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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责任边界探析(上)
2026-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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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责任边界探析(上)

作者:王雅婷


摘要:商业特许经营作为商事主体品牌扩张、规模化经营的典型模式,其核心商事构造体现为特许人将商标、企业标识、经营模式等成熟经营资源整体性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并通过标准化管控实现品牌统一运营。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外部侵权、消费相关纠纷频发,裁判核心争议始终聚焦两大问题:一是特许经营项下商标授权行为的法律定性,其区别于普通商标许可、委托代理的独立法律属性;二是特许人对外责任边界的司法认定标准,即特许人何时需要为被特许人的独立经营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作为行政监管法规,主要规制特许人的市场准入、备案、信息披露等行政管理事项,未直接规定特许人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相关争议仍需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一般规则进行裁判。但《民法典》合同编、侵权编的一般规则也无法直接适配特许经营的复合商事属性,司法裁判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责任泛化认定等问题。本文立足于意思自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民法学理通说、最高院裁判规则及类案司法观点,界定特许经营商标授权的多重法律性质,梳理特许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约定情形与过错例外情形,为商事主体合规经营提供学理支撑与实务参考。

一、引言

在商业特许经营架构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系平等的商事主体,被特许人取得品牌经营资源授权后,以自身名义开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原则上独立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交易相对人常基于统一的品牌外观、门店形象、经营系统,主张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存在代理关系或共同经营的关系,进而诉请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欺诈、违约、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争议的核心,在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条款在实践中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这使得司法实践在判定其法律性质时产生了分歧,导致特许经营、单纯的商标许可以及委托代理这三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被相互混淆。最终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特许人责任承担范围的裁判标准不一,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从学理层面而言,特许经营并非单一法律行为,而是融合知识产权许可、经营模式输出、标准化管控、商事服务的复合型非典型商事合同关系。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仅作出框架性规制,没有细化的对外责任条款;《民法典》并无特许经营专项规则,司法裁判需依托民法基本原理、合同相对性、表见代理、过错侵权等一般规则进行解释适用。在探讨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的责任归属问题时,基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法理,核心判断标准主要在于交易名义主体、实际经营主体、风险负担和收益主体以及过错归属主体四个要点。本文将从特许经营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不同法律界定下的法律后果、过错情形及责任承担情形四个方面,分层界定特许人责任边界。

二、特许经营的法律性质界定

(一)特许经营下的商标授权与单纯商标使用许可的区别

特许经营项下的商标授权,是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核心,其法律性质既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项下纯粹的知识产权许可,也区别于《民法典》项下委托代理的授权行为,该行为的本质是以商标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为核心,叠加整套成熟经营资源授权、标准化经营管控、持续性运营指导的复合型、整体性商事授权行为。

《商标法》第43条[1]规定,商标使用许可是诺成性合同,商标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许可方不会实际参与被许可人的经营管理,不输出经营模式、管理制度,亦不干预被许可人的定价、采购、人事、销售等核心经营行为。双方权利义务高度单一,对价仅为商标使用费用,不存在经营管控与标准化约束,被许可人完全自主经营,双方仅存在纯粹的知识产权授权法律关系,无任何商事隶属或协同经营属性。

与之不同,商业特许经营中的商标授权,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2]明确规定的整体性经营资源授权的组成部分,并非孤立的商标许可行为,具备完整的复合商事属性,除商标外,可能还包括企业的专利、专有技术、经营诀窍、管理系统经营模式的整体输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3]甚至将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作为特许人的强制性要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列示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被特许人需支付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等特许经营费用,对价不仅是商标使用权,更是经营资源使用权与持续指导服务的对价。

(二)特许经营与委托代理授权的区别

依据《民法典》第162条、第919条之规定,委托代理的核心是“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代理人仅是委托人的事务执行者,不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不承担经营盈亏风险,仅依据委托合同获取劳务报酬或佣金,一切行为均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委托代理行为的给付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不存在独立的债之主体与风险负担。

而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仅做品牌与质量管控,被特许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只是行为边界需要限制在特许人的统一经营模式的规范下,被特许人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交易名义主体决定行为结果归属主体,风险负担主体决定责任承担主体。

从法律规定来看,特许经营商标授权并不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始终为平等独立的商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代理关系、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被特许人基于自身独立商事主体身份对外交易,自行取得交易收益、承担交易风险,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自身承担,不及于特许人,这也是商事特许经营区别于代理模式的核心法理基础。

(三)商业实践中特许经营管理的现实落差与法律定性尚存模糊空间

在商业实践中,特许人选择特许经营的方式开展业务,通常基于以下考量,一方面,可以扩大品牌影响力,抢占区位市场;另一方面,将门店日常经营交由加盟商负责,降低自身运营管理压力,分散经营风险。但是要完全遵循《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方式,对特许人来说的实际配套管理成本往往十分高昂。

因而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不同的特许人基于经营策略的考量,并没有完全按照特许合同模板来对被特许人进行管理,而是在特许人看重的方面对被特许人进行管理。比如出于品牌影响力扩张的需要,通常所有的特许人均会要求被特许人经营的店铺维持统一的形象,销售的货品保证与特许人同等的质量。但对于加盟商是否切实遵守特许人的规章制度、是否严格参照特许人设计的经营模式运营等深层管控事项,特许人往往既无能力也无资源进行统一监督。

与此同时,由于品牌扩张的迫切需求,越来越多的特许人在合同中大幅降低加盟费用门槛,甚至仅收取可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对价。但交易相对人选择加盟店时,往往基于品牌本身的信赖,合理预期特许人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事实上,特许人既未向加盟商完整输出成熟的经营模式,也无力对其日常运营实施有效监管。这种“品牌外观与实际管控相分离”的商业常态,使得法院在个案中难以依据单一标准界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切性质——究竟是纯粹的商标许可,还是存在实质性共同经营。此种定性上的不确定性,正是司法实践中特许人责任边界争议频发的制度根源。

综上所述,商业特许经营中“品牌统一外观”与“实际各自为政”的错位,使得特许人的责任边界在理论与实务中备受争议。当加盟门店引发违约、侵权或者消费纠纷时,特许人究竟能否独善其身?我们将在《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责任边界探析(下)》继续论述。



[1]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3]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文章作者
王雅婷
执行合伙人 |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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