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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企业集团下属申请机构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点提示
2019-03-15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视点 > 观韬视点 | 企业集团下属申请机构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点提示

企业集团下属申请机构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点提示

 

2018年1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以下简称“新须知”),强化、细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结合新须知的具体规定、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1月举办的专题培训、新须知发布以来本所承办的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项目收到的反馈意见、以及新须知发布后本所已成功协助客户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项目经验,我们就新须知对企业集团下属的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以下简称“集团类申请机构”)的影响做出以下几方面重要提示:


一、 申请机构的名称不能带有“集团”字样

基金业协会以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情形。其中,新须知第八条“中止办理情形(一)”,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协会将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观韬提示:

如申请机构的名称中带有“集团”字样,不宜直接以其作为主体申请基金管理人登记,可考虑变更申请机构名称,或下设子公司作为申请机构。


二、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向上追溯的层级

根据新须知的要求,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涉及关联方核查和披露范围、高管兼职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多家私募机构等诸多审核关注要点。一些集团类申请机构对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中规定的“追溯到最后的国资控股企业”存在疑问,是否只要向上穿透核查股权到国资控股企业就可以不再向上继续追溯?

观韬提示:

根据以往项目经验以、基金业协会的培训及项目反馈意见,国务院国资委下属三级企业、省国资委下属二级企业和市国资委直接控制企业可以被认定为国有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如申请机构拟认定的实际控制人为低于上述层级标准的国资控股企业,应继续向上追溯认定实际控制人。如申请机构拟认定的实际控制人为已达到上述层级标准的国资控股企业,可以不用继续向上追溯认定实际控制人,避免因不必要的披露过多关联方且关联方情形复杂而较难通过基金业协会的审核。

此外,集团类申请机构应尤其注意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不必要的设置过多层级、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


三、 集团下属已有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对新申请机构的影响

根据新须知的精神,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及问题之一为集团化倾向,即,同一实际控制人登记多家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内部管理激励问题“外部化”,集团内机构存在同质化竞业冲突问题,不合理扩张,造成“僧多粥少”,有些机构甚至直接为了“囤壳”而设立。

针对以上情况,基金业协会在新须知中要求: 

1、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新申请机构应在已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

2、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 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

3、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4、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

观韬提示:

基金业协会对同一实际控制人持有多家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持审慎态度,并提出了连带责任、锁定期限等较高要求。企业集团应统筹规划,结合实际展业需要,合理布局下属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层级,理性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四、 集团类申请机构的关联方对申请机构的影响

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等。

观韬提示:

① 新须知细化了关联方的范围,较之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5号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列示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的基础上,新须知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的关联方均在披露和审核范围内。集团类申请机构往往不了解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的有关情况及是否存在合规瑕疵,因此,在筹备申请阶段,需在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协调和配合下,全面自查上述关联方的业务及合规情况,并视自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必要整改或整改承诺。

② 根据以往项目经验,基金业协会通常会要求申请机构与关联方共同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承诺函》,承诺申请机构自身及未来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会与关联方存在利益输送等。企业集团如控制多家关联方则需取得每家关联方出具的承诺函,需要大量内部协调沟通,应在筹备申请阶段尽早开始准备承诺函。

③ 此外,新须知规定,申请机构的关联方中如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形的,申请机构应先办理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是,如前文描述,如申请机构先办理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再提交登记申请,又会出现同一实际控制人名下登记多家同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并受到更严格的审查要求。因此,集团类申请机构在申请前应全面自查集团内企业的私募基金业务合规性,并作出及时、必要的清理和整改。

 

综上,新须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持续合规及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都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一方面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增加了集团类申请机构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难度。企业集团下属的申请机构在筹划申请基金管理人的过程中,应注意按照新须知的上述要求自查能否满足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并积极探讨解决方案,在申报前争取通过整改达到合规要求。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王阳律师为观韬中茂国际公司证券业务合伙人,在私募基金、投资并购、跨境投融资等领域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先后获评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入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首届《商法》中国业务法律精英100强、ALB China 2016中国区15佳新星律师,并连续多年在公司与并购、投资基金等领域被Legal 500/IFLR1000/Asialaw Profiles等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高度推荐为领先律师。

 

作者简介:林子潇律师,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国际公司证券部律师,专注于私募基金、公司与并购、资本市场等领域。林律师为多家私募机构提供过法律合规服务;为多家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过投融资、企业并购法律服务。

 

王阳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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