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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贴牌生产模式下商标所有人“生产者”认定的规范边界与制度重构——以法释〔2002〕22号批复的限缩适用为中心
2026-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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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贴牌生产模式下商标所有人“生产者”认定的规范边界与制度重构——以法释〔2002〕22号批复的限缩适用为中心

观韬南京办公室  王华1     李聪2    

摘要: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为切入点,系统考察法释〔2002〕22号批复的规范构造与制度功能,揭示该批复在司法适用中的功能异化——从解决“被告适格”的程序性规则演化为认定“实体责任”的裁判依据。批复的原意在于产品责任领域便利受害人确定诉讼被告,其规范效力不应扩张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制造者”认定。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的系统梳理,本文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对立立场及其深层分歧,并在此基础上从律师实务角度提出系统的抗辩策略与举证体系。研究结论指出应当在区分产品责任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将商标在生产者认定中的功能限定为初步证据而非决定性推定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限缩适用实现制度重构。

关键词:商标所有人;生产者认定;贴牌生产;法释〔2002〕22号;合法来源抗辩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起专利侵权案件谈起

笔者近期代理南京某创意家居公司(被告)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集中呈现了贴牌生产模式下商标所有人“生产者”认定的司法困境。该案中,原告成都杰辰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为“枕头(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一南京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某品牌电器官方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二南京某有限公司系自有“A”商标的注册人。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二委托东阳市某健身器材厂生产,产品合格证上标注“A”品牌及生产商东阳市翔麟健身器材厂信息,被告通过1688平台从该厂采购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主张其中被告二即作为商标所有人,根据法释〔2002〕22号批复应被认定为“生产者”,从而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被告一、二为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则主张其系销售商而非制造商,产品系从第三方东阳市某健身器材厂合法采购,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然而,案件所揭示的核心法律问题并未因调解而消解——贴牌模式下的商标所有人,能否仅因贴附商标即被认定为“生产者”?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更涉及贴牌加工产业的健康发展与商标法制度体系的逻辑自洽。

二、批复的规范构造与制度功能

(一)批复的文本内容与历史沿革

法释〔2002〕22号批复的完整表述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1] 该批复系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所作出的答复。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该批复进行了修正,主要是将援引的法律依据从《民法通则》更新为《民法典》。修正不涉及批复实质内容的改变,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批复规范内涵的基本认可。

(二)批复的个案背景

准确理解该批复的规范意旨,需要结合该批复背后的案件背景。该案中,事故车辆上贴附有通用汽车的商标,受害人在产品侵权诉讼中将通用汽车公司列为被告。商标所有人并非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受害人能否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给出了肯定回答——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以之为被告并无不当。这一背景决定了批复的制度功能定位:它解决的是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即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能否将商标所有人列为被告,而非商标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实体赔偿责任。批复所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法》,而非《专利法》或《商标法》,这一规范来源的选择绝非偶然。

(三)批复的制度初衷:便利受害人诉讼救济

从制度功能来看,批复旨在解决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难以确定被告的实践难题。在产品责任领域,受害人往往仅能通过产品上的标识信息识别可能的责任主体,而现代供应链的复杂性和跨国公司的组织架构使得追溯实际制造者极为困难[2]。若不允许受害人将商标所有人列为被告,则可能导致受害人因无法确定被告而救济无门。因此,批复通过扩大“生产者”的认定范围,使受害人得以将产品标识所指向的主体作为被告起诉,从而降低了诉讼门槛。批复所使用的“属于……生产者”是一种法律拟制,将并未实际从事制造活动的主体“视为”生产者,以解决程序法上的被告适格问题。

三、批复适用的法理基础与规范边界

(一)商标品质保证功能与危险责任理论

批复将商标所有人纳入“生产者”范畴,其法理基础可从两个层面理解。第一,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商标不仅具有来源识别功能,还承载着品质保证功能。商标所有人通过许可或委托他人使用其商标,实际上是将自己的商誉“出借”给该产品,从而对产品质量产生了一种担保。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要点在于审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3],而不严格审查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有没有过错。法释〔2002〕22号的规定将产品责任的主体扩大到商标所有人,具有其法理依据和比较法依据——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及《商标法》规定的品质保证义务,表明商标所有人应当就产品缺陷承担产品责任[4]。第二,危险责任理论与报偿理论。商标所有人从商标使用中获得了商业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产品安全责任。从危险控制理论来看,商标所有人通过选择代工厂商、制定质量标准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着产品的质量风险。从报偿理论来看,利益与风险相伴而生,享受利益者应当承担相应风险[5]。

(二)比较法上的参照

将商标所有人纳入生产者范畴并非中国的独创,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将“任何将其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产品之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纳入生产者范畴,这一国际立法趋势反映了产品责任领域对受害人保护的共同关切[6]。

(三)批复的规范边界:产品责任领域

批复的规范边界首先体现在其适用领域的限定上。批复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2条(现《民法典》相关条款)和《产品质量法》,这两部法律均属于产品责任领域的规范。批复所解决的问题是产品侵权案件中“生产者”的认定,而非专利侵权或商标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认定。产品责任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制度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护消费者;知识产权侵权则以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为前提,责任承担以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侵权行为(如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为基础[7]。将产品责任领域中“视为生产者”的规范逻辑直接移植到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无异于用甲领域的制度工具解决乙领域的问题。

四、批复的司法适用:异化、分歧与演进

(一)从“被告适格”到“实体责任”的司法异化

批复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关键的功能异化:从“允许起诉”的程序性规则,演变为“认定生产者”的实体性依据。在大量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径直援引批复,将贴附商标的委托方认定为“生产者”。其典型推理逻辑为:产品上贴附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根据批复,商标所有人属于“生产者”→商标所有人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这一三段论看似严密,实则跳跃了关键环节——将“属于生产者”的规范判断与“实际从事了生产行为”的事实认定混为一谈,将法律拟制当作了事实推定。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种对立立场

通过对已公开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贴牌方即产品制造商,不应支持合法来源抗辩。该观点主要推断依据在于,在贴牌加工的生产模式下,委托方虽然没有直接进行产品的生产,但仍然在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只不过直接的生产行为是由加工方实施的。产品外观设计方案或技术要求来源于加工方或者其他第三方,只对贴牌定作人、承揽人内部分担责任时具备法律意义。典型案例包括:在欧婵娇诉深圳市宏腾通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贴牌方向案外人采购,其要求案外人将贴牌方的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标示于产品上的行为,虽然不同于直接加工制造,但仍应与直接制造者一起承担制造者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贴牌信息可以初步锁定制造商,但需进一步结合举证情况确认主体身份。专利权实际上保护的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制造行为应该属于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行为。结合合同法的基本法理分析,也不宜将仅供出口的贴牌加工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8]。产品上贴附的商标信息只是初步证据[9],并非不可推翻的推定。如果贴牌方能够证明产品系他人设计、他人生产,自己仅为委托方,则不应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立场

在上述分歧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立场尤为关键。在“蓝威”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裁定明确了裁判要旨:“在涉及商标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所有人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依据法释〔2002〕22号的规定推定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曹湛斌诉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10],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示有“Lanwei蓝威”商标[11],该商标所有人系温州蓝天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批复认定温州蓝天公司为制造者。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纠正了这一做法,明确指出不能依据批复推定商标所有人为制造者。这一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它明确了批复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边界——批复解决的是“被告适格”问题,而非“实体责任”的认定问题。商标所有人可以被列为被告,但不因此被推定为应当承担责任的“制造者”。

(四)2020年修正后的适用态势

2020年修正后的批复在规范表述上将法律依据从《民法通则》更新为《民法典》,但实质内容未变。修正后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被广泛援引,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保持该立场,在涉及商标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依据批复推定商标所有人为制造者。值得注意的是,批复在2020年修正后并未被清理或废止,这意味着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仍然具有规范效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批复本身的有效性,而在于其适用范围是否应当被限缩。

五、律师在应对批复适用中的角色与策略

(一)庭前阶段:证据体系的系统构建

面对原告依据批复主张商标所有人即为“生产者”的诉讼策略,被告律师应当在庭前阶段系统构建证据体系。第一,完整保存交易链条证据。在贴牌生产模式下,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完整保存委托加工合同、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发票、物流单据等能够证明产品来源的全部证据。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被告通过1688平台下单、微信联系、支付宝付款的完整记录,形成了从采购到付款的完整证据链。这些证据不仅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基础,更是反驳“生产者”推定的关键。第二,固定产品标识信息。律师应当注意收集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合格证、说明书等上标注的全部信息,包括实际生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如果产品上明确标注了实际生产商的信息,这本身就是反驳商标所有人即为“生产者”的有力证据。第三,保留沟通记录。在委托加工过程中,委托方与实际生产商之间的沟通记录(包括产品设计方案的来源、技术要求的提出、质量标准的确定等)对于证明委托方是否实质性参与了“制造”活动具有重要价值。

(二)庭审阶段:多层次的抗辩策略

第一层抗辩:批复不解决实体责任问题。律师应当首先指出批复的规范功能定位——它解决的是被告适格问题,而非实体责任的认定问题。商标所有人可以被列为被告,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生产者”的实体责任。原告可以依据批复将商标所有人诉至法院,但其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即需证明该商标所有人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层抗辩:商标所有人未实施“制造”行为。律师应当从事实层面论证商标所有人并未实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在贴牌生产模式下,产品的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等往往由代工厂完成,商标所有人仅负责品牌授权和产品销售。如果能够证明产品外观设计方案来源于加工方或其他第三方,此时委托方不应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生产者”。

第三层抗辩: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如果商标所有人被认定为“销售者”而非“制造者”,则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贴牌模式下,委托方的行为更接近“销售”而非“制造”,应当允许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第四层抗辩:权利滥用抗辩。如果原告明知或应知实际生产商的存在,却故意避开实际生产商而仅起诉商标所有人,律师可以主张原告构成权利滥用。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原告曾在2024年就同一产品起诉过实际生产商,却未追究其责任,而是转向起诉贴牌方。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抗辩的辅助论据。

(三)上诉与再审阶段: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裁判

如果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批复认定商标所有人为“生产者”,律师应当在上诉或再审中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裁判。第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11号案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211号案中明确裁定:“在涉及商标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主张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所有人制造或与他人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依据法释〔2002〕22号的规定推定商标所有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这一裁判要旨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第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的相关观点。侵权产品上所示商标的权利人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这只是一项可反驳的推定。如果商标所有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制造者,则不应被认定为“制造者”。第三,强调“类案检索”的制度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案件代理律师可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作为类案提交法庭,要求法院遵循统一的裁判标准。

(四)律师在制度完善中的角色

除了个案代理之外,律师还应当在制度完善层面发挥作用。第一,通过个案推动规则的明晰化。每一个涉及批复适用的案件,都是推动规则明晰化的机会。律师应当在代理意见中充分阐述批复的规范边界,促使法院在裁判中对批复的适用范围作出更为清晰的界定。第二,积极参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在《商标法》修改或相关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律师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渠道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批复适用范围的明确限缩。第三,引导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律师应当帮助贴牌加工企业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合规体系,包括:在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责任的归属;要求代工厂出具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保留完整的交易记录和沟通记录;在产品标识上明确标注实际生产商的信息等。

六、制度重构:批复的限缩适用与规范回归

(一)回归批复的规范本旨

化解批复泛化适用的困境,首先应当回归其规范本旨。批复解决的是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确定被告的程序问题,其规范效力不应扩张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实体认定。这一定位的法理基础在于:产品责任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制度逻辑上存在根本差异。产品责任关注的是“谁应当对产品的安全性负责”,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可以基于风险控制和利益报偿等政策考量进行适度扩张;知识产权侵权关注的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事实为基础,不宜进行过度拟制。

(二)区分“规范上的生产者”与“事实上的制造者”

批复所使用的“属于……生产者”是一种法律拟制——将并未实际从事制造活动的主体“视为”生产者。法律拟制与事实推定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立法者基于特定政策考量所作的规范性判断,后者是裁判者基于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在产品责任领域,“视为生产者”是一种规范性的责任归属,其正当性来源于危险控制理论与报偿理论——商标所有人从商标使用中获取了商业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产品安全责任。但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为前提,不能仅凭规范性的“视为”来认定事实性的“制造”。因此,应当在制度层面明确区分两种语境下的“生产者”认定: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可以继续适用批复将商标所有人纳入生产者范畴;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应当回归“制造”行为的事实认定,考察商标所有人是否实质性参与了制造活动。

(三)将商标在认定中的功能限定为初步证据

产品上贴附的商标可以成为认定生产者的初步证据,但这一推定应当是可反驳的,而非决定性的。具体而言:原告可以依据产品上贴附的商标将商标所有人列为被告(解决被告适格问题);商标所有人有权提供反证证明其并非实际制造者(反驳实体责任认定);如果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产品系他人生产、自己仅为贴牌方,则不应被认定为“制造者”;在商标所有人提供初步反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由其证明商标所有人实质性参与了制造活动。这一制度安排既保护了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可以起诉商标所有人),又避免了实体责任的不当扩张(允许商标所有人通过举证推翻推定),实现了程序便利与实体公正的平衡。

(四)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缩适用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中明确:第一,法释〔2002〕22号批复的规范效力限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被告适格判断,不适用于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制造者”认定。第二,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商标所有人是否构成“制造者”,应依据其是否实质性参与了产品的设计、技术方案的确定、生产过程的控制等制造活动,综合判断。第三,产品上贴附的商标可以成为认定“制造者”的初步证据,但该推定可以被反驳。商标所有人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系他人生产且自己仅为贴牌方的,不应被认定为“制造者”。第四,在贴牌生产模式下,如果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实际生产商的信息,应当允许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五)《商标法》修改的体系化思考

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批复的泛化适用问题反映了我国《商标法》体系化程度的不足。在《商标法》未来的修改中,应当考虑:第一,明确商标使用在商标权取得中的基础地位。有学者指出,商标法的根本缺陷在于过分强调商标注册而忽视使用对于商标权取得的基本价值。商标注册仅能产生形式上的商标权,只有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才可能产生商誉并带来实质商标权。如果能够在立法层面确立“使用”在商标权取得中的基础地位,则贴牌模式下的商标所有人“生产者”认定问题将获得更为清晰的解决路径——商标所有人因其商标使用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当与其实际参与制造的程度相匹配。第二,完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应当明确在贴牌生产模式下,如果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产品系从第三方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允许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制度安排既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的文义,也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范意旨相一致。第三,实现实体与程序的分立。在这一框架下,商标所有人的“生产者”认定问题属于实体法问题,应当依据实体规范进行判断,而非依据程序性的批复进行推定。

七、结语

法释〔2002〕22号批复自2002年颁布至今已逾二十年,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便利受害人诉讼救济的制度功能值得肯定。然而,当这一批复被泛化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将贴附商标的委托方径直推定为“生产者”时,便产生了制度功能的异化与规范边界的迷失。

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为切入点,系统考察了批复的规范构造与制度功能,揭示了其在司法适用中的异化过程与深层原因。批复的原意在于解决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确定被告的程序问题,其规范效力不应扩张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实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蓝威”案中明确裁定不能依据批复推定商标所有人为制造者,这一裁判要旨为批复的限缩适用提供了权威指引。

在律师实务层面,面对原告依据批复主张商标所有人即为“生产者”的诉讼策略,被告律师应当在庭前系统构建交易链条证据,在庭审中综合运用程序性抗辩、事实性抗辩、法律性抗辩等多层次策略,在上诉与再审阶段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裁判。同时,律师还应当在制度完善层面发挥作用,通过个案推动规则的明晰化,积极参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合规体系。

在制度重构层面,应当回归批复的规范本旨,区分“规范上的生产者”与“事实上的制造者”,将商标在认定中的功能限定为初步证据而非决定性推定依据,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限缩适用。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护受害人权益与维护贴牌加工产业正当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制度平衡,使商标法回归其作为私法和商业法的制度本旨。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2020年修正)

[2]  马海霞. 论商标许可人的产品责任[J].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30(3): 92-95.

[3]  王争. 商标所有权人对贴牌产品质量责任的分担[J]. 人民司法, 2008(18): 22-26.

[4]  陈惠珍. 关于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问题的思考[JL]. 人民司法, 2013(19): 100-102.

[5]  刘筱童, 陈珍妮. 商标许可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承担[J]. 电子知识产权, 2023(5): 16-30.

[6]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侵权赔偿案件审判指导[M]. 法律出版社, 2020.

[8]  侯卓, 吴凯. 贴牌加工商标侵权认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法解释学的视角[J].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 15(3): 82-86.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

[10] 曹湛斌诉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2号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57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11号再审.

[11] “蓝威”商标专利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211号.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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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观韬南京办公室律师,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攻读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安徽工程大学工科学士,律师、专利代理师。曾先后供职于中科智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半导体照明产业联合创新中心、百威英博啤酒南京有限公司等投资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和国际领先企业的管理岗位,曾主持、参与多项国家级课题项目研究。现在从事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公司投融资、技术合同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在各地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代理多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拥有创业公司融资、知识产权战略与管理、技术合同纠纷实务经验。

Email:wanghua@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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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聪,观韬南京办公室合伙人,江苏省青年企业家联合会理事,南京徐州商会理事,鼓楼区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为或现为江苏省溧阳监狱、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南京市六合区区政府、南京市六合区司法局、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政府机关提供常年法律顾问,为扬州龙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高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提供债券发行等专项法律服务。

Email:licong@guantao.com


文章作者
李聪
合伙人 |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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