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民营企业董监高法律风险防范之民事篇
作者:李丹
2024年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模式,被业界称为“史上最严公司法”,新公司法显著加码董监高履职义务,大幅抬高其民事赔偿法律风险,彻底扭转“董监高是摆设”的旧常态,全面强化其法定责任,挂名即担责,失职即赔偿,甚至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顺着公司法的脉络,将董监高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逐一梳理,通过反面典型案例汲取深刻教训,从而引以为戒。
一、利用关联关系致损的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典型案例: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2010年至2015年期间,高某、程某同时任职的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签订了大量采购合同。鉴于高某、程某的双重身份,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高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高某、程某将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市场采购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在高某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高某、程某赔偿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失7064480.35元。
3.风险规避: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是免责须满足“程序正当”与“实质公平”双重条件:首先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披露交易信息,由非关联董事或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确保交易经过合法、有效的决策程序;其次交易价格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可考虑通过第三方评估实现,交易合同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一方过度承担风险或义务的情况。
二、未核查、催缴出资致损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典型案例: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向深圳中院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代表斯曼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胡某生等6名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32号判决:胡某生、薄某明、史某文3名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造成的损失(491.24万美元)在10%范围内(即约49.12万美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名第二届董事会董事免责。
3.风险规避: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出资到期是否缴纳、是否足额缴纳无人问津,股东的出资情况一直处在一种无序的状态中,本条将核查、催缴出资的责任给到了董事,董事应定期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形成书面核查记录,对股东催缴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留存送达凭据,形成完整的履职证据链,从而防范履职风险。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明确抽逃出资的四种典型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典型案例:
在(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案件中,明确了“抽逃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协助董事”的责任链条,庞某年(董事长)、孙某海(执行董事)、傅某(财务总监)作为抽逃出资的决策制定者与直接执行者,主动参与资金调配、签署相关文件,构成积极协助;王某丹(执行总裁)、庞某萍(挂名董事)、厉某平(副总裁)虽未直接参与抽逃决策,但作为董事,明知资金被违规转出而未履行监督、制止义务,违反勤勉义务,构成消极协助;最终6名董事被判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风险规避:
《公司法解释(三)》列举的四种情形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较为常见且较为隐蔽,形式上看似合规,其实质经不起穿透审查,很多挂名董事稀里糊涂的签字导致最终承担责任。董监高对大额资金支出、关联交易、利润分配等事项应严格履行审查义务,确保交易合规、对价公允;如发现资金流向异常、交易可疑等情况,应要求相关方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聘请专业机构评估;对履职过程形成书面记录。
四、董事会决议违法致损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2.典型案例:
康美药业公司连续三年财务造假,涉案金额巨大。2021年11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康美案发布民事判决书,责令康美药业向52037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59亿元。5名时任独立董事郭某慧、张某、江某平、李某安、张某需承担5%至10%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江某平、李某安、张某三人因在康美药业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2018年半年报签字,被判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应金额2.46亿元。郭某慧、张某两人只在2018年半年报中签字,被判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应金额1.23亿元。依据公开数据显示,几名独董的年收入为5万到16万不等。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一审判决出来之后引发了市场的轩然大波,引发所谓“独立董事的辞职潮”。A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离职公告相继披露,随后近40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因各种理由提出离职,将独立董事制度及其责任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3.风险规避:
在实操过程中应注意:1)董事委托他人代为出席投赞成票,决议违法导致公司损失,该董事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董事出席董事会弃权可能被视为未反对,通常也视为“参与决议”,在实践中也难逃赔偿责任。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决议事项谨慎审查,如对决议提出异议的,应要求将异议准确记入会议记录,口头反对无法留痕。
五、违法提供财务资助致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该项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未收集到相关实操案例,但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看,提供财务资助的应仅限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方可免责。
六、执行职务违法致损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典型案例:
(2025)陕民申37号案件中,何某作为能东煤矿的总经理,高某作为财务总监,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刑罚,该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经营活动范围,何某、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经过股东会授权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法院认定何某、高某违反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致使能东煤矿遭受损失,判决何某、高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风险规避:
执行职务过程中,董监高对于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诉求首先应进行研判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应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其次执行的相关事务应在董监高职权范围内,不能超越职权。
七、违法分配利润致损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李某系太一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太一热力公司全部资产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由该公司长期占用,形成太一热力公司账面巨额应收款项,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对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居立门业公司的盈余分配款承担赔偿责任。居立门业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太一热力公司给付居立门业公司盈余分配款16313436.72元,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3.风险规避:
在决定分红前应审查利润是否真实,是否弥补亏损,是否计提法定公积金。对账面利润数据存疑的,应要求财务部门作出书面解释,发现违规分红时应提出书面异议。
八、违法减资致损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典型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债务形成于2020年,丁公司、戊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于2023年。虽然丁公司称其已经公告,但丁公司、戊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甲公司,使甲公司丧失了在减资前要求丁公司、戊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明显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丁公司、戊公司在明知乙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情况下,未通知债权人甲公司即违规减资,应在违规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某系当时乙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协助配合丁公司、戊公司违规减资,未尽董事职责,应对丁公司、戊公司的违法减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丁公司、戊公司分别在减资的14127万元、2493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某对丁公司、戊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 风险规避:
《公司法》对减资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妥善处理债权人异议,规范股东会决议,完整履行减资法定程序,依法减资是董监高等责任主体免责前提。董监高在参与决策时应审慎表决,对存在程序瑕疵或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案投反对票,并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记录异议,应留存与减资相关的文件、通知回执、会议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已尽到勤勉义务。
九、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损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指导案例发布之后,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案件大量涌现,一些职业催债人从债权人手里通过低价收购大量的僵尸企业的债权,利用法律规定追究全部股东的责任,以谋取利益。不乏不少小股东或者从未参与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股东被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一刀切的做法,必然会导致股东利益失衡,自2021年1月1日起,指导案例9号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
从董事的职责来看,董事受托管理公司,在公司法人人格并未消灭,董事也未被罢免或辞任的情况下,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系董事的重要职责;从董事对公司状况的熟悉程度来看,董事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责任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最为熟悉,公司是否应启动清算程序也能较为清晰地作出判断;董事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并非股东或者出资人的情况下,董事不是公司分红收益的主体,清算作为董事的一项履职内容,最大限度在中立的角度处理公司债权债务,避免为了逃废债抛弃公司导致陷入僵局的情况;基于此新公司法将董事明确为清算义务人,明确了清算是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厘清了董事为公司治理主体的地位,完善了股东、董事的权力分立的公司治理模式。可以预见未来追究董事清算责任的案件将会集中爆发。
3.风险规避:
董事要免于承担该项责任,核心在于主动履行义务和有效留存证据。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务必在15日内组建清算组,若已提议清算但受阻的,需要保留书面提案、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已尽到勤勉义务。妥善保管公司文件,确保账册、财产清单等安全完整。当无法自行清算时,应积极寻求司法介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积极配合。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体系进行了系统性的重构,对董监高而言,这意味着更大的责任、更严的监管。董监高唯有从思想上敬畏规则,从行动上恪守底线、从制度上构筑防线,方能在法治框架下稳健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