务链中的角色

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显示,IPTV业务中主要涉及三方主体,由中央电视台负责建设和运营IPTV中央集成控播总平台,各省电视台负责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的运营,电信运营商负责电视信号传输。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早已获得全国性IPTV传输牌照,中国移动也于2018年获得了IPTV牌照,但存在“分省验收,分省核发”的限制。

在“爱奇艺诉宁夏电信”案[7]中,宁夏电信认为其以宽带网络为依托,仅仅是为IPTV信号传输提供了渠道,因而不构成侵权。与宁夏电信提供的信息传输服务类似的有卫星传输,也即通常所说的上星播出,是指上星电视台通过地面发射站将节目信号发送给卫星,通过卫星技术将信号的覆盖范围由局部地区扩展至中国全境,以实现上星电视台的节目能够被全国的电视观众收看到,目前中央电视台、各省级卫视和部分地级市卫视均采用了卫星传输。卫星传输是一种单向性、瞬时性的信号传播过程,他们的节目信号经过卫星扩大并被地面接收站接收后,有两种传输方式:一种是传输给有线电视台转成模拟信号,通过有线电视网络传输至千家万户;另一种是直接将数字信号传输至用户家中,IPTV中有部分节目信号就来源于卫星传输。以中星九号的商业模式为例,卫星传输本身并不向普通用户收费,只是向上星电视台收取带宽费用。[8]另外,国家广电总局推出的“户户通”直播卫星电视服务也仅需要用户购买信号接收设备而无需缴纳收视费。[9]可见,卫星传输仅提供信号传输服务,并不直接参与业务运营,其对于信号所承载的电视节目内容并不知晓,属于受到技术中立原则保护的行为。

而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中参与度与卫星传输有明显的不同。根据宁夏电信提供的《IPTV合作框架协议》表明,其作为电信运营商的主要义务是提供IPTV信号传输网络,保证来源于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信号及时完整地传输至用户,同时还负责IPTV业务的受理、收费、客户服务和技术维护等工作。对此,在法院认为宁夏电信参与了IPTV内容业务收费分成和用户推广,因此属于IPTV平台的运营方之一并非单纯提供信号传输服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向用户提供电视节目的过程中,电信运营商仅仅是接收来自总平台和分平台的电视节目信号,而并非电视内容的直接提供者,仅仅是承担了提供传输渠道的角色。

三、三网融合已经成为产业趋势

法律作为价值判断的产物,始终要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著作权法》本身就是利益平衡的典范,其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就充分考虑了电影产业的特征,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判定IPTV限时回看服务的性质时,不宜仅仅盯着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还要考虑广播电视产业发展的特性。

假设某视频网站向所有用户提供7日内免费观看付费电影的机会,在7天时间里,用户可以在自己选择的任意时间和地点观看。我们显然不会反对,视频网站通过互联网限时免费提供电影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范畴,那么为什么对于IPTV限时回看会存在这么大的争议呢?归根结底,关键还是在于IPTV与广播电视行业的紧密关系,在信号接收方式、受众群体和观看方式等方面与电视直播具有相当的相似度。

IPTV作为“三网融合”的典型业务形态,已经成为广播电视广播节目传播的重要方式。2019年3月27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在召开的全国IPTV建设管理工作会上指出“……始终坚持IPTV是广播电视业务的基本属性,坚持广电机构与电信企业通力合作、形成合力,共同把IPTV建设好、运营好、管理好。”[10]从产业政策上来看,IPTV业务是广播电视传输在“融媒体”领域的延伸,其主要依附广播电视的传播渠道,向传统电视节目直播观众提供节目内容。从产业实践上看,经过多年的运用,限时回看功能通过合理改变电视节目观看模式,为更多的用户提供了观看机会,业已成为广播电视节目传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功能。

四、综述

如今,IPTV限时回看功能已经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不可阻挡的电视服务发展趋势,但如果对该问题在法律上定性不明确,则可能产生大量作品权利人与电视广播组织的纠纷。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认定IPTV限时回看服务中公众具有选择观看时间和地点的自由,进而将回看归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但在新《著作权法》修改的背景下及产业界的不断推动下,相关部门未来可能将对IPTV限时回看问题出台相关专门规定文件进行规范,进一步对该争议问题进行确认。

 

 

作者简介:李洪江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线高级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现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兼职导师、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知产委秘书长、全国双打办专家库成员、中欧知识产权服务联盟发起人;原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北京)基地专家;曾就读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洪江律师被称为“知识产权问题解决专家”,在专利、技术秘密、商标、版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2014年被评为“中国十佳知识产权律师”,2017年为国务院研究室提供打击侵权与假冒伪劣商品专家咨询意见。

Email: lihj@guantao.com

 

作者简介:胡杨的执业领域涵盖泛娱乐领域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代理的客户包括国内外知名影视、传媒、软件开发、游戏、生产制造等行业的企业,擅长处理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事纠纷等争议解决事宜,以及投融资、上市、境内外股权架构设计等法律服务事宜,在争议解决及资本市场领域均具有丰富经验。

Email: huyang@guantao.com



[1]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333号民事判决书等。

[3] 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0859号民事判决书。

[4] 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第113页。

[5] 王迁:《提供IPTV回看服务的法律定性——兼评“乐视诉杭州电信案”》,载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fCv1yfKxJVtQR6KWgeh_RQ。

[6] 参见熊文聪:《IPTV限时回看之法理探问》,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gXVRUuUOjGEHYhFIhKDNKw。

[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871号民事判决书。

[8] 百度百科:《卫星电视》,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D%AB%E6%98%9F%E7%94%B5%E8%A7%86/992831?fr=aladdin。

[9]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卫星直播管理中心:《户户通100问》,http://www.huhutv.com.cn/art/2015/2/15/art_979_13328.html。

[10]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召开全国IPTV建设管理工作会议》,http://www.nrta.gov.cn/art/2019/3/27/art_3565_45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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