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观韬视点
新闻动态
专业人员
办公机构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 跨境贸易及其合规与救济 环境、社会与治理(ESG) 证券与资本市场 行政法 数字法律与网络合规 公司与并购 反垄断与竞争法 海事海商 破产清算与企业重组 劳动法 能源与基础设施 商业犯罪和刑事合规 金融保险与衍生品 税务 体育和娱乐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私募与投资基金 医疗健康与生命科学 知识产权 家事法和家族财富管理 合规与调查 旅游和酒店 科技与智能技术 矿产资源 国际仲裁
办公机构
北京 上海 西安 成都 大连 深圳 济南 厦门 香港 天津 广州 杭州 悉尼 苏州 纽约 武汉 多伦多 南京 福州 郑州 海口 重庆 合肥 青岛 洛隆 南昌 温州 宁波 太原 昆明
中文 English
menu
观韬视点 | 香港法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内地法院查明为视角
2021-12-08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视点 > 观韬视点 | 香港法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内地法院查明为视角

观韬视点 | 香港法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内地法院查明为视角


       众所周知,一般情况下,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通常不能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但特殊情况下,公司人格独立的原则可以被突破。我国内地法律对这些“特殊情况”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等条款。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为统一司法见解,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第15号指导案例发布,指出可从人员、业务、财务的角度去考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至12条就如何应用公司法第20条做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可以说,我国内地已较为清晰地构建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香港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也是我国内地最大的境外投资来源地。据国家商务部数据,2021年1月至10月,内地实际使用港资1091.5亿美元,占内地实际使用外资的76.9%。在红筹公司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架构中,通常要设立香港公司,作为开曼公司(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或BVI公司(常为资产交易目的而设立)的子公司,并作为于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WFOE or WOFE)的母公司。该架构下,香港公司与内地公司血脉相连,某些情形下香港公司甚至直接成为内地公司的债务人。即使无涉香港公司与内地公司的母子公司架构,由于内地与香港经贸活动频繁,发生在内地债权人与香港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鲜见,某些情形下,债权人亦希望否定香港公司的人格,要求其股东或其他关联主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也就是说,分别适用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去界定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因此,研究香港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不仅具有比较法的价值,也有应用于内地法律实践的现实意义。鉴于上述,本文以内地法院处理有关案件时的查明情况为基础,聊聊香港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内地法院查明情况

       内地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对香港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查明,包括但不限于:

       2019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旭阳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园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18)粤01民终6075号]判决书中表示:针对本院的委托,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法律查明报告》······查明意见如下:香港的公司法中没有一人/多人公司的区别······香港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根据这个原则,公司的成员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而确立这原则的是英国上议院1897年的案例: Salomon v. A. Salomon & Co.Ltd. [1897]AC22。因此,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正常存续期间,在一般的情况下,股东是不需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但根据案例,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香港的法院在China Ocean Shipping Co. v Mitrans Shipping Co. Ltd.[1995]3HKC123指出利用公司架构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是可以被反对的,法院可以在适当情况下行使它的权力刺破公司面纱以保存公司应有的法律责任;但以公司架构避免负上任何法律责任是无可厚非的。在该案,原告China Ocean Shipping Co.与一家巴拿马公司Mitrans Panama签署租船合同。当后者违约后,经过仲裁,Mitrans Panama被裁决需要赔偿原告。但Mitrans Panama没有履行仲裁裁决。原告起诉香港注册的被告Mitrans Shipping Co. Ltd。原告主张被告与Mitrans Panama之间的公司面纱应该被揭开,因为Mitrans Panama只是一个为被告逃避对原告应负法律责任的虚假的外表。但法官不认同原告的主张。在签署租船合同之前被告根本就没有法律责任可言,而合同是Mitrans Panama签署的,所以被告没有法律责任要逃避。虽然法官在上述案件没有“揭开公司面纱”,但该案例应用了相关的法律原则。然而,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v. Cyberspeed Technology Co. Ltd.             [2007]4HKLRD745,被告C公司签署了协议委聘原告地产中介公司为买入物业的代理,且通过原告视察物业;但后来该物业由B公司通过另一地产中介买入,基于查明的事实,包括B公司向银行以该物业为抵押安排贷款购买该物业,及为C公司提供融资,而C公司为该贷款及融资向银行提供担保;B公司把该物业出租给一家关联公司而该关联公司将物业分租给C公司,这些公司后面的控制主脑是同一个人。法官认为该公司面纱应该被揭起,被告C公司应该按委聘协议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在上述香港案例之后,英国出现了一宗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重要案例: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imited [2013]UKCS34。这是一宗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案件。上诉人Prest先生以公司持有几项物业,而法院要判定该些物业应否分配予他的配偶。发表该案主要判词的法官归纳出两条关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隐瞒原则”与“逃避原则”。判词指出“隐瞒原则”根本不牵涉任何“刺破”,而是当有人安插一家或多家公司为幌子以隐瞒真正的行事人身份时,法院可以绕过某些表象公司架构去找出它所隐瞒的事实。“逃避原则”指如果有人可对控制公司的人主张某些法律权利,而该权利是独立于公司的参与而产生的,但因为该人安插了公司这个独立法人主体,而导致该权利或其执行被挫败,法院就可以不理会这个公司面纱而要该公司控制人负责。有英国的法律界人士(James Wibberley, Guildhall Chambers & Michelle Di Gioia, Gardner Leader)在他们撰写的《Lifting, Piercing and Sidestepping the Corporate Veil》,从Prest的案例归纳出几个要点,包括该案例确认了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的公司与个人责任有清晰分别的原则,个人与公司责任有分别的原则可在有欺诈的情况下被推翻,有“隐瞒真正行事人的身份”的情况时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当有人刻意安插其控制的公司以逃避现有的法律责任或限制时,则适用“刺破公司面纱”,但“刺破面纱”只能够作为最后手段。但需要澄清:如果股东因为“刺破面纱”而要对公司债务负责,其责任并非单纯因为他是股东的身份而引起。

       2018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无锡雅仕维地铁传媒有限公司与牵趣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2016)苏02民初262号]判决书中表示:华东政法大学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黄辉的专家意见。该意见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等制定法包含了一些授权法院揭开或无视公司面纱的条文,但与本案争议内容无直接关系,实务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越来越限制揭开公司面纱,立法没有对于一人公司揭开面纱的特别规定,迄今也无这方面的案例,总体而言,判例法的裁判重点在于查明当事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欺诈、隐瞒等非法目的,而不在于财产混同。意见还援引了Good Profit Development LTD v Leung Hoi (1993)、HKSAR v Leung Yat Ming (1999)、Lee Sow Keng v Kelly McKenzie LTD (2004)、Bakri Bunker Trading Co Ltd v The Neptune (1986)、China Ocean Shipping Co v Mitrans Shipping Co Ltd (1995)、Winland Enterprises Group Inc v Wex Pharmaceutical Inc (2012)等六个法院判例说明上述裁判重点,分别为:1.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董事并不能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充分理由,但是如果公司的设立是为了逃避债务或欺诈,则法院会揭开公司面纱;2.公司的设立是为了掩盖欺诈目的,所以法院揭开了公司面纱;3.为了逃避对原告的债务,破产公司的几个股东成立新的公司,转移资产到新的公司,法院判决揭开公司面纱,被告股东承担责任;4.法院拒绝了揭开公司面纱的请求,认为必须证明有欺诈存在,一家公司只有一艘船的这种有限责任的安排本身并不能证明有欺诈;5.法院认为设置子公司使其独立承担债务是合法的,不能因为当事人使用了公司集团结构而揭开公司面纱;6.原告试图请求法院揭开被告的公司面纱,理由是欺诈、隐瞒以及子公司是母公司集团的傀儡,但法院拒绝了原告主张,法官认为公司集团是一种商业现实,应该关注的问题是子公司是否成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或从事母公司的实质业务,创造子公司作为傀儡本身并不违法,关键是是否有非法目的,例如欺诈、隐瞒。

       2019年,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七盛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力士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2019)粤0391民初4084号]判决书中表示:根据香港判例法,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股东明确表示自愿代为偿还公司的债务;(2)股东滥用公司身份或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等非法行为,法院可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2017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与施慧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2017)沪73民终248号]判决书中表示:ma香港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需查明与本案最相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查明。该中心结合本案案情提供的《法律意见书》认为: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占据重要地位,在成文法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查阅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国法院判例可总结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三个条件:1.股东能够完全控制公司;2.股东具有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将该公司作为工具或外壳进行欺诈、规避法律等违法行为的恶意,从而使股东逃避本应由其自身承担的法律责任;3.“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加以适用,若公司本身的财产已经足以赔偿损失,或通过其他救济方式可以弥补损失,则仍应坚持公司法律人格独立,不应适用该原则。本案关键在于其股东朱家文是否利用该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获取利润,并逃避责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判例法确立的审查标准,还需审查:1.ma香港公司自成立至今,是否从事过除本案之外的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2.诉讼程序开始后,公司股东是否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叶科技有限公司、叶钢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 [(2017)粤民终828号]判决书中表示:就审理叶钢华的责任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经本院释明,山叶公司提交了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页上打印的香港新《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的部分内容,叶钢华提交了经公证的香港周启邦律师事务所陈伯铭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院经核实,香港新《公司条例》(第622章)的部分内容与网页上的内容核对无异,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过香港公证,均足以认定其真实性······香港周启邦律师出具的意见书认为,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为独立于股东,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之股东享有有限债务责任,无需为有限公司的债务负上无限的责任。股东最高的债务责任只限于列明在公司组织章程细则上的款项,亦即股东的投资额。

       2017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香港华星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文武发、丹东德泰经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2015)闽民终字第1589 号]判决书中表示:文武发原审提供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表明只有在欺诈、诈骗和欺骗等特定情形出现时,法院才会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文武发没有欺诈、诈骗或欺骗的行为,因此无须就华星公司可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启示

       为进一步研究有关问题,我们专门重读了Vanessa Scott编著的《Hong Kong Company Law (14th Edition)》等香港公司法经典著述的有关章节,并查阅了有关法律及案例。我们发现,内地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所做的查明,特别是上述(2018)粤01民终6075号判决书、(2016)苏02民初262号判决书等描述的查明内容,与我们所见一手资料上所述观点及所引案例基本一致。这反映了内地法院查明制度的有效性,同时提示我们:

       从我国内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看,内地与香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在逻辑有相通之处,但由于内地法律实践中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的重点逐渐走向检视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香港否定公司人格的具体判断标准与内地实际存在差异。香港没有关于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特殊规定。香港法下否定公司人格更重视分析行为人的意图,判断的重要标准也不在于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等,而在于案涉股东是否为逃避债务、突破限制等做出欺诈、隐瞒行为。


(感谢本所徐玲律师团队于本文的贡献)

文章作者
相关文章
2025·06·03
观韬视点 | 出海合规的基本逻辑之美国篇(下)
了解详情
2025·05·30
观韬视点 | 出海合规的基本逻辑之美国篇(上)
了解详情
2025·05·21
观韬观点 | 中国企业出海印尼相关热点法律问题
了解详情
专业领域 观韬视点 新闻动态 专业人员 办公机构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Copyright ©2017- 2025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6059968号-2 京公网安备110102004863 Powered by lc787.com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法律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