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反诉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制度适用、困境与完善
李洪江 王华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利狙击”、“版权蟑螂”等现象日益频发,为反诉制度在同一程序中实现权利救济与滥诉规制提供了实践需求,但反诉的适用仍面临构成要件模糊、赔偿范围不清、程序衔接不畅等困境。本文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为考察中心,在梳理知识产权滥用与反诉制度基础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专利狙击”案等典型案例,分析了反诉的三种适用情形——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滥用程序性权利、诉前滥用行为,并构建了“权利基础审查—主观恶意认定—损害后果判断”的恶意诉讼认定框架。研究表明,反诉困境的根源在于明知标准举证困难、赔偿范围局限于直接开支、反诉与另行起诉等制度衔接不足。建议从程序规则上明确合并审理与快速审理机制,从实体标准上统一恶意诉讼认定要件并扩大赔偿范围至商誉等间接损失,从制度协同上完善反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行政监管的衔接。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诉;恶意诉讼;合理开支;诚实信用原则
引言
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标在于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但在实践中,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背离了这一制度初衷,将知识产权异化为打击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近年来,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专利狙击”、“版权蟑螂”、商标抢注维权等现象层出不穷,不仅严重损害了被诉方的合法权益,也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据相关统计,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下,截至2024年7月1日共有裁判文书326份,其中实体判决样本141份,被法院认定构成恶意诉讼的案件占比约33.33%。这一数据表明,知识产权滥诉问题已非个案,而具有相当的普遍性[1]。
面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被诉方通常面临两难选择:要么接受不合理和解条件以求息事宁人,要么投入大量时间与金钱进行漫长的诉讼抗争。另行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虽然能够追究原告的滥诉责任,但意味着被诉方要在本诉之外启动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既增加了诉累,也耗费了司法资源。在此背景下,反诉制度因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解决本诉与反诉争议的程序优势,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2]。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以下简称《批复》)[3],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该《批复》的出台,为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通过反诉途径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本文主要采用法解释学方法、案例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法解释学方法用于剖析《批复》及《民法典》第132条等规范依据的适用边界,案例研究方法用于归纳专利狙击案等典型裁判中的认定规则,比较研究方法用于审视反诉与另行起诉、确认不侵权之诉等救济路径的制度竞合关系。
一、知识产权滥用反诉的理论基础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与法理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行使权利,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共政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这一法律概念肇始于英美国家判例法实践。1917年美国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Co.案首次提出了专利权滥用抗辩问题[4]。1942年Morton Salt Co. v. G. S. Suppiger Co.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立了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认为专利权人通过搭售行为扩张其垄断范围,构成不受保护的专利权滥用。此后,专利权滥用理论逐步扩展至著作权领域,1990年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案成为美国著作权侵权诉讼中首次适用禁止著作权滥用原则的里程碑案件[5]。
知识产权滥用的本质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背离了权利设定的目的,因此对知识产权垄断权的限制也逐步受到广泛讨论[6]。从法理层面看,知识产权滥用的禁止源于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行为人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其二,行使权利的行为超越了合理的边界;其三,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四,行为违背了知识产权立法宗旨。
从类型化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滥用可分为权利瑕疵型、一般滥用型和排除、限制竞争型三种类型。权利瑕疵型滥用是指行为人通过欺诈或掠夺等方式取得本不应获得的知识产权,如恶意抢注商标、将现有技术申请专利等;一般滥用型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采取了不正当的方式或手段,如滥发侵权警告函、滥用诉权等;排除、限制竞争型则涉及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行为[7]。不同类型的滥用行为,其规制路径与法律后果各不相同。
(二)反诉制度的基本原理
反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与本诉相关联的独立的诉讼请求[8]。反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程序经济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通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既避免了当事人另行起诉造成的诉累,也防止了因分案审理可能导致的裁判矛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需满足以下要件:其一,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其二,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其三,反诉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些要件确保了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足够的牵连关系,从而使合并审理具有正当性基础。
在知识产权领域,反诉制度的适用具有特殊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不仅需要应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还可能因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遭受实际损失。如果要求被告在应对本诉之外另行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责任诉讼,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难以在第一时间有效遏制原告的滥用行为。反诉制度为被告提供了一条在本诉程序中主动反击的路径,有助于实现权利保护与权利滥用的同步规制。
(三)反诉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逻辑
反诉之所以能够在知识产权滥用规制中发挥独特作用,根植于其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法律性质之间的内在契合。一般来讲,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身具有侵权行为的属性。细言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当原告的起诉构成恶意诉讼时,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告的程序性权利,更构成了对被告合法权益的实质性侵害。这种侵害与原告提起的本诉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提起反诉,其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完全符合反诉的牵连性要求。与此同时,反诉契合了诚信诉讼的要求。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法》第20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商标法》(2019)第7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规定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审查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了规范依据。反诉正是将这一实体法上的原则要求转化为程序法上的救济手段——当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恶意诉讼时,被告通过反诉请求赔偿,使原告为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反诉体现了程序效率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本诉的侵权事实与反诉的滥用事实往往相互交织。在同一程序中审理,既有利于法院全面把握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正如审判指导意见指出,对于当事人存在滥用专利权、造成诉讼对方当事人直接损失的,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责令滥用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9]。
二、知识产权滥用反诉的适用情形与构成要件
(一)反诉的适用情形类型化分析
从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滥用案件中被告提起反诉的适用情形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型
这是反诉最为常见的适用情形,可细分为以下几种子类型:其一,明知权利不稳定仍提起诉讼。权利人明知其知识产权存在重大瑕疵,却隐瞒相关事实提起诉讼。典型如前述“专利狙击”案:金某公司早在2022年11月就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过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金某公司的起诉证据中并不包括该评价报告。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即使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无缺陷,若权利人明知现有设计存在(如公开证据、在先诉讼),仍提起诉讼即构成权利滥用。其二,重复起诉型。权利人已在前案中被认定不构成侵权或专利被宣告无效,仍就相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在珠海某科技公司案中,该公司曾在2019年的前案中以相同专利权、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起诉同一被告,前案作出判决后,又就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再次起诉。法院认定其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构成权利滥用”。其三,恶意抢注后维权型。行为人恶意抢注他人已在先使用的商标或作品,取得权利后即向正当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如“刺客信条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创作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主观上有攀附他人商标禁用权及损害赔偿制度针对广大卖家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属于权利滥用[10]。其四,选择特殊时机起诉型。权利人选择在被告上市、融资等关键时间节点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干扰对方的正常经营。金某公司起诉的时间恰逢灵某公司北交所上市申请已被受理之际,索赔金额2300万元恰好符合重大诉讼披露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运用“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的方法认定恶意[11]。
2. 滥用程序性权利型
除恶意提起本诉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滥用程序性权利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被告反诉的事由。这主要包括:恶意申请行为保全(禁令),致使被告的关键产品错过市场窗口期;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滥用证据保全、鉴定申请等程序性权利,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这些行为虽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其与原告提起的本诉具有连续性,正是本诉的提起为这些程序性滥用行为提供了舞台。
3. 诉前滥用行为型
在提起诉讼之前,权利人可能已经实施了其他滥用行为,如滥发侵权警告函。权利人未充分掌握侵权证据即大范围、大批量地向被告及其客户、合作伙伴发送侵权警告函,扰乱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这种诉前滥用行为与后续提起的诉讼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被告可以将其作为反诉的事实基础一并主张。
4.虚构管辖连接点恶意迁移管辖
除前述恶意诉讼类型外,通过虚构管辖连接点恶意迁移管辖成为一种更具隐蔽性的滥用行为。此类行为的典型样态包括:虚列与案件无实际关联的被告、为系列案件起诉专门设立公司、以伪造证据等手段制造虚假的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等管辖连接点、通过虚高的诉讼标的额突破级别管辖限制等。其核心特征在于:原告在起诉时通过增加与诉争事项并无实际联系的被告或其他管辖连接因素,使本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将诉讼引入其选定的“主场法院”,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再撤回对无实质关联被告的起诉。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规避法定管辖规则,而非实现诉讼便利或促进争议的有效解决。
虚构管辖连接点行为的危害性不容忽视。其一,该行为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行为。其二,该行为造成了诉讼双方在诉讼利益和对抗机制上的失衡,被虚列的被告被迫卷入无关联的诉讼,增加了讼累与应诉成本。其三,该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管辖争议,也因原告选择不同法院而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一系列司法文件明确规制立场。
从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审视,虚构管辖连接点行为完全符合“客观无依据”与“主观恶意”的递进式判断框架。就“客观无依据”而言,原告所列被告与诉争事项不存在实际联系,其据以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就“主观恶意”而言,原告明知或应知其所列被告并非适格被告、管辖连接点系人为制造,其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的诉讼优势或增加被告讼累。因此,虚构管辖连接点行为本质上构成了恶意诉讼的一种特殊形态。在被告因原告虚构管辖连接点而被迫卷入诉讼、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被告完全可以在本诉中提出反诉,以原告滥用诉权为由请求赔偿其因应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文件中已将“规制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与“滥用管辖权异议”并列作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加以规制,这为被告通过反诉途径救济自身权利提供了规范层面的支撑。
(二)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恶意诉讼的认定是反诉能否成立的核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需要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进行判定[12]。现从以下维度展开分析:
1. 权利基础的审查
权利基础是判断恶意诉讼的起点。如果原告提起诉讼时根本不享有有效的知识产权,或者其知识产权系通过欺诈、抢注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则权利基础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在商标抢注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审查原告取得商标权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在专利类案件中,法院则会关注原告是否隐瞒了对其不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已有生效判决。但需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权利边界模糊的特点,不能苛求权利人在起诉时即能确保其权利绝对稳定。因此,权利基础的审查应当考察原告在起诉时是否“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而非简单地以最终败诉结果反推恶意。
2. 主观恶意的认定
主观恶意是恶意诉讼的核心要件。认定主观恶意需要同时考察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目的因素是指行为人是否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恶意的认定往往通过客观行为的综合判断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狙击”案中总结的“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方法,正是通过分析起诉时机、索赔金额等客观因素来推断主观恶意。此外,原告是否隐瞒不利证据、是否在明知不侵权的情况下仍坚持起诉、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等行为,均可作为判断主观恶意的依据。
3. 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的认定还需要考察是否造成了他人损害,以及损害与恶意诉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既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如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开支),也包括间接损失(如商誉损失、商业机会损失等)。在“专利狙击”案中,灵某公司因被诉而导致北交所上市审核受到影响,法院认定其遭受了实际损害。
(三)反诉的构成要件与提起方式
在知识产权滥用案件中提起反诉,除需满足上述恶意诉讼的实体认定标准外,还需满足反诉的程序要件。
1. 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
反诉与本诉必须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或者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在知识产权滥用反诉中,这一要件通常能够满足——被告请求赔偿的基础事实(原告恶意提起诉讼)与原告提起本诉的事实是同一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批复中明确的,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的请求,与本诉原告的侵权指控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 反诉的提起时间
反诉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意味着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在诉讼进程的较早阶段就评估是否存在反诉的可能性,并及时提出反诉请求。在“专利狙击”案中,灵某公司在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同时即提起了反诉,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3. 反诉的提起方式
根据《批复》的规定,被告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或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合理开支。两种方式各有优劣:反诉的优势在于可以在同一程序中解决争议,效率更高;另行起诉的优势在于可以更加充分地准备证据,但需要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批复》“在制度上并不阻断被告可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依法请求滥用诉权的原告赔偿其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体现了对反诉方式的鼓励。
三、知识产权滥用反诉的案例分析
(一)典型案例分析
1.专利狙击案:金某公司诉灵某公司案
金某公司是行业内的头部企业,灵某公司是后起之秀。两家公司此前已有两次诉讼交锋:第一次因专利无效被驳回起诉,第二次因设备不侵权被驳回诉讼请求。2023年1月,金某公司以其2020年获得授权的“一种混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由,第三次起诉灵某公司,索赔2300万元。灵某公司发现,金某公司早在2022年11月就对涉案专利申请过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但起诉证据中并未包含该报告。同时,灵某公司的北交所上市申请已于2022年12月29日被受理,金某公司索赔2300万元恰好符合重大诉讼披露标准。灵某公司据此认为金某公司企图利用诉讼干扰其上市进程,在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同时提起反诉。无锡中院一审认定:金某公司提起诉讼时明知其专利存在重大效力瑕疵,即评价报告已认定不具备创造性,却故意隐瞒;选择在灵某公司上市关键期起诉,索赔金额精准踩线重大诉讼披露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法院判决驳回金某公司全部本诉请求,判令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灵某公司合理开支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首先,这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判令滥用知识产权原告反赔被告合理开支的典型案件。其次,该案确立了“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的恶意认定方法。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了“恶意起诉即侵权”的理念,为认定知识产权“碰瓷”行为提供了裁量依据。
2. 珠海某科技公司案:重复起诉构成权利滥用
在该案中,珠海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受让涉案发明专利权,2021年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滥用专利权。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在2019年的前案中以相同专利权、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起诉同一被告,前案判决后,又就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再次起诉。法院认定原告的重复起诉行为“明显有违诚信,构成权利滥用”,判决驳回本诉请求,支持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原告不服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两次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均拒不到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并非积极正当行使诉权,存在在二审中持续滥用权利的情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同时责令其承担对方当事人因二审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22965元。该案表明,反诉不仅可以覆盖一审阶段的合理开支,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延伸至二审阶段。
3. 商标抢注维权案
在“刺客信条”案中,花亦浓公司取得“刺客信条ASSASSIN'S CREED商标专用权后,针对广大游戏周边产品卖家提起了大规模侵权诉讼。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该商标的创作来源未作出合理解释,主观上有攀附《刺客信条》游戏知名度的故意,获得商标专用权后没有形成充分的商标宣传或实体销售依据,而是利用商标禁用权及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大规模诉讼,属于权利滥用[13]。在“舒减”商标案中,西安中院适用《批复》判决恶意诉讼行为人赔偿合理支出10万元[14],反诉制度在商标领域同样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二)反诉的实践效果评估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滥用反诉制度在实践中已初步展现出其制度效能。第一,反诉有效降低了维权成本。在“专利狙击”案中,无锡中院从立案到判决仅历时100天,从反诉立案到判决仅用时42天。相较于另行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责任诉讼,反诉在同一程序中解决了本诉与反诉的全部争议,大幅缩短了救济周期。第二,反诉对滥诉行为形成了有效威慑。 在上述典型案例中,法院不仅驳回了原告的本诉请求,还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的合理开支、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这种“既输官司又赔钱”的后果,对潜在的滥诉者形成了有力的警示。第三,反诉推动了诚信诉讼秩序的建立。通过在这些典型案件中明确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法院向社会传递了“决不让滥用权利者得利、让诚信经营者失利”的鲜明态度。
(三)反诉面临的实践困境
尽管反诉制度在实践中展现出积极效果,但其适用仍面临若干困境。其一,反诉的证明标准与举证困难。被告要证明原告构成恶意诉讼,需要举证证明原告“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然而,“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直接证明极为困难。虽然法院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但这对被告的举证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被告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难以获取原告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知晓在先判决等内部信息。其二,反诉赔偿范围的有限性。根据《批复》的规定,反诉中可获得的赔偿仅限于被告为应对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对于因恶意诉讼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商业合作损失、停产损失、商誉损失、竞争优势利益损失等——则不在反诉赔偿范围之内。虽然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商誉损害可通过无形资产评估的方式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间接损失的支持仍较为谨慎。其三,反诉与相关制度的衔接不畅。被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除了可以提起反诉外,还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主张等方式寻求救济。然而,这些路径之间的适用条件、程序规则和裁判标准尚缺乏明确的协调机制。例如,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能否提起反诉,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不同认识。
四、知识产权滥用反诉的制度完善
(一)程序规则的精细化
1. 明确反诉的提起条件与审查标准
当前,虽然《批复》为被告通过反诉请求赔偿合理开支提供了依据,但反诉的提起仍需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一般性规定。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滥用反诉的提起条件。具体而言,应当明确: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提起反诉的,应当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包括赔偿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及其计算依据;法院在受理反诉时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明显不构成权利滥用的反诉请求,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
2. 完善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规则
反诉的核心价值在于与本诉的合并审理。建议进一步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对于反诉请求的审理,可以与本诉的侵权事实认定同步进行,在查明原告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基础上,一并作出裁判。在“专利狙击”案中,无锡中院从反诉立案到判决仅用时42天,这一高效审理模式值得推广。
3. 建立反诉的快速审理机制
鉴于知识产权滥用反诉往往涉及被告急需救济的情形,建议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建立反诉的快速审理机制。可以参照“专利狙击”案的做法,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反诉请求,实行快审快结。同时,对于原告明显构成恶意诉讼的案件,可以在反诉部分先行判决,以尽快恢复被告的正常经营秩序。
(二)实体标准的明确化
1. 统一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恶意诉讼的认定是反诉能否成立的核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认定要素,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建议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一步统一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应当明确:认定恶意诉讼应当以“客观无依据”为前提,以“主观恶意”为补充的递进式判断标准;在判断“明知”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基础的稳定性、行为人是否隐瞒不利证据、起诉的时机与目的等因素。
2. 明确反诉赔偿范围的认定规则
关于反诉赔偿范围,当前《批复》仅列举了“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建议进一步明确“合理开支”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可以参照目前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的相关规定,合理开支应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另一方面,对于因恶意诉讼造成的商誉损失、商业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在能够证明其与恶意诉讼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数额可以合理确定的情况下,也应当纳入反诉赔偿范围。此外,对于主观恶意特别严重、滥诉行为已经产业化的案件,可以考虑参照《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关于恶意错误通知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
3. 确立反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反诉中,被告对原告构成权利滥用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证明“主观恶意”的特殊困难,建议在特定情形下适当减轻被告的举证负担。例如,在原告已明知其权利存在重大瑕疵(如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不侵权)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具有主观恶意,由原告承担证明其起诉具有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同时,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制度,对于原告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行为,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三)制度协同的体系化
1. 反诉与另行起诉的制度衔接
根据《批复》的规定,被告既可以通过反诉方式,也可以另行起诉方式请求赔偿合理开支。两种方式各有适用场景:反诉适用于本诉与反诉事实高度重叠、证据相对充分的案件;另行起诉适用于需要更多时间准备证据,或者本诉已接近尾声的案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明确两种方式的适用指引,引导当事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合理选择。同时,应当注意防止当事人就同一滥用事实先后提起反诉和另行起诉,造成重复诉讼。
2. 反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协调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被告应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另一重要路径。当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函但未提起诉讼时,被警告人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寻求救济[15]。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被告(即发函人)能否提起反诉请求赔偿,目前尚存在争议。建议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如果发函人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方可以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赔偿,以充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3. 反诉与行政监管的协同
知识产权滥用不仅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还可能涉及行政监管。对于构成恶意抢注商标、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政违法行为的,反诉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启动依职权审查的依据。建议建立司法与行政的信息共享机制,将反诉中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案件信息推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等相关行政部门,由行政部门依法启动相应的行政程序。
结语
知识产权滥用案件中反诉制度的适用,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从“单向维权”走向“双向规制”的重要制度创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出台,为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反击知识产权滥诉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反诉制度的完善仍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程序层面,需要进一步明确反诉的提起条件、审理规则和裁判标准;在实体层面,需要统一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明确赔偿范围的裁判规则;在制度层面,需要加强反诉与另行起诉、确认不侵权之诉等相关制度的协同衔接。唯有如此,才能使反诉制度真正成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有效法律工具。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在加强保护与防止滥用之间实现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面临的根本命题。反诉制度作为这一平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发展,既有助于遏制知识产权滥诉的蔓延,也有助于维护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与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谢宜璋.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与规制——以14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J]. 环球法律评论, 2025, 47(3): 38-52.
[2] 段厚省. 我国反诉制度新发展的价值论检视[J]. 中外法学, 2026, 38(3): 665-684.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
[4] Morton Salt Co. v. G. S. Suppiger Co.(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42年).
[5] MISKIMON S A. Divorcing Public Policy from Economic Reality: The Fourth Circuit’s Copyright Misuse Doctrine in 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J]. NCL Rev., 1990, 69: 1672.
[6] FELLMETH A X. Copyright Misuse and the Limits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Monopoly[J/OL]. J. Intell. Prop. L., 1998, 6: 1.
[7] 贾凡.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反垄断法规制研究[J].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25(11): 35-37[.
[8] 唐玉富. 第二审程序的反诉:制度建构与理念变迁——兼评《民诉法解释》第328条[J]. 现代法学, 2016, 38(5): 130-140.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知识产权审判指导 总第37辑-总第38辑[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3.
[10] 陆光怡. 一方以滥用权利为由主张权利人赔偿合理支出的认定——以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为切入点[J]. 中华商标, 2025(10): 50-55.
[11] 佛山市金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灵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
[12] 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N]. 2025-11-20(3)[2026-08-14]. https://link.cnki.net/doi/10.28650/n.cnki.nrmfy.2025.006427.
[13] 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拾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2958号.
[14] 西安鑫享事承实业有限公司与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29号.
[15] 张雅静.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案件中提起反诉问题的探讨[J]. 学理论, 2012(31): 120-122.
作者简介

李洪江,观韬执行合伙人,观韬知识产权业务律师、专利代理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博士生,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现为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兼职导师、《法治日报》法律顾问专家、全国双打办专家库成员;原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北京)基地专家;曾就读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9届亚运会法律顾问、世界互联网大会法律顾问;2023年获评北京市优秀党员律师,现为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第四届北京市西城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主任;李洪江律师被称为“知识产权问题解决专家”,在专利、技术秘密、商标、版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2024年被评为“ALB中国十五佳知识产权诉讼律师”,19-22年北京西城律师行业优秀公益律师;21-22年北京市西城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21-23年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22年“强国知识产权论坛”中国十佳专利律师;“强国知识产权论坛”中国十佳知识产权诉讼大律师,2017年为国务院研究室提供打击侵权与假冒伪劣商品专家咨询意见;Chambers、ALB、《商法》《Legal 500》《知识产权管理》推荐上榜律师。
Email:lihj@guantao.com

王华,观韬南京办公室律师、专利代理人,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攻读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安徽工程大学工科学士。曾先后供职于百威英博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广东省半导体照明产业联合创新中心、中科智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等国际500强企业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的管理岗位,曾主持、参与多项国家级课题项目研究。现在从事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公司投融资、技术合同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在各地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代理多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拥有创业公司融资、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技术合同纠纷实务经验。
Email:wanghua@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