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科技成果转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梳理及分析
作者:范会琼 张梦莹
与传统的由用人单位主导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后向成果完成人(团队)奖励现金、股权(以下称“先转化后赋权”)不同,用人单位在科技成果转化前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然后再实施转化(以下称“先赋权后转化”),“先赋权后转化”使用人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由单纯的劳动关系转变为权利共同体、合作共同体,这种身份的转变能提高成果完成人的积极性,使成果完成人(团队)由原先的被动参与变为积极主动参与、主导;同时,赋权模式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有权自主决定转化方式,且不用将职务科技成果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程序更简化,更有助于科技成果加快转化。
根据相关规定,“先赋权后转化”本指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先从用人单位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含取得部分所有权),再实施转让、许可、作价出资。与“先转化后赋权”实践相对应,本文中的“先赋权后转化”特指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先从用人单位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含取得部分所有权),再以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作价出资。
本文就“先赋权后转化”、“先转化后赋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进行梳理,具体如下:
一、“先赋权后转化”个税问题
(一)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取得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方式
1.关于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依据及解读
(1)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依据
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赋权范围为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横向委托项目(以下称“横向委托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赋权依据为项目承担单位与科研人员合同约定。
2017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明确提出在法律授权前提下开展高校、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与完成人或团队共同拥有职务发明科技成果产权的改革试点,赋权范围为横向委托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2018年7月《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将科技成果赋权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横向委托项目赋权无合同约定时允许科研单位自主向科研人员赋予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2018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18〕126号)提出向8个改革试验区域推广“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改革举措,该举措的主要内容是“赋予科研人员一定比例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奖励,以产权形式激发职务发明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动力”。
2020年《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实施,选取40家单位开展试点,将科技成果赋权科研人员的改革正式进入试点阶段,力图在不同领域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做法。
202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中,明确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科技成果赋权范围包括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和横向委托项目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
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可由国家和职务发明人共同持有,将“事后股权奖励”变为“事先产权激励”。
(2)关于“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方式的解读
以上法规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向成果完成人赋予科技成果所有权提供了依据。既然是“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取得所有权是前提,除《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18〕126号)中“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奖励”提到“奖励”外,上述法规对“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赋予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理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关系,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由用人单位所有变更为成果完成人持有或与单位共有的方式包括转让、奖励,不包括赠与。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修正)》第十八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权自主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由此推出,成果完成人(团队)可以与单位达成一致意向后通过协议受让,还可以通过技术交易市场交易受让而取得科技成果所有权。
2)《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国办发〔2018〕126号)中“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知识产权所有权奖励”提到了“奖励”。实践中,根据是否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及是否共同实施转化来划分,“奖励”存在如下几种主要情形:
A. 用人单位将部分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与用人单位以共同持有科技成果所有权作价入股,按所持股权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承担责任。
B. 用人单位将部分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再将用人单位持有的部分科技成果所有权以技术转让方式转让给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以科技成果的全部所有权作价入股。用人单位与成果完成人约定技术投资入股的公司上市或所持股权转让时的转化收益分配比例。
C. 用人单位将部分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人将成果投资入股,用人单位将其持有的部分成果所有权转让给成果完成人投资入股的公司。
以上模式中虽未明确“奖励”,但用人单位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应当在成果转化后实施的奖励变更成了在成果转化前实施,如成果完成人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并未依据市场定价且未支付相应对价,该种情形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对成果完成人的奖励。如成果完成人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依据市场定价但支付对价低于依据市场定价确定的价格,差额部分也应视为用人单位对成果完成人的奖励。上述奖励涉及个人所得税。
3)截至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权将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赠与成果完成人(团队),且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职务科技成果属于国有资产,即便职务科技成果作为国有资产区别于一般国有资产管理,基于国有资产保护及管理的要求,我们理解“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方式不应包括赠与。
2.“先赋权后转化”的实操案例
实践中“先赋权后转化”案例较多。
北京积水潭医院制定《北京积水潭医院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施方案(试行)》,方案规定科技成果赋权范围适用于医院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医院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职务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科技成果。赋权合同约定,医院赋予完成人科技成果共同所有权,明确将收益的70%归科技成果完成人,30%归医院。经院长办公会和党委会审批、院内公示后,各方签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协议,然后成果完成团队取得科技成果共有权后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的方式入股生产企业。北京工业大学“高功率半导体激光技术”科技成果转化采用“先赋权后转化”的方式,先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学校与成果完成人再以知识产权共同作价入股进行转化。
综上,我们理解:
1. 与“先转化后奖励”的根本不同点在于,通过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含取得部分所有权)的关键点是使成果完成人(团队)取得成果所有权(含取得部分所有权),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人或与用人单位成为科技成果的共同所有权人,而后再以科技成果所有权作价出资。
2.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方式有可能是转让,也有可能是奖励,无论是哪种方式,只要成果完成人(团队)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含取得部分所有权)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依据市场价格确定的对价,其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含取得部分所有权)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对价都存在被判断为奖励而存在被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可能。
3. “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并不等于知识产权已形成时才开始赋权,可事先协议约定,在申请知识产权前进行赋权,即用人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按照赋权比例共同申请知识产权;也可以在申请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知识产权期间进行赋权,即将由用人单位独立申请的知识产权变更为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为共同申请人;还可以约定取得知识产权后赋权,即将用人单位独立申请并取得的知识产权变更为用人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共有。
(二)“先赋权后转化”涉税分析
1.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科技成果所有权取得是否需要缴纳个税
经本所律师咨询税务主管机关,如果成果完成人(团队)以市场价受让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因未产生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成果完成人(团队)低于市场价受让用人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则就市场价(评估价)与交易价之间的差额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等差额属于单位发放的非货币性奖励,属于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常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成果完成人(团队)无偿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则性质为用人单位发放非货币性奖励,该等非货币性奖励属于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3%-45%七级超额累计税率,综合所得达到96万元以上部分,税率即可达到45%。
(2)科技成果投资入股需要缴纳个税,是否实际缴纳个税
个人以科技成果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实质为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个经济业务同时发生。个人通过转移非货币性资产权属,投资换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股票,以下统称股权),实现了对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性处置。根据相关税收政策,个税征收分为两种情况:
1)按非货币资产投资处理,可一次性缴纳个税(以下称“直接缴纳”),也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下称“分期缴纳”)。科技成果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去“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其中: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2)按技术成果入股处理,可以直接缴纳个税,也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还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并缴纳所得税。按技术成果入股直接缴纳和分期缴纳的应纳税所得额与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按技术成果入股递延缴纳时科技成果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基于前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公式,科研人员以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实际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分为如下情形:
1)若选择直接缴纳、分期缴纳,如科技成果用于出资时评估价值高出个人初始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资产原值)与合理税费之和,则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如科技成果用于出资时评估价值未超过个人初始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资产原值)与合理税费之和,因个人并无所得,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若选择递延缴纳,如科技成果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收入高于资产原值与合理税费之和,则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如股权转让时科技成果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收入未超过个人初始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资产原值)与合理税费之和,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若科技成果转化为股权实际存在应纳税所得额而个人选择直接缴纳、分期缴纳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确定;若科技成果转化为股权实际存在应纳税所得额而个人选择递延缴纳的,如果将来公司盈利而股权价值高于科技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股权价值,且个人股权转让收入高于资产原值与合理税费之和,则个人纳税义务发生、确定;如果将来公司亏损而股权价值低于科技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股权价值,且个人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资产原值与合理税费之和,则未产生应纳税所得额不必缴纳个税。也就是说,递延缴纳是将应纳税所得额在以后年度确认,是将纳税义务推迟到以后年度发生,对于初创公司的科研人员来说,选择递延纳税使个人不必在公司设立时及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公司尚未全面盈利或个人尚未从公司获利期间因需要缴纳高额税款而存在很大的资金压力,后续股权转让且“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有余额才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未转让或者股权转让时公司亏损“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无余额,则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注销,因公司注销不属于股权转让,是否就技术出资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各地税务人员解读和观点存在差异的不同,建议及时跟当地税务局做好沟通,避免留下税务风险。
需要提醒的是,用于出资时的评估价值、股权转让收入与个人初始取得该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资产原值)与合理税费之和是否有差额、是否高于、低于并不仅仅依据个人或者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而判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税,故拟通过数据的调整达到减税或免税的目的很可能不会实现且存在税务风险。
(3)无论选择直接缴纳、分期缴纳还是递延缴纳,个人在持有科技成果投资而取得的股权期间,如公司(企业)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其分红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需缴纳,在什么时点缴纳个人所得税
(1)获得科技成果所有权个税缴纳时点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如果成果完成人(团队)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支付的对价低于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的资产原值,则应就差额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缴纳;如果成果完成人(团队)无偿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缴纳。
科研人员获得本单位赋予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含部分所有权)通常与科技成果转化相结合,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含部分所有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在获得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时点缴纳,还是在科技成果转化如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许可使用产生净现金收入时征收,或在科研人员以科技成果所有权作价投资后转让股权时征收,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定。
(2)科技成果投资入股个税缴纳时点
1)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缴纳时点存在以下两种:
A.直接缴纳,即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按“财产转让所得”科目适用20%的税率。
B.分期缴纳。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自发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5年分期并不要求是“5年均匀分期”,可以将大部分纳税义务都放在第5年)
2)递延缴纳。个人也可以选择适用技术入股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3.政策依据
(1)科技成果所有权转让、奖励的个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的个税政策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4.注意事项
(1)科研人员取得用人单位科技成果所有权(含部分所有权)并以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属于两个法律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科研人员取得本单位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不涉及个人所得税而只需缴纳科技成果投资入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需要就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是否涉税或请专业机构协助,否则存在税务风险。建议在转化方案制订前或制订过程中就取得本用人单位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时点与主管机关沟通;如取得本用人单位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与后续科技成果投资入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均需要缴纳,是否可以汇至科技成果出资而持有的股权转让时缴纳,应就具体项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2)科技成果投资入股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前提为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不是所有的技术成果出资都能享有递延纳入政策。
(3)纳税人及时申报资料,避免因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如选择分期纳税的,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2)如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附件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实行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附件4)。
二、先转化后赋权个税分析
(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个税问题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是指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人即单位以科技成果出资设立公司或入股公司,取得公司的股权后,将部分股权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根据取得的时点,可以分为“先奖后投”模式和“先投后奖”模式,“先奖后投”模式指在注册成立公司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成果完成人就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股权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单位和成果完成人(团队)在公司成立时均登记为公司股东;“先投后奖”模式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然后按照规定、约定的奖励比例,将奖励股权无偿转让成果完成人(团队)。
1.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科技人员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享受“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如需缴纳,在什么时点缴纳个人所得税
(1)在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时,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2)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分红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三、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一、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在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三、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四、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第三条规定: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项审核权自2007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二、取消上述审核权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为股份、投资比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应在授(获)奖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以及奖励的其他相关详细资料。(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提供的上述材料认真核对确认,并将其归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一户式”档案,一并动态管理。(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获奖人员建立电子台账(条件不具备的可建立纸质台账),及时登记奖励相关信息和股权转让等信息,具体包括授奖单位、获奖人员的姓名、获奖金额、获奖时间、职务转化股权数量或者出资比例,股权转让情况等信息,并根据获奖人员股权或者出资比例变动情况,及时更新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加强管理。(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有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或者获奖人员的日常检查,及时掌握奖励和股权转让等相关信息,防止出现管理漏洞。”
4.注意事项
(1)享受科技成果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且原则上不得为正职领导[i],如离职、退休或非正式编制人员在实践中将无法正常办理递延纳税的优惠。
(2)受奖励人建立持股平台(一般为有限合伙企业)来持有股权是实践中较为常见、可行的操作方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未明确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出资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称“持股平台”)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受奖励的主体,实践操作中部分税务部门在办理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时将持股平台这一主体形式排除在外,给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高额税收负担。是否可以将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递延纳税优惠延伸至对受奖人持有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建议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同时建议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及实施奖励的相关决议文件中列明该等持股平台为成果完成人承接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主体,作为税务部门认定“持股平台”性质的支撑文件。综上,建议在制定方案前或制定过程中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3)为了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和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的个税问题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是指单位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以下称“财税〔2018〕58号”)《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0号,以下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0号”),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在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之日起36个月内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
1. 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18〕58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部分减免是对需要承担的纳税金额部分减免,故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需缴纳,在什么时点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3.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0号)
4. 注意事项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A.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B.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C.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财税〔2018〕58号规定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未限定为科技成果完成人,也未限定人员为正式在编人员,故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认定为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在编人员和非在编人员均可享受减按50%计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如果成果完成人已退休、离职,是否能享受该等优惠,尚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定。
(3)适用财税〔2018〕58号的科技成果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该等科技成果均为申请取得证书的科技成果,故工艺、配方、技术秘密等不适宜申请取得证书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获得现金奖励不可以享受减按50%计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
(4)非营利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应当及时奖励科技人员现金,不得超过36个月。给予科技人员现金奖励超过36个月的,该科技人员就不能享受减计50%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综上,通过前述梳理及分析,从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可以根据成果完成人是否符合个税优惠规定的主体要求而设定,考虑到个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与主管机关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差异,科技成果转让方案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执行情况,建议科技成果转化方案制订前或制订过程中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必要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i]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国务院部门、单位和各地方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不含内设机构)正职领导,以及上述事业单位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