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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之“同等条件”的实例分析
2019-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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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之“同等条件”的实例分析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即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权,股东可以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件,《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在保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保护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与经济利益,如其他股东购买转让股权的条件劣于股东之外的购买人,则法律并不保护其优先购买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对转让股东的约束,转让股东应给予股东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相同的购买条件,如故意以不平等的条件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法律亦赋予股东对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权利。但《公司法》对何为“同等条件”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尽管不够具体,但因为商事实践中的交易情况千差万别,“同等条件”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弹性,本文将从司法案例入手,对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进行剖析。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例检索概况

本文在α数据库通过限定关键词“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上海、江苏、浙江4省高院及北京、上海、苏州、南京中院的裁判案例共336篇,其中就“同等条件”这一要件讨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仅14篇。司法实务中大部分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集中表现为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向其他股东发送的股权转让通知中并未包含对外转让股权的具体价格、支付期限等主要内容。这两种情形属于最常见最普遍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手段,然而商事实践中,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并不仅限于此,通过检索到的14篇案例,可见一斑,这些案例体现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归纳如下:

(一)采用“对内高价、对外低价”的转让价格

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判定“同等条件”的首要要素,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仅能从转让股东发出的有关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中获知股权转让的价格等内容。因而,商事实践中存在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形,转让股东表面上以高价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并以该价格通知其他股东,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转让股东是以另一较低的价格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此为内外有别,虚张声势之法。最高院及江苏高院的司法判例认为,该种情形属于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1: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宁夏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载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该价格远低于常柴银川公司通过《询证函》告知兰驼公司询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价格,即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的股权抵债行为侵犯了兰驼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2:李国柱,马红其,姜文松,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涉案股权转让中姜文松、马红其恶意串通,制造以450万元转让股权的表象,隐瞒270万元的真实交易价格,损害了李国柱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姜文松、马红其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采用“对内严苛、对外宽松”的支付条件

“同等条件”的认定,也不仅仅是以价格来判定,虽然转让价格相同,但如果付款期限、支付方式等条件不同,也会实际影响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例如在支付方式上允许第三人采用银行承兑等方式,对于其他股东则要求全部现金支付;在支付期限上允许第三人分期支付,而要求其他股东必须一次性支付等,总之对其他股东采用比第三人更加严苛的转让条件,使其放弃购买转让股权,此为知难而退之法。

案例: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法院观点: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后,在公司股东会中公布转让股权事项时有所隐瞒,将其转让股权款的支付方式,由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变更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采用“高价先买少,低价再买多”的转让方式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行使,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因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其他股东也不存在优先购买的权利,所以只要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先设法取得股东资格,之后继续受让转让股东的股权,则不再受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掣肘,此为暗度陈仓之法。该种情形下,转让股东往往先以极高的价格转让少量的股权,以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向受让股东再转让大量的股权。

案例1:吴嵚崎与吴汉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吴汉民和吴嵚磊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嵚崎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吴汉民与吴嵚磊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当属无效。

案例2: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黎明、浙江万银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2013年4月26日沈黎明将江铃公司0.15%的股权以270万元(与注册资本相比溢价30倍)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万银公司。2013年6月20日沈黎明又将江铃公司89.535%的股权以5372.1万元价格转让。两次转让期间江铃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先以畸高价格转让少量股权,使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再将大部分股权予以转让的做法,系为了规避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本案存在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尽管以上情形的司法判例不多,但并不代表商事实践中,以上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方法不常发生,只是相较于不通知其他股东或不完全披露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这些方法更具有隐秘性,故不容易被发现和证明。首先,其他股东很难获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真实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其次,商业交易非常复杂并且精密,相关的转让条件、转让价格是结合当事人的交易背景和目的而设定,其他股东尽管主张转让股东存在虚构价格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明,也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条款的设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尽管需要保护,但并非不能合理的排除。人合性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预设,然而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股东之间难免产生矛盾或利益冲突,此时股东基于商业或私利的考虑,可以对其持有的股权作出处分,但可能并不希望其他股东购得股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计一些转让的条件,这些条件对其本身的股权转让不构成障碍,但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可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要注意,如确实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也将面临股权转让协议被判定无效的风险。我们将司法判例可资借鉴的条件类型梳理如下:

(一)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借款条款

除股权转让款外,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额外向公司借款,该借款相当于对公司的一种投资方式,将其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

案例:杨A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梁A在向杨A转让股份的同时,杨A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A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股东外第三人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外附加向公司借款属于同等条件,徐A等气门厂股东应按此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收益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股东给予转让股东固定收益,转让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是股权转让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对股东的管理权、分红权等作出特别的安排,可视为股权转让的条件。

案例: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三)股东将股权整体转让

出让股权的股东认为股权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如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不仅有损拟转让股权的价值,也会增加转让股东交易的成本,因此股权整体受让也可作为“同等条件”之一,其他股东不得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上诉人蔡天山与被上诉人张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对外出让股权的条件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确定,出让股权的股东认为股权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那么股权整体受让也是同等条件之一,蔡天山要求就某个股东的股权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依法应视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

近年对赌协议在私募股权、股权转让及股权并购等领域广泛应用,商事实践及司法判例均认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赌条款是协议双方根据企业未来的实际经营状况对当前企业估值及投资价格所进行的调整或修正,构成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常见的对赌条款包括业绩补偿、股权回购等,如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的年度净利润达到一定的目标,如目标未达成,则转让股东给予受让股东业绩补偿并约定业绩补偿的计算方法。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确定主要转让条件,除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外,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向公司增资扩股、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促进经营、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须的技术秘密、销售渠道等有助于维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的因素,也可以考虑作为转让条件。当其他股东不能够提供同等条件时,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最终还需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结合交易的目的和背景,受让方的前期投入和预期收益等情况确定,该条件需具有可行性与操作性,且不能够滥用,故意增加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责编简介: 张四华律师系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分所主任,苏州市“骨干型律师”。张四华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外商投资、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事务及合同纠纷。在其执业的18年中,张律师对于处理重大建设项目法律事务和各类企业法律事务有丰富经验。张律师受聘担任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担任多起重大案件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

 

作者简介: 靳娜,观韬中茂苏州办公室诉讼仲裁组,专精于争议解决、合同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擅长于民商事诉讼,公司破产清算、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制度建设及风险防范。

 

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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