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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资管新政对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的调整及影响
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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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政对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的调整及影响

(一)银行理财篇

 

2018年4月27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规范。2018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笔者就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原有业务规范的调整之处进行了梳理,主要为要点整理并个别条款简要点评,同时梳理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相应内容,以方便读者对比阅读。

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银行理财篇。仅为阅读方便,归纳为资金募集、产品结构、投资管理、产品分配清算等几个部分。

 

1 资金募集

1.1 推介/销售机构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并没有从正面给出直接的、明确性的规定,但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可以得出,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限于理财产品的发行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

资管新规明确,只有金融机构才能销售、代理销售资管产品,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资管新规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要求销售机构是金融机构,但具体是哪些金融机构,则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规定,故对银行理财原监管规定的调整不大。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理财产品的销售机构为发行银行,以及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银行理财原监管规定相比,《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销售机构扩大到了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参考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 (销售渠道)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1.2 推介/募集方式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公募/私募银行理财产品的推介方式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对于个人理财产品,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另外,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

资管新规将银行理财产品区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可以采取公开发行的方式,并援引《证券法》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但《证券法》对公开发行的具体方式规定的较为模糊,可从非公开发行禁止性规定中反推出“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为公开发行。而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中亦可反推出“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属于公开推介。同时,《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包括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资管新规还规定,金融机构不得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私募产品不得突破200人而言,防止变相规避的情形。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理财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其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除外。由此可见,监管部门对私募银行理财产品的推介方式基本遵从了各类私募资管产品不得公开发行的标准,尺度亦基本一致;但对于公募银行理财产品,则严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推介尺度,禁止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进行产品推介。

参考规定: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互联网等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除外;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投资者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投资者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1.3 合格投资者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并没有体系化的规定。对于个人理财产品,规定认购起点为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对于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认购起点金额为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对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客户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而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理财产品,无论是个人理财产品还是机构理财产品,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合格投资者标准。

资管新规统一了各类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对银行理财产品原监管规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提高了单只产品的认购起点金额,即: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与资管新规的规定基本一致,差异主要体现在:1)降低了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即公募理财产品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2)明确了“其他组织”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即“其他组织”与法人单位标准相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而按照资管新规,其他组织私募只能依据“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来认定,资管新规基本排除了未作私募基金备案的有限合伙。

参考规定: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47号),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和潜在客户群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设置适当的销售起点金额,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银信合作产品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应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注:无“其他组织”]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条 (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 非自有资金的界定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者的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以及判断标准并没用明确的规定。

资管新规规定,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一方面将资管产品的认购资金限制为自有资金;另一方面,从资金最终来源方面考察,将财务意义上在投资者资产负债表资产栏的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资金排除出自有资金的范围。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实行穿透原则,加大了银行对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审查责任。

参考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应当对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1.5 禁止拆分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拆分理财产品份额并没有明确规定。

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参考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低于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2 产品结构

2.1 产品分类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于银行理财产品并没有原则性的分类,大致可分为个人理财产品、机构客户理财产品等类型。

根据资管新规,按照资金募集方式,可将理财产品划分为公募理财产品、私募理财产品;根据投资性质,可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理财产品的分类与资管新规基本保持一致。

2.2 投资范围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于理财产品投资范围的规定较为分散,亦没有体系化的规定。如,个人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但高资产净值客户不受限制。银行理财资金不得直接投资信贷资产;不得投资本行信贷资产及其收益权等。

资管新规根据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对资管产品投资范围进行了规定。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公募产品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未根据公募/私募性质对理财产品投资范围进行划分,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参考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

2.3 投资限制/禁止

2.3.1 非标债权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进行了较为概括的定义;资管新规则对标准化债权资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界定,同时规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非标债权已规定了限额管理,资管新规除提出限额管理的要求外,还提出了流动性管理的要求,如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非标债权限额管理的规定与之前监管规定基本一致;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与资管新规的规定亦基本一致。

参考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九条 (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第四十四条 (期限匹配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2.3.2 信贷资产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资管新规关于资管产品投资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就银行理财产品而言,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转让以及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的规定与原监管规定基本一致。

参考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十二、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即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应实施集中登记,以促进信贷资产流转规范化、透明化,实现对信贷资产流向的跟踪监测。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登记中心”)承担信贷资产集中登记职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五)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 第二十八条 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六条 (负面清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条 (投资限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2.4 禁止资金池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即已禁止理财产品开展资金池业务,资管新规重申了金融机构应对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资金池业务的规定与资管新规的规定基本一致。

参考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规范发展金融机构理财业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代客理财、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要求,严格监管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要督促各类金融机构将理财业务分开管理,建立单独的理财业务组织体系,归口一个专营部门;建立单独的业务管理体系,实施单独建账管理;建立单独的业务监管体系,强化全业务流程监管。商业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证券公司要加强净资本管理,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管理。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 资金运用和投向:一是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理财产品专户资金管理制度,专门统计核算,坚持理财产品单独建账管理、信息公开透明的原则导向,理财资金不得与自有资金混用,不得购买本行贷款,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 (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2.5 产品期限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理财产品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资管新规规定,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

2.6 明确退出安排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理财产品的投资退出并没有明确规定;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亦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

2.7 同一资产融资规模限制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并没有关于银行理财产品对同一资产融资规模的系统性规定;而在个人理财业务中规定,则有理财资金对单一借款人及其管理企业的贷款类融资规模有不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的限制。

资管新规规定,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比例限制,与之前监管文件的规定类似,并扩大到了全部非标债权投资和全部理财产品(但借款人范围与之前监管规定相比,未包括自然人借款人)。

参考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十四、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九条 (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资本净额的10%。

2.8 集中度管理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证券)的集中度并没有明确规定;资管新规对资管产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集中度作出了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资管新规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无“同一金融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的规定。

参考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一)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二)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其中,同一金融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三)同一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一条 (集中度管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二)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三)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大额存单以及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2.9 负债比例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银行理财产品的负债比例并没有明确规定;资管新规区分开放式/封闭式公募产品、私募产品、分级产品对负债比例作了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与资管新规的规定基本一致。但由于理财产品不得分级,故未规定分级产品的负债比例。

参考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2.10 分级比例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未规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级,实践中亦无分级理财产品;资管新规未提及银行理财产品是否可分级。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3 投资管理

3.1 信息披露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作了具体要求,但未强制规定信息披露的时间频率,而交由理财计划文件具体约定。

资管新规从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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