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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一文读懂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区别
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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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一文读懂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区别


作者:李文 张沁心

责编:肖非



私募基金备案时如何选择基金类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简称“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存在哪些区别?本文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相关规定,将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的区别梳理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一、备案渠道

 

根据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监管要求,未完成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开展投资活动(不含临时投资)。实践中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存在既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又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在发改部门或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合称“发改部门备案”)的情况,在发改部门备案主要目的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的区别

 

根据相关规定,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区别,主要体现在投资范围、投资限制、规模、名称及经营范围、存续期、多层嵌套豁免、减持、税收优惠、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监管等九大方面,具体区别如下所示:

 

1.投资范围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

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

创业投资企业

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1]

对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2]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3]

 

笔者提示:如涉及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可转债、上市公司股东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可交债,建议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如主要投资未上市企业,不考虑税收优惠等其他因素,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均可。

 

附:相关规定

[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

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对于市场所称“成长基金”,如果不涉及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投资的,按照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如果涉及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上市公司定增基金”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2.投资限制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

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

创业投资企业

以下投资行为不属于私募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1]

 

私募股权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范围不应包含下列内容:

(1)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2)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3)投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

(4)首发企业股票(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除外);

(5)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4)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此外,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首发企业股票、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上市公司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交债。[2]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4]

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3]

 

笔者提示:创业投资基金不得通过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形式突破投资限制,亦不可通过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突破,例如,基金合同约定“不得投资房地产、保理资产,经合伙人会议同意的除外”,此种表述因通过例外条款突破了投资限制,备案时将不被协会接受。

 

附:相关规定


[1]《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

(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2]《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三) 投资范围

2.关注基金是否违规直接或间接进行下列投资(包括直接投资、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限制例外条款等方式进行投资):

(1)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2)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3)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4)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的产品;

(5)首发企业股票(战略配售和港股基石投资除外);

(6)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7)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此外,关注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直接或间接投资(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基础设施、房地产、首发企业股票、上市公司股票(所投资的企业上市后参股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上市公司可转债、上市公司可交债。


[3]《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3.规模要求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

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

创业投资企业

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1]

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可低于1000万但不得低于500万元,此种情形下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1000万元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2]

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3]

 

笔者提示:如创业投资基金拟同时在基金业协会和发改部门备案,或享受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即《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简称“财税55号文”)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简称“国税43号文”)规定的所得额减计政策),则不可备案为单一项目基金,如备案为盲池基金,应关注单个项目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20%。对于创业投资母基金而言,应穿透子基金计算,即穿透后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母基金总资产20%。

此外,如基金实缴比例低于20%,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公示信息页面中特别提示:根据管理人最新报送信息,本基金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的20%。

 

附:相关规定


[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2] 参见[1]


[3]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4.   名称及经营范围要求

项目

股权投资基金

基金业协会备案的

创业投资基金

发改部门备案的

创业投资企业

名称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 “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关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中的一项或多项。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1]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3]

无特别规定

经营范围

私募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应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能体现私募投资基金性质的字样。[2]

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4]

 

笔者提示:2023年8月11日,基金业协会通过Ambers系统向各个管理人发送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中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如“【】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如“创业投资”。经查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2023年5月1日之后,备案类型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中,个别名称包含“创业投资中心”且其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个案在衔接《登记备案办法》时存在一定的灵活性。


附:相关规定


[1]《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


第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列明体现基金业务类别的字样,且应当与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保持一致。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资”、“混合投资”、“固定收益投资”、“期货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证券投资”字样。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第八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避免与公开募集投资基金混淆。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一) 基金名称

1.关注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基金”、“投资”、“资产管理”、“资本管理”等字样中的一项或多项。

2.关注契约型基金名称是否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


[2]《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五、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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