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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介绍及律师实务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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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介绍及律师实务


自2014年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备案制、注册制的相继落地,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规模也迎来扩容。在各类产品中,贷款担保证券(Collateralized Loan Obligations)占据多数份额,其中打包入池的信贷资产也从最初的信用类、保证类贷款,逐步发展为附带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的组合贷款。本所律师现结合项目经验,就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情况进行介绍,并就其中的律师实务性问题进行总结,以供参考。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情况介绍


一、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概念及类型

参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其适用对象的相关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简单的说,信贷资产证券化就是将未来享有现金流的信贷资产组成资产池,并以此发行证券。

以基础资产的类型为分类标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类型包括:微小企业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棚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个人住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等。

 

二、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机构大体如下: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前述“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第一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向我会提出申请相关业务资格。对已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豁免资格审批,但需履行相应手续”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首次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前应向中国银监会(现中国银保监会)申请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资格批复(例《中国银保监会XX监管局关于核准XX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批复》),已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但未履行前述资格审批程序的金融机构亦应报送相关手续。

(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至十七条规定,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并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管理信托财产;(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相关规定,受托机构亦应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前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相关业务资格。

(三)贷款服务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实务中,因信贷资产涉及贷后管理,只有发起机构最适合从事信贷管理事宜,故通常贷款服务机构与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为同一机构居多。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二)管理贷款;(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另根据《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条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且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

(四)资金保管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五)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根据《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第八条规定,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购买持有单支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40%。

根据《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1号第二条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应按以下要求保留基础资产信用风险:(一)持有由其发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一定比例,该比例不得低于该单证券化产品全部发行规模的5%;(二)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的5%;(三)若持有除最低档次之外的资产支持证券,各档次证券均应持有,且应以占各档次证券发行规模的相同比例持有;(四)持有期限不低于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限;(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六)项目其他参与机构

1.承销商

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2.评级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第四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另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中国人民银行〔2015〕第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采用分层结构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其最低档次证券发行可免于信用评级。

3.会计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第六条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及财政部发布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按要求做好信贷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工作。

同时,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发行说明书》需要披露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该交易所涉《税收安排意见书》,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需要聘请会计机构就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出具税务意见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等相关规定,税务意见书涉及信贷资产转让、信托设立及资产管理、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产生和分配、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机构服务费用支付、不合格信贷资产赎回等环节所涉税种及税率。

4.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发行说明书》需要披露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需要聘请执业法律服务机构,其服务项目主要包括:为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并协助受托人草拟、审阅、修订项目相关交易文件。

《法律意见书》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应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所涉交易内容、交易主体资格、信贷资产及其担保权转让的合法性、基础资产池的设立及其所涉资产的合法合规性等方面发表法律意见(具体核查内容详见下篇“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律师实务”)。

 

三、 信贷资产的相关要求

(一)信贷资产的选择条件

根据《信托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信托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机构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以非法财产、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或者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较高的同质性;(二)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第一条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结构要简单明晰,扩大试点阶段禁止进行再证券化、合成证券化产品试点。

(二)信贷资产转让相关规定

根据《信托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相关规定,为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发起机构须将信贷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信贷资产转让要求如下:

1.信贷资产转让的真实性原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

2.信贷资产转让的整体性原则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3.信贷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应达到监管机构的相关监管要求。信贷资产转让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三)信贷资产的入池标准

基于有关信贷资产选择及转让的相关规定,目前市场案例中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在初始起算日至信托财产交付日期间)的选择标准通常作出如下要求:

1. 信贷资产为发起机构合法所有的人民币信用贷款和/或人民币保证/抵押/质押担保贷款,且均为发起机构已经全部自行放款完毕的人民币贷款;

2. 每项债权均可进行合法有效的转让;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均无限制或禁止发起机构转让债权或发起机构转让债权须征得借款人或担保人同意的约定,且相应的担保人仍应就转让后的贷款债权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 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各笔贷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且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未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本金和利息)全部入池;

4. 信贷资产不得为发起机构对军工企业或外国企业/组织的贷款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贷款;

5. 信贷资产中每笔贷款应为发起机构贷款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贷款;

6. 信贷资产所包含的全部贷款均未出现任何利息、本金逾期支付或拖欠等逾期情况;

7. 信贷资产所包含的全部贷款不得涉及违约或未决的诉讼或仲裁;

8. 信贷资产均为发起机构对借款人的自营商业贷款,不包含银团贷款;

9. 信贷资产各项债权所对应的抵/质押担保或保证均合法有效,且依法应办理抵、质押登记的已经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质物的,已经交付;

10. 信贷资产项下各项债权如涉及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抵押,则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抵押项下的主债权可依法确定或《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后仍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11. 借款人、担保人均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12. 借款人对信贷资产不享有任何主张扣减或减免应付款项的权利(但法定抵销权除外)。

此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也会根据实际情况或监管意见等,就信贷资产中每笔债权的未偿还本金余额(设定上限或者下限)、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存在隐形政府债务等作为入池标准。

 

四、 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流程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基本交易模式

项目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依据前述入池标准确定基础资产池后,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开始进入交易阶段,基本交易模式如下(以信托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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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在中国银保监会的备案登记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相关规定,中国银监会不针对证券化产品发行进行逐笔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取得业务资格后开展业务,并在发行证券化产品前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材料清单如下:1.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备案登记表;2.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项目备案报告;3.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计划书;4.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5.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6.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7.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批复或相关证明文件;8.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批复;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核准/注册及备案

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根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相关规定,已经取得监管部门相关业务资格、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且能够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分期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中国人民银行接受注册后,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自主选择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机,在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品发行信息披露前5个工作日,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表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续工作

根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律师实务


律师为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起草主要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定义表》(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签署)、《信托合同》(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签署)、《贷款服务合同》(受托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签署)、《资金保管合同》(受托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签署)等,以及按照监管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律师为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等法律文件,具体核查要点如下:

一、《法律意见书》的核查要点

(一)本次交易基本情况

核查项目交易架构及其前述的交易文件是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项目交易主体基本情况

核查项目交易主体是否有效存续;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对外签署和履行其作为一方的交易文件;该等交易文件约定的生效条件全部满足后,相关交易主体是否可以可据此主张权利;核查该等交易主体是否具备开展具体交易所需业务资质。

(三)项目交易的审批及授权

核查项目交易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是否已就开展本次交易履行了内部审批、授权程序,以及本次交易尚需履行的外部监管机关备案、注册程序。

(四)信贷资产转让及其担保权益的转移

由于信贷资产转让涉及债务人及担保主体众多,通知债务人或担保主体贷款债权/担保权益转让的成本也相对较高,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因此,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信贷资产的转让通常不采取事先告知债务人或相关担保主体的做法,也不办理相应担保权益的转移登记(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但委托人和受托人会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待触发任一“权利完善事件”后即办理担保权益的转移登记(或权利凭证的交付)。

基于上述原则,律师应核查项目所涉信贷资产及其担保权益转让的合法性、担保权益转移登记的效力、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具体如下:

1. 债权的转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若原信贷合同未约定贷款债权不得转让,则《信托合同》一经生效,发起机构对贷款债权的转让即在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将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借款人后,该等债权的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

2. 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转移

发起机构根据《信托合同》转让本次拟证券化的贷款债权时,受托机构同时受让债权的附属担保权益。关于附属担保权益的随附转移,具体如下:

(1)关于保证担保的转移

a. 根据《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如信贷资产对应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则相关债权转让后,保证人对转让后的贷款债权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b. 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对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最高额保证在决算期届满前,是否可以随主债权同时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另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因此,如债权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无须经过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转让”,则在相关债权转让时,其所附最高额保证同时转让给受托机构。如债权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作前述约定,而在最高额保证项下主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形下,涉及最高额担保的贷款项下的担保债权是否可以转让以及届时所能获得分配和偿付的实际担保金额在法律上均不确定,为控制前述风险,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作出如下交易安排:

① 发起机构向受托机构承诺“从信托设立日起至该等最高额担保决算期届满之日,将不再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向相关借款人发放新的贷款或提供任何其他债务性融资”,以此在信托设立日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相关主债权。

② 《信托合同》和《贷款服务合同》中约定,就信托财产项下的最高额担保所涉及的贷款而言,如信托设立后发起机构和受托人分别对同一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借款人和/或担保人在该等最高额担保项下分别享有债权和/或担保权益,则发起人同意并确认,其在该等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对相应担保人所主张的主债权范围仅限于以下(i)与(ii)项之差,其中(i)指该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ii)指该等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属于信托财产的未偿贷款债权金额。

(2)关于抵押担保的转移

a. 根据《物权法》第192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债权对应的《抵押合同》未做出相反规定,则相关债权转让后,其所附抵押权随之转移至受托机构。

b. 根据《物权法》第204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如债权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作同意转让以及如何分配抵押份额的另行约定,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尚未确定,则涉及最高额抵押的贷款项下的担保债权是否可以转让以及届时所能获得分配和偿付的实际担保金额在法律上均不确定,为控制前述风险,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作出相关交易安排,具体参加“最高额保证”部分的表述。

(3)关于质押担保的转移

a. 根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托机构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质权作为其所担保的贷款债权的从权利,在贷款债权转让的同时应一并转让。因此,在相关贷款债权转让给受托机构后,其所附质权随之转移至受托机构。

b.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额质权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即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质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额质权除参照《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3. 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转移登记或权利凭证的交付

(1)关于抵押权转移登记

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至189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未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转移应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否则该等抵押权转移不具备公示效力,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2)关于质权转移登记或权利凭证的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一节、第二节规定,动产质押自质押物交付时质权设立;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无权利凭证的自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时质权设立;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另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质押权转移应办理质押权转移登记或将质押物及其权利凭证予以交付,否则该等质押权转移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3)债权附属担保权益转移登记或交付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为避免因未办理担保权益转移登记或质押物及其权利凭证交付手续而出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通常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a. 在债权对应的担保权转移登记至受托机构名下或质押物及其权利凭证交付给受托机构之前,出现善意第三人主张担保权利,导致受托机构所享有的担保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发起机构应将该等信贷资产予以赎回。

b. 为避免信托财产交付日前已存在的可能导致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担保权的转移登记及质押物及其权利凭证的交付手续的风险,发起机构应做出相应的资产保证,应将该等信贷资产作为不合格信贷资产予以赎回。

c. 为避免信托财产交付日之后可能存在的导致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担保权的转移登记及质押物及其权利凭证的交付手续的风险,则可选择如下任一措施予以补救:承担因此给受托机构或信托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按赎回价格计算方法和操作流程赎回相关信贷资产;在与受托机构协商确定的延长期限内办理完成担保权的转移登记及质押物及其权利凭证的交付手续等。

(五)破产风险对信托财产的影响

核查《信托合同》生效后,信托财产与委托机构、受托机构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以及信托财产在委托机构、受托机构在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下的法律地位。

 

二、《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核查要点

律师在《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披露的核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础资产池合法合规性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过程和结果的简要说明;对基础资产池合法合规性所做出的判断,包括但不限于入池信贷资产是否符合《主定义表》约定的合格标准、核查信贷资产是否合法发放以及被委托机构合法持有等;对该基础资产池是否可依法设立信托做出的判断。

入池信贷资产的核查情况可编制《法律尽职调查信息表》,作为《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的附件(参见附件二),《法律尽职调查信息表》填报内容包括借款人信息、债权相关信息、担保权相关信息、贷款债权的履行情况等。

 

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九年三月

附件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规目录

附件二:《法律尽职调查信息表(模板)》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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