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新能源项目可得利益损失索赔裁判规则实证观察
作者 | 章粟粲
责编 | 顾天翔
前言
我国“双碳”战略持续深入推进的当下,新能源行业粗放发展带来的弊端显现,各类纠纷频发,在前期大投入背景下,项目投建后稳定运营可产生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的索赔已成为纠纷中的典型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结合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依托江苏地区司法判例,从索赔资格、损失量化、扣减规则三方面观察当前审慎化裁判倾向,试图从合同条款设计、履约证据留存、诉讼举证策略等方面,为新能源市场主体提供全流程法律风控与索赔实操建议,助力新能源行业纠纷妥善化解。
一、问题的源起
2021年3月,国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建立现代再生能源系统的重大战略,要求发展非化石能源,推动集中式和分布式可再生清洁能源发展,建设东中部清洁能源发电项目,建立多能互补清洁能源生产基地,将非化石能源在电力消费总量中的占比提高至20%以上。[①]随着“双碳”目标深入推进,我国光伏、风电、储能等新能源项目在近十年间高速发展,而伴随着宏观调控政策的发布,新能源行业近年来已从高速增长期迈入了高质量发展与存量运营并行的新发展阶段。
新能源项目投资规模大、开发周期长、产业链条复杂,项目收益高度依赖持续稳定的发电运营,投资回报模式以长期发电量收益为核心。随着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持续深化、行业竞争加剧、送出消纳约束凸显,项目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显著上升,在此背景下,新能源产业粗放发展期潜藏的合规问题逐渐凸显,投资方、融资方、收购方、施工方、使用方等各方之间围绕新能源项目规划—建设—运营各阶段产生各类纠纷,新能源领域纠纷逐渐成为民商事审判与争议解决的重点类型。
从项目全生命周期观察,新能源项目法律风险贯穿前期规划、中期建设、后期运营三大阶段,由于新能源产业前期的粗放发展,导致极多已投建、投运的项目开始暴露出各类因前期手续不合规、中后期某方违约导致的纠纷,该类纠纷往往涉及大额的损失赔偿争议。例如,在前期规划阶段,常见用地手续不合规导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前后政策变化频发导致的指标审批、并网容量审批问题引发的违约纠纷,该等情形下,投资到位的项目无法继续投建,已建设完成的项目无法如期投运,均导致各方投资收益期望落空。在中期建设阶段,行业普遍采用EPC总承包模式,工期严重延误、工程质量不达标、设备供货质量违约、项目中途停工甚至合同解除成为高发纠纷,项目因工期延误而错过电价政策窗口期的情况屡见不鲜,更有设备质量缺陷、施工质量缺陷导致项目投运后无法完成预期运营期、无法达到预期发电效率,直接侵蚀项目长期经营收益。进入后期运营阶段,设备运维违约、送出线路占用争议、限电协调纠纷、项目并购中发电量承诺违约、相邻权干扰施工运营等问题频发,直接造成电站停机、发电量减损。
从上述典型纠纷情况可见,新能源项目的收益逻辑不同于传统的能源或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其收益主要来源于项目顺利建成并投产后的二十余年间项目稳定发电、持续运营带来的长期效益。正因此,新能源项目前期的投入往往远超落地后数年间的收益。故此,一旦新能源项下的合同履行受阻,当事人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已经投入的土地租金、工程价款、设备采购款等实际支出,更突出体现为项目持续运营本可产生的发电收益、价差收益、政策补贴/红利、收购回报等未来收益。该等未来收益属于合同适约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故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可能尚未实际发生,但确系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均能预见或应预见的可能因违约而导致无法取得的利益。因此,新能源项目中的违约索赔纠纷往往涉及该等未来收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对于该等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亦有明确规定,该等损失一般被称为“可得利益损失”。
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近年来,因新能源项目所发生的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案件中,多数当事人提出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索赔的诉请,最典型的即为发电量损失索赔、政策补贴损失索赔等。然而,虽然《民法典》赋予了可得利益损失可索赔性,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也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作出了规范性的指导,但在实际案件中,对于新能源项目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否认定、金额如何认定,却仍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地域性、层级性审判导向差异明显,导致在当下新能源产业发展阶段中,市场主体对履约难度的预判失去准度,导致市场签约动力下滑,同时,争议解决阶段诉讼博弈成本增加,将极大程度影响市场合规履约的动力,导致市场各方利益失衡,产业发展增速减退。本文试图从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的规范根本出发,通过厘清新能源项目索赔可得利益损失的实务案例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成立要件、举证要点、计算边界,以期对新能源项目的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纠纷提供一定的指引。
二、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的规范之维
新能源项目纠纷中诉请发电量损失、预期发电收益损失、政策补贴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支持情况不一,其司法认定分歧之根源并非是由于单纯的法律规范缺失或法律规定不明确。就常规纠纷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索赔诉请,现行司法实践中已基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等规定,对损失性质认定、损失金额认定、违约方可预见性、非违约方责任扣减金额认定等关键争议焦点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虽此类案件中司法忽视合同约定、“以鉴代审”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情况被诟病,但在常规纠纷中,明确可计量的可得利益损失(如销售利润、差价利润等)获得支持的情况比较可观。然而,新能源行业虽本质上属于能源行业,但由于其市场化性质,故其仍属新兴产业,其盈利模式、收益形态等仍具有相当的特殊性。而基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实践中的司法审判对于新能源项目纠纷中诉请赔偿的预期收益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索赔的可得利益损失,仍有犹疑。
本文认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根植于合同违约责任的核心法理,现行民事法律体系已构建起完整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审查与计算规则,而新能源项目中的发电量损失、预期发电收益损失、政策补贴损失等,可一一对应法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特征,应属于法律规定可索赔的可得利益损失范围,该类损失的索赔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不应存在规范层面的适用障碍。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理基础
可得利益损失的可索赔性是合同完全赔偿原则的核心延伸,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在违约责任领域的具体适用,其核心法理基础在于全面填平索赔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实现各方利益最大程度上的平衡。传统损害赔偿理论将损失分为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积极损失即守约方已实际支出的固有财产损失,消极损失则为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获得,但却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未能实现的未来利益损失,亦即可得利益损失。
从合同行为本身来看,商事合同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约束双方完成当下的履约行为,更在于保障当事人基于长期合同之顺利履行而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市场主体基于对长期合同约束力的信赖而形成稳定的履约预期,进而在前期大量投入资金、资源,该期待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②]若违约责任仅赔偿当事人已产生的实际投入损失,而否定未来可得利益的赔偿价值,势必将导致违约一方的违约成本极端降低,而适约履行,并为适约履行而作出大量准备性投入或前期投入的一方却将遭受巨大的商业利益损失而无处索赔。纵容商事交易中的违约失信行为,是对基本法理中契约精神的背弃,也是对诚信参与方信赖利益的加大伤害。
尤其在新能源这类长周期、重投入、慢回报的商事领域,项目合同签订与履约的核心目的并非在于完成工程建设、手续办理等阶段性行为,而是在于后续获取长达数十年的持续运营收益。若违约方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投建或运营,却仅仅只需赔付实际投入损失,则根本无法填平索赔方真实遭受的全部损失。
而可得利益赔偿制度也通过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的多重约束,实现了索赔方权益保护与违约方责任限制的平衡,并非是无条件保护索赔方的全部未来收益,而是将赔偿范围限定于签约时双方可预见、与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索赔方过错的合理损失,既杜绝违约方因轻微违约承担超额赔偿责任,也防止索赔方滥用索赔权获取不当利益。
(二)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的现行法律规范体系
我国《民法典》及《合同编司法解释》构建了“原则性规定+实操性细则”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范体系,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的可索赔属性、认定标准与计算规则,为商事纠纷中的相关索赔诉请的裁判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奠定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定基础,明确违约损失赔偿范围包含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同时确立了可预见性核心审查标准。该条文突破了传统仅保护实际损失的局限,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未来期待利益的可索赔性,明确违约损害赔偿的核心是填补包含期待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使索赔方恢复至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状态。根据该规定,只要是签订合同时违约方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未来收益损失,均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这也是新能源项目纠纷中,发电量损失、政策补贴损失、未来收购利益等预期收益损失得以索赔的核心法律依据。在新能源项目交易中,双方签订开发协议、EPC合同、运维协议时,均明确知晓项目的盈利模式为长期发电收益、政策红利收益,或未来收购方在收购条件被触发时即行收购带来的利益等,该类未来收益完全符合“缔约可预见”的法定要件,天然具备可索赔性。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条则进一步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认定与计算规则,弥补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在适用时过于笼统模糊而产生的难以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缺陷。该条款明确可得利益损失可通过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三类核心收益形态计算,同时确立了“成本扣除法”“替代交易法”“行业参照法”三大计算方式。[③]该司法解释为新能源项目纠纷中的各类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计算也提供了无明确约定情况下的指引,尤其是从规范层面确认了替代交易价差可作为损失依据,以及未实施替代交易情况下,可以参照当地市场利润水平主张损失,在新能源行业粗放大发展时代,多数EMC合同或合作协议中均未考虑到明确各类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的问题,该等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实质上解决了诉讼实务中新能源项目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计算无法可依的痛点,也为法院裁判时计算判项金额提供了规范参考
此外,司法实践中,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也共同构成了可得利益损失的配套审查体系。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索赔方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是否因违约行为获得额外收益、双方过错比例对损失的影响,该类规则的适用仅用于调整损失金额,而非否定可得利益损失本身的可索赔性,但目前该等情况下,双方的过失责任比例如何分配、具体金额如何相抵,仍缺乏清晰的规范指引,导致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直接由审判机关以笼统说理一笔带过、直接酌定,也造成市场预期不稳、可得利益损失索赔困难现象。
(三)新能源项目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的规范之维
结合前文所述,可得利益损失的可索赔性以及金额的可计量性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已形成较清晰的体系,新能源项目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索赔具有坚实的法律规范基础,理论上来说不存在索赔完全落空的障碍与风险。
例如,发电量损失是新能源项目中最核心、最典型的可得利益损失,新能源光伏、风电等项目的核心营收来源于项目并网运营后的持续性发电收益,该收益是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索赔方必然能够获取的稳定经营利润,并且,基于新能源行业的共有收益逻辑,该等利润取得属于各方在合同签订时必然能够或应当能够认知到的利益。而无论是建设阶段施工方违约情形导致项目逾期投运甚至无法并网,或导致项目发电量远不如预期或存在严重不合理衰减,还是运营阶段运维违约、设备故障、并网障碍导致停机减发,所产生的发电量减损收益,均是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未来确定收益之损失,属于典型的缔约可预见利益,在能够证明损失产生与违约方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认为发电量损失的索赔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赔偿要件。[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发电量损失纠纷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却存在因时因地的分歧,导致发电量损失的索赔无法获得支持或被审判机关含糊酌定。
又例如,新能源行业的政策补贴/红利损失。随着新能源行业的高速发展,能源局与各省市部门为规制市场无序竞争,频频发布宏观政策,较典型的即为早期各地电网对新能源项目的上网补贴或电价优惠政策,该类政策的发布特点为短平快,发布后仅预留极短时间或不预留时间给市场反应,导致多地的新能源项目在并网后并未能如约取得合同签订时政策规定的补贴或上网电价,产生预期收益上的损失。而2025年发布的“531政策”更系近年来新能源行业政策剧变的典型事件,该政策推动新能源上网电价实现全面市场化,直接导致大批在2025年6月1日前未完成并网的新能源项目的后期收益大打折扣。理论上来说,该等政策补贴或红利损失应当属于具有可索赔性的可得利益损失。作为政策导向型产业,项目合规并网、稳定运营即可依法申领国家或地方度电补贴、消纳奖励、税费减免等补贴,或获得稳定上网电价带来的高发电收益的红利,该类政策性收益是项目投资回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该利益的产生。而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工期延误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并网投运,进而导致错失政策补贴或红利,该等可得利益损失的产生与违约方行为之间亦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应当认为,该等情形下,项目政策性补贴或红利的损失可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进行索赔。然而,实践中有部分生效裁判认为违约方之行为与错失政策补贴或红利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认为政策变化导致预期利益受损属于应预见的商业风险,不支持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获赔,该类分歧性裁判无疑对市场预期和规范实施都造成了伤害。
综上,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已完整明确可得利益损失的可索赔性、认定标准与计算规则;从行业实务层面来看,基于新能源行业的盈利逻辑,新能源项目在违约方违约情形下极易导致签订合同时双方清晰预见的未来收益丧失或大打折扣,该等损失的特性与法律规定的可索赔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特性高度匹配,应认为,新能源项目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索赔在法理与规范层面已不存在原则性障碍。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却有较大分歧,对于损失的可索赔性、索赔金额的关键焦点问题的认定上,仍有大批互相博弈的裁判观点。
三、新能源项目可得利益损失索赔裁判实务观察
各地法院在是否支持新能源项目中各类可得利益损失的索赔、损失量化标准、减损规则适用等问题上仍然存在明显分歧,本文结合江苏地区新能源项目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的相关判例展开实证分析,试图探索本地区司法实践对于新能源项目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的细项把握观点,以期在尚未有细化顶层规范设计的情况下,为市场主体提供前期风控、后期索赔注意要点的实证参照。
(一)是否支持索赔可得利益损失的区分倾向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可得利益获得支持的核心要件为违约行为与收益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失属于缔约可预见范围、不存在市场固有商业风险阻断因果链。结合检索判例发现,审判机关对于新能源项目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索赔诉请是否可获得支持,判断要点主要围绕违约“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损失可预见性、索赔方有无实际投入履约等情况展开。
项目已部分履行,且索赔方实际完成生产、建设、运维等履约投入,预期经营收益具备现实产生基础的情形下,审判机关对于索赔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如经营利润等)基本持支持赔偿态度。如(2022)苏06民终127号案中,南通中院认为,设备卖方已完成组件备货、物流、仓储等成本支出,合同正常履行即可获取稳定销售利润,该经营收益也属于合同双方可预见范畴,应当予以保护,而同一案件中,因第三期合同完全未实际履行,卖方也未能举证证明为准备履约而产生了实际投入,故南通中院与该案一审法院均认为,期待利益的计算应充分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并非仅因合同成立生效而自始取得,在索赔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确实应当保护索赔方的期待利益,但如果让索赔方在未作出履行和作出履行的情形下享有同样的履行利益,有违常理、有失公平。
基于该判例可见,审判机关在实践中考察索赔的损失是否构成可得利益损失,多数会考察索赔方是否实际投入履约,或为履约作出实际准备的投入。故此,若索赔方完全未对合同进行履约,仅有签订行为,也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下料、投产、备库存等实际准备投入行为的,则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在索赔方不存在实际履约对价付出的前提下,无现实投入的抽象预期在实践中难以索赔。[⑤]
同时,在合同中预先明确约定例如保底发电量、固定电价、长期收益模式,或违约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明确计算公式等内容,有助于证明违约方对于该等预期收益的预见性,如(2024)苏05民终816号案件中,案涉EMC协议清晰约定了未来25年的发电收益计算方式,故而苏州中院认可该等发电收益属于双方事先确定的履行利益,违约方对于该等利益明确具有预见性,在该等利益因其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的情形下,违约方对此应予赔偿。
而在(2020)苏12民终2519号案例中,泰州中院对于索赔方按照案涉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理论数值计算并主张的数十年远期收益损失并未支持,该院认为,光伏发电受光照、运维、电网消纳等多重变量制约,设计方案中的二十余年的全周期发电量仅为理想理论值,进而认为违约方并无法对二十余年间不断波动的收益形成预判,故对该案中的远期可得利益直接驳回,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发电量差额损失,剩余损失告知当事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可见,可得利益损失的可索赔性仍然要求利益具有相对确定、相对现实的发生概率,若仅是纯粹理想化的远期商业预期,则并不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的射程范围内。
(二)可得利益损失具体金额的实务认定方式
在实务中,可得利益损失具体金额的认定是索赔纠纷的一大难点。可得利益顾名思义,是未来合同适约履行的if情况下将产生的收益,而“未来”一词则天然的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这导致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不像已经发生的损失金额一样有支付凭证、发票等明确依据,它的金额计算某种程度上依赖于概化计算,这也是较多案例中审判机关未能全额支持索赔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根本原因。
比如(2024)苏05民终816号案中,虽然双方事前在能源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单方违约解除协议情况下,违约方应赔偿的其他损失(即预期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即损失按照电站装机容量*5元/W*剩余寿命衰减率计算,但苏州中院认为,光伏发电站预期发电量难以精准预测,且实际用电量受生产规模和市场行情影响,且后续维护保养对发电量亦有影响,并认为双方该等约定本质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约定,在过分高于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的情况下应予适当调减,综上,苏州中院认定该等损失的金额不应当按照双方事前约定的计算方式认定,否则将导致损失金额认定过高,最终将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从索赔方主张的50万元直接酌定为20万元。
又比如(2022)苏06民终127号案中,虽然索赔方提供了另案判决书载明的同行业其他7家上市公司的毛利润为依据,试图证明己方在合同适约履行情况下的利润率,但南通中院则认为,索赔方本身非上市公司,该标准与本案也并无必然联系,该等计算依据并不充分,最终酌定以未履行部分货值的10%认定了可得利益损失(即该部分货物的利润损失)。
可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计算,法院更偏向于综合项目本质情况、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即便事先明确约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也可能因该等计算标准过于理想化,或因属违约金性质约定却过分高于实际可能发生的金额而被酌定调减。即使按照《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同行业的平均利润作为补强性证据,[⑥]法院也倾向于严格化认定该等平均利润的可参照性,不仅对“同行业”的范畴认定严格,亦对商业主体的层次认定严格以待。
结合其他领域的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纠纷中的损失金额认定观点,不难发现,审判机关在该争议焦点的认定上仍持保守态度,故而,除事前的明确约定、同行业平均利润的补强证据之外,最为稳妥的举证方式实际上仍然是申请司法鉴定,通过鉴定机构的专业背书,法院更有动力和信心去认可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如(2021)苏0282民初6221号案中,索赔方申请对己方因违约方行为导致的未来可得利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受到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预期净利润作出了预估测算,后该案审判机关直接参考鉴定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作出了相同认定。但也需注意,由于新能源行业的新兴属性,故在索赔方申请鉴定如未来发电收益、未来发电量等鉴定项时,有一定的概率因鉴定机构认为该事项无法鉴定而被退回委托进而导致鉴定举证失败。
(三)可得利益赔偿额中需扣减部分金额的认定
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索赔方在对方违约行为致损情形下未及时止损导致损失扩大的,该等损失扩大部分将无法向对方索赔,同时,若索赔方本身亦具有过错导致对方损失的,双方之损失可以相互抵充,减少对方的损失赔偿金额。又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需扣减部分的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如何认定?时至今日仍没有明确的规范指引或裁判倾向,绝大多数案件中对于该等扣减规则的运用都是含混带过,直接酌定,而缺乏清晰明确的说理过程和计算过程。例如(2024)苏05民终816号案中,苏州中院未对案件中索赔方不当扩大损失、亦有过失造成损失的情形进行认定,却径自适用了扣减规则,综合其他考量因素,直接酌定了一个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而在江苏地区以外的案例中,如广东地区(2025)粤19民终3746号案,则对索赔方不当扩大的损失的量化认定探索了新的可能性,该案中,索赔方在明确收到违约方根本违约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明确达成的时点上,未采取解除合同、控制损失扩大的措施,导致该等损失在其后的6年间不断扩大,该案审判机关直接认定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点之后的损失均是由于索赔方不当扩大导致的,故而仅判令违约方承担该时点之前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
(四)小结
综上,结合江苏地区有关纠纷的裁判观点可见,司法机关对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的审理逻辑仍处于审慎状态。
在索赔资格层面,法院以履约实际投入、收益可预见性、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核心判断标准,仅对已投产、存在真实经营投入且收益具备现实确定性的项目支持发电、经营类可得利益,纯理论远期收益因超出预见范围通常不予保护,对于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的产生之间具有明确直接的联系的,也多数倾向不予支持索赔资格。在损失量化层面,书面约定、行业数据仅作参考,虽有“以鉴代审”之嫌,但司法鉴定目前仍然是法院认可度最高的举证方式。即便存在合同计算公式,若明显偏离行业实际,法院亦会主动酌减。在损失扣减层面,减损与过失相抵规则为重要调整工具,索赔方怠于行权、未采取止损措施产生的扩大部分损失依法剔除。
整体而言,当前司法对新能源可得利益损失持保守裁判导向,尚未形成统一量化标准,从现有判例观点分析来看,市场主体期望提升可得利益损失的索赔成功率,即需在合同签订阶段尽可能明确未来收益模式、未来收益类型,以及细化收益测算条款,履约全程留存发电、成本、催告完整凭证,纠纷发生后及时通过专业审计固定损失数据,或在诉讼中积极申请司法鉴定,同时履行合理止损义务,减少法官自由裁量带来的裁判不确定性。
四、律师建议
结合前文法理规范分析与江苏地区的裁判尺度实证观察,司法实践对新能源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整体偏审慎,裁判分歧集中于可预见性、因果关系、损失量化、止损义务四大维度。市场投资方、EPC总包方、运维企业、屋顶业主等市场主体在可得利益损失索赔纠纷中期望尽可能获得全额赔偿支持,则可从签约事前、履约事中、诉讼事后全链条做好风险防控与证据留存工作。
第一,合同签订阶段细化可得利益相关合同条款,夯实可预见性举证基础。双方订立光伏、风电、储能EPC、EMC、屋顶租赁、组件购销等协议时,应当在违约赔偿章节明确列明可得利益损失涵盖范围,将发电量经营收益、峰谷电价差收益、合规政策补贴、项目转让溢价等行业典型预期收益逐项写入合同,直观证明签约时各方对项目长期盈利模式具备清晰认知,消除法院对损失是否具备可预见性的争议。同时,合同约定损失计算方式需摒弃单纯依靠理论装机、理想年利用小时等理想化参数,优先采用以实际并网发电量、实时电价、年度运维成本、组件衰减系数为核心的动态计算标准,约定以年度实际发电台账作为损失核算基准。即便设置固定赔偿测算公式,也应当同步约定每年依据实际运营数据调整核算的机制,后续发生纠纷时,可举证证明合同约定贴合项目真实盈利水平,避免法院以约定标准过高为由大幅酌减赔偿数额。
第二,履约与违约发生后完整留存两类核心证据。其一为因果关系证据,对方出现工期延误、设备质量缺陷、拒绝提供消纳负荷、封锁屋顶等违约行为时,及时通过书面函件、微信邮件、公证沟通记录固定违约事实,同步留存并网数据、运维台账、电费结算单等材料,形成“违约行为—发电量减损—收益流失”完整证据链,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痛点。其二为止损义务证据,一旦发现对方根本违约,需在合理期限内发函催告整改、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或替代合作方案,留存催告文书、送达凭证、寻找替代场地/设备的洽谈记录,证明自身已尽减损义务,防止法院依据过失相抵、减损规则扣减可得利益赔偿金额。若因自身运维不当、未及时清洗组件等造成发电量衰减,也需留存运维记录,便于区分双方过错比例,避免全部损失由己方自行承担。
第三,诉讼阶段合理运用司法鉴定强化损失证明效力。诉讼中仅提交行业年报、单方测算报告、设计理论数值证明损失力度较弱,极易不被法院采信。在具备完整发电、成本、税费原始凭证的前提下,应当主动向法院申请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专项审计鉴定,由专业机构逐年扣减运维、折旧、税费、组件衰减等必要成本,测算剩余周期纯收益。鉴定意见具备专业资质背书,是司法实践中认可度最高的损失量化依据,能够大幅降低法官自由调整赔偿金额的概率。同时诉讼中同步提交合同收益条款、历年实际运营数据佐证鉴定逻辑,进一步提升鉴定意见采信概率。
概而言之,新能源项目可得利益损失索赔成败,本质取决于事前条款设计、事中证据管理、诉讼举证策略三重环节,全流程规范操作能够有效消解当前裁判尺度不统一带来的不利影响,充分保障索赔方长期经营收益得到司法填平。
参考文献
[1] 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https://www.gov.cn/xinwen/2021-03/13/content_559268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8月8日。
[2] 王利明:《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第38-53页。
[3] 蒋家棣:《论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63条的体系化适用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2期,第80-95页。
[4] 孙维飞:《〈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第33-44页。
* 本文入选南京市律师协会、江苏省工商业联合会主办的第三届金陵环境与能源发展法律保障研讨会论文集。




章粟粲,观韬南京办公室律师,持有中国律师执业证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工程与法律复合背景,曾作为工程师供职于中国电建集团,熟悉能源项目全生命周期运作。
章粟粲律师核心业务方向包括新能源领域争议解决、非诉尽职调查及风险管控,同样擅长处理建设工程类争议案件,并为多家央企、民企提供企业顾问服务,在劳资合规、用工风控及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经验丰富。
[①] 参见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https://www.gov.cn/xinwen/2021-03/13/content_559268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8月8日。
[②] 参见王利明:《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第42页,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第38-53页。
[③] 参见蒋家棣:《论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63条的体系化适用为中心》,第83页,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2期,第80-95页。
[④] 参见孙维飞:《<民法典>第584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评注》,第36页,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1期,第33-44页。
[⑤] 参见王利明:《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第44页,载《政法论丛》2025年第1期,第38-53页。
[⑥] 参见蒋家棣:《论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63条的体系化适用为中心》,第85页,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2期,第80-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