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禁诉令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适用边界
作者:李洪江 李春伟
【前言】
在涉外知识产权争议中,禁诉令近年来持续受到关注。禁诉令并非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成型的特别救济,而通常被理解为行为保全的一种特殊形态,即法院通过诉中保全措施,责令当事人停止或者不得推进特定域外诉讼程序。
禁诉令与通常意义上的停止侵权禁令存在本质区别。后者针对的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实体经营行为,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继续遭受实体侵权损害;前者针对的则是当事人发起诉讼的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境外程序对本国法院的审理、裁判或者执行造成实质妨碍。正因禁诉令直接影响当事人寻求外国法域司法救济的权利,并可能触及国际司法礼让,其适用门槛应明显高于一般行为保全。
近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非标准必要专利(non-SEP)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中的禁诉令申请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该案对于禁诉令在非SEP知识产权平行诉讼中的适用边界,具有较强的实践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虬龙科技有限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ZL201730077820.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一款轻型电动越野摩托车。202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美国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遂公证购买后作为原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由于被告提起专利无效请求,一审法院中止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持续在美国进行销售行为并参加展会,于是在美国发起专利侵权平行诉讼。随后,被告向宁波中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虬龙公司撤回并停止推进美国诉讼,即申请所谓“禁诉令”。
2026年6月29日,宁波中院作出(2025)浙02民初6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禁诉令”申请。
【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对禁诉令并无独立的成文规定。法院在审查禁诉令申请时,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诉中保全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为保全规定》”)作为审查依据。
依据《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上述规则同样适用于禁诉令,但因禁诉令属于诉讼行为保全,应结合其特殊性质进行更严格、更审慎的解释。
【裁判要点】
法院围绕《行为保全规定》第七条确立的审查框架,对禁诉令申请进行了实体审查,并形成了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
首先,法院明确指出,本案所涉并非SEP纠纷,而是普通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中国诉讼与美国诉讼虽然在当事人、产品和商业背景上存在一定关联,但两案分别建立在不同国家独立授权的专利权基础之上,权利基础、侵权行为地域以及裁判效力均相互独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域外诉讼程序足以架空中国诉讼,亦不足以证明两案构成需要通过禁诉令加以阻断的特殊情形。
其次,法院未采纳申请人关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主张。裁定认为,即便境外法院作出限制性裁判,其影响原则上也局限于相应域外市场;申请人主张的海外渠道受损、诉讼成本增加等后果,主要属于可量化的财产性损失,尚不足以达到行为保全所要求的“不可逆且无法事后救济”的损害程度。
再次,在利益衡量方面,法院认为,若准予禁诉令,将直接限制专利权人在境外依据其合法取得的同族专利进行维权,损害专利权人依法分地域行使权利的法定利益;相较之下,不准予禁诉令的后果,仅是申请人需要在境外独立应诉,并可通过不侵权抗辩、专利无效等程序获得救济。因此,准予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显著大于不准保全对申请人造成的负担。
最后,法院认为,不采取行为保全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相反,专利权人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在不同法域分别维权,本就是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通常形态;若轻易限制此类维权行为,反而可能削弱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功能,并影响公平有序的国际经贸环境。
【观韬观点】
一、该裁定再次确认禁诉令在我国属于诉讼行为保全中的高度例外措施
禁诉令的核心,不在于帮助一方减少海外应诉压力,也不在于一般性地协调跨境平行诉讼,而在于防止域外程序对中国法院司法管辖、审理秩序或者裁判执行形成实质性架空。换言之,禁诉令的正当性基础并不在“诉讼便利”,而在“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本案裁定虽然并未展开大篇幅法理论证,但其审查路径已经清楚表明:对于禁诉令这类直接干预当事人域外诉权的措施,法院不会仅因存在平行诉讼、诉讼压力或者潜在商业影响即予支持,而是要求申请人就程序冲突、损害程度、利益平衡和公共利益作出严格证明。这一立场与禁诉令作为“最后手段”的制度定位是一致的。
二、SEP语境下形成的禁诉令正当性,不能当然外推至普通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我国现有禁诉令实践之所以主要集中于SEP纠纷,并非偶然。SEP案件通常围绕全球FRAND许可费率、全球许可条件或者核心谈判秩序展开,天然带有更强的整体性和联动性,也更容易引发不同法域之间围绕同一核心争议的管辖竞争。在这一特定背景下,域外程序才可能对中国法院的审理功能形成实质架空,进而使禁诉令获得相对特殊的法理支撑。
但普通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乃至商标案件通常不同。此类权利具有鲜明的地域性,不同国家授权的权利彼此独立,不同市场中的被诉行为也分别受各该国法律调整。即使案件在商业背景、产品对象或主体结构上存在交叉,也不能因此当然推定两案属于应被禁止并行推进的“同一争议”。
宁波中院在本案中明确区分了SEP与非SEP场景,并将“专利同一性不足”“权利基础独立”“裁判效力互不约束”作为驳回申请的重要依据,这对于实践中遏制禁诉令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三、在非SEP案件中,仅有“平行诉讼”本身,不足以支持禁诉令
本案裁定传递出的一个关键信号是:在非SEP知识产权纠纷中,平行诉讼只是事实状态,不当然构成程序滥用,更不当然构成禁诉令的适用理由。
只要权利人系基于不同法域的独立知识产权,在对应市场就对应行为主张权利,原则上就属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之下的正常维权安排。申请人若欲突破这一基本格局,必须证明域外诉讼与中国诉讼在争议对象、权利基础、裁判效果等层面高度重合,并且域外程序足以实质妨碍中国法院的审理、裁判或执行。否则,所谓“国际平行诉讼”至多只是跨境经营背景下的常见现象,而非适用禁诉令的当然前提。
从本案看,法院正是沿着这一思路进行审查:即便承认中美诉讼之间存在高度关联,也并未据此直接推导出应当限制美国诉讼,而是进一步考察其是否足以构成对中国诉讼的架空风险。由于这一点未获证明,禁诉令申请最终被驳回。
四、“海外应诉成本高”“可能遭遇禁令”并不当然构成行为保全意义上的难以弥补损害
在禁诉令申请中,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强调境外应诉的高额成本、商业压力和潜在禁令风险。但本案裁定表明,这类主张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足以满足行为保全中的“难以弥补损害”标准。
从法理上看,诉讼成本、律师费用、翻译费用、海外渠道损失以及一般性商誉影响,多数仍属于可评估、可量化乃至可通过后续程序救济的损害。只有当域外程序将直接导致无法恢复的重大程序性损害,或者将使中国裁判失去实际意义时,才可能接近禁诉令所要求的高门槛。
宁波中院在本案中明确否定了将海外诉讼负担当然等同于“不可逆损害”的思路,这一点对于未来类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损害认定,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五、利益衡量与公共利益审查在非SEP禁诉令案件中尤为关键
禁诉令之所以应被严格限制,还在于其对被申请人权利的影响极为直接。一旦准予,受到限制的一方将无法在境外依据其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寻求司法救济,这种影响并非一般财产损失,而是对法定诉权和权利地域性安排的直接压缩。
因此,在非SEP案件中,利益衡量往往天然偏向审慎。只要申请人仍可通过境外应诉、提起抗辩、挑战权利有效性等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而被申请人一旦被禁止推进域外诉讼则将直接丧失相应法域的救济机会,那么保全措施的比例性基础就会显著减弱。
本案裁定同时从公共利益角度指出,分地域维权是跨境知识产权保护的常态规则,若轻易以禁诉令予以限制,将不利于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功能发挥,也可能对国际经贸秩序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预期产生负面影响。这一判断意味着,在普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公共利益因素通常不会支持对专利权人域外维权进行轻易限制。
【结语】
宁波中院在本案中驳回禁诉令申请,进一步释放出明确信号:禁诉令并非处理普通涉外知识产权平行诉讼的常规工具,更不能因当事人面临海外应诉压力而被轻易启动。尤其在非SEP案件中,只要不同法域的权利基础、侵权行为地域和裁判效力保持独立,法院原则上应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以及权利人分地域维权的正当性。
因此,从本案裁判立场看,非SEP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禁诉令适用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缩。除非申请人能够证明域外程序与中国诉讼之间存在高度重合,并已对中国法院的审理、裁判或执行构成现实而具体的妨碍,否则不宜通过行为保全限制权利人的境外维权行为。就此而言,本案裁定不仅是对个案申请的否定,更是对非SEP场景下禁诉令适用边界的一次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回应。
本案的司法导向将成为中国法院在非SEP涉外平行诉讼中审慎适用禁诉令制度的重要参考,也将对中国企业全球化经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产生现实影响。对于权利人而言,在不同法域依法行使相应知识产权,是权利地域性原则下的正当维权路径;对于被控侵权人而言,不能仅因境外诉讼成本或败诉风险,即要求中国法院以禁诉令阻断权利人的境外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