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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公司法》修订对公司清算或破产产生的影响
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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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公司法》修订对公司清算或破产产生的影响


作者:金玉成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进行了许多实质性的修改,一些修改内容对公司清算或破产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一、新增公司解散或申请破产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赋予了职工对公司清算或申请破产更多的参与权

新《公司法》明确了“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公司决定“解散、申请破产”等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七条)。

以上修订对公司清算或申请破产带来如下影响:

1、《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受理审查阶段,债务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新《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或申请破产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主要是听取对职工安置及职工利益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对职工安置预案的决议意见。债权人申请破产时,一般情况下决议意见不作为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必备文件。

3、国有企业破产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才能执行,非国有企业破产没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非国有企业破产,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不能认为是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是否申请破产。


二、新增公司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等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参照指导案例公司破产中承担社会责任的费用可作为共益债务

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第二十条),对公司破产带来如下影响:

1、房地产企业破产中优先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即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中,确立了破产重整案件中环境污染治理共益债务认定规则,明确破产程序中的环境治理费用可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法院裁定认为,港口码头重整企业作为环境治理责任主体进行整治,该行为使得债务人企业经营资质得以保留,经营价值得以维系,提升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整治所产生的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3、未来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基于社会责任原则在破产程序中成为优先级债权人。


三、新增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提供了《公司法》层面的依据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对公司破产带来如下影响: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对全体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要旨,在缺乏法律层面依据的情况下,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被大量适用。新《公司法》为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四、新增限制股东认缴制下期限利益的规定,加重了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一)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规定

1、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2、过渡期安排。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简评:新《公司法》的以上修订,纠正了股东认缴出资“庞大虚增”和“百年出资”乱象。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1、关于加速到期的条件限制。《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为:(1)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2、破产和清算中的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清算程序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简评:新《公司法》规定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加速到期,放宽了加速到期的条件。

(三)违反出资规定的责任承担

1、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原《公司法》规定为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条)。(原《公司法》仅规定了作为设立公司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的股东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4、董事会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股东失权)(第五十二条)。

5、股东抽逃出资应当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简评:新《公司法》未明确,股东失权后是否还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按照通常理解,股东失权后即免除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公司清算或破产后,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不能以股东失权制度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故,股东失权制度仅适用于未足额缴纳出资(不适用于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且适用条件为公司处理正常经营状态。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清算、破产后,不应再适用。这就需要在对新《公司法》进行解释时予以明确。

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如下:

股东出资是维持公司运营和偿债能力的重要体现。在清算和破产案件中,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一方面使公司运营和偿债能力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清算组和管理人追缴出资的难度和工作量。新《公司法》将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限定为五年,放宽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并加重了股东和董事违反出资规定的责任负担,可以通过立法督促股东及时出资并维持资本与公司运营和发展相适应,可以使股东欠缴和抽逃出资的现象进一步得到改善,减少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五、新增转让出资情况下违反出资规定的责任承担,使管理人或清算组追缴欠缴出资诉讼方向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如下:

新《公司法》清晰地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转让出资的欠缴义务划分,避免了对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歧义,对管理人或清算组追缴欠缴出资明确了诉讼方向,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新增加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所协助查阅,以及查阅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清算或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比照该规定行使知情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新增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可以理解为,股东可以对公司及全资子公司进行全面审计与调查。

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对公司破产带来的影响如下:

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知情权的范围规定过于原则,新《公司法》施行后,破产法修改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与新《公司法》的以上规定相衔接,允许债权人比照股东权利行使知情权。另外,对于破产企业参股的公司,管理人可以依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利于对参股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七、新增加类别股制度,将对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和重整投资方式带来影响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类别股主要包括:优先股、劣后股、表决权重不同的股、转让受限股。公开发行的公司(上市公司)只能发行优先股和劣后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

优先股与劣后股的根本区别在于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索取顺序不同,相对应的是两类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和影响力不同。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和影响力小于劣后股股东。

新《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设置规定,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可能会产生如下影响:

1、出资人权益调整方面。如果重整企业已经设置了类别股,在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部分如果保留原出资人部分股权,首先应考虑保留优先级股东权益。相应地,应限制优先级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

2、债转股清偿安排方面。可以考虑在重整计划中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采取不同的债转股方式。如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考虑转为优先股;对普通债权,可以考虑转为优先于原出资人的股权类别。甚至可以考虑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作为一级优先股东,普通债权人作为二级优先股东,原出资人保留部分作为三级优先股东。

3、重整投资人的类别持股安排。对于重整投资人的股权类别安排,可以根据投资性质及投资人的意愿,考虑将财务投资人列为优先股东、产业投资人列为劣后于财务投资人的股东,等。


八、新增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的规定,有利于激发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愿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的规定对破产重整可能产生如下影响:

新增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的规定,有利于激发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意愿。

重整企业特别是重整的上市公司,一方面存在大额的未弥补亏损,一方面存在大额的资本公积。按照原《公司法》的规定,不允许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和规定,因重整中减免债务形成的重组收益弥补以前累计五个年度形成的亏损才能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而重整企业累计亏损可能是超过五年累计下来的,超过部分不能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故,重整后可能存在大额重组收益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此对大病初愈的企业非常不利。

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新政后,采取债转股重组安排,可以大大减少因债务减免形成的重组收益,减少所得税风险。对于溢价投资重整企业的投资人,溢价部分又形成了新的资本公积,在法律和国家政策对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没有其他限制条件的情况下,资本公积可以较快及较大程度地弥补重整企业的大额亏损,早日实现企业未分配利润由负转正,使投资人和转股股东早日取得投资回报。


九、新增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利害关系人和公司登记机关或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使清算义务人主体更加明确、扩大了强制清算申请人范围

原《公司法》未明确清算义务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同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存在如果股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容易造成清算义务人缺位的弊端。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为董事的规定,明确了清算义务主体及相关责任,增加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与《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协调一致。

原《公司法》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新《公司法》修改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而解散的,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原《公司法》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仅限于债权人,范围过窄;新《公司法》将申请人范围扩展为利害关系人,即不仅限于债权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公司法》作出了行政权利适当介入公司清算的规定,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规定与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登记机关依法注销公司登记的规定密切配合与衔接,大大加速了僵尸企业的清理清退效率。

新《公司法》的以上修改,对清算或破产业务的影响如下:

1、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未来可能会使强制清算案件有所增加。

2、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外,清算组成员应由董事组成。强制清算案件中,原则上申请加入清算组的只能是公司董事,可由董事和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清算组。


十、修改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为申请破产清算,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和解与重整制度相衔接,为挽救有价值的公司预留了程序空间

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修改,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新《公司法》的以上修改,对清算或破产业务的影响如下:

虽然解散和清算对象多数为“三无”或僵尸企业,但不排除有的公司具备重整价值或具备恢复经营价值的可能性与股东意愿,按照原《公司法》规定,清算阶段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否定了破产重整或和解可能性,不利于对有价值企业的挽救。新《公司法》将此修改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有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过程中申请公司和解,债务人及股东、债权人有权申请公司重整,该项修改为挽救有价值的公司预留了程序空间。

但是,如果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而解散、清算的,由于公司主体资格无法恢复,不具备破产清算程序中转为和解或重整的可能性。


十一、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强制清算和强制注销制度密切配合与衔接,大大加速了僵尸企业的清理清退效率

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强制注销制度。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强制清算和强制注销制度密切配合与衔接,大大加速了僵尸企业的清理清退效率。

长期以来,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中,存在大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占用了商号、登记系统等资源,也为市场上滥用被吊销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甚至违法活动留下了空间。据统计,全国每年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达数十万家。在原《公司法》的架构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只能通过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后申请注销,程序复杂、过程漫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长期无人组织清算或无人申请破产,也说明该公司要么不存在资产负债,要么就是股东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对于该类公司,通过立法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有利于督促权利义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有利于批量和彻底解决“三无”或僵尸企业退出问题。而且,满三年未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也与《民法典》关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协调一致,三年期满多数债权人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导致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强制注销公司,并不等于免除了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股东或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其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强制注销制度,将对公司破产产生如下影响:

1、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注销“三无”或僵尸企业的案件将会减少,因公司被强制注销而产生的债权人诉公司股东或清算义务人的索赔案件将会增加。

2、如果符合强制注销条件的公司有登记财产(如房产、车辆、股票等),公司登记机关应慎重决定是否强制注销该公司,除非公司或股东失联,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决定注销公司前,通知公司或股东拟强制注销该公司,以免公司注销后因主体资格消灭而导致名下登记财产权归属问题出现新的纠纷。


十二、新增简易注销程序的规定,有助于提升市场主体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以来,全国一些地方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2016年12月,工商总局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按照该意见,简易注销程序的操作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对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裁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二)登记程序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登记机关同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有关政府部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公告期满,企业方可向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企业在申请时只需要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终结强制清算、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除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或被提出异议的外,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新《公司法》规定的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对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影响如下:

1、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核心,在于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代替传统的清算结果材料,对于符合简易注销登记的公司来说,可在简易清理债权债务的基础上,直接申请注销公司,不必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全体投资人兜底承诺也倒逼投资人应诚信清理债权债务,杜绝虚假清算、逃避债务情形的发生。简易注销登记有助于提升市场主体退出效率,降低退出成本。

2、公司通过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注销,难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理由如下:

(1)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案件,清算组或管理人都应公告债权申报,都应对公司资产负债进行清理,按照《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强制清算案件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都应取得法院确认;破产清算案件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都应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审议表决和法院的裁定确认。清算完成后,都应取得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破产程序的裁定。以上清算结果材料,都不需要以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代替。而且,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公司多数都属于《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范围之内。

(2)由于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由法院审理,由清算组或管理人代替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全体出资人出具承诺书的可能性不大。


十三、新《公司法》扩大和强化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公示范围和公示效力,统一公示平台有利于提高公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新《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公司事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进行公示:

1、公司登记事项(第三十二条)

2、股东出资、股权或股份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第四十条)

3、公司分立、合并、减资(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

4、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5、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第二百四十条)

6、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第二百四十一条)

加之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公示的失信被执行人、经营异常信息、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信息等,共同构建了多维一体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新《公司法》扩大和强化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公示范围和公示效力,统一公示平台有利于提高公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的功能扩展对清算、破产案件的影响如下:

鉴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公示功能逐步扩大和提升,在办理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应充分利用该系统进行信息公示。未来也建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信息共享方面逐步拉通,更好地为破产案件审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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