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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动态丨观韬中茂代理科美公司赢得外观设计专利图著作权纠纷案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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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动态丨观韬中茂代理科美公司赢得外观设计专利图著作权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案号:(2023)京73民终1451号]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决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0年原告称科美公司2019年1月30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测定仪的设计图和界面”(下称“被诉设计图和被诉界面”)系对其在先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分析仪界面(下称“涉案界面”)和分析仪产品图片(下称“涉案设计图”)的擅自修改所得,分别侵犯了其对涉案界面和涉案设计图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遂将被诉专利的申请人科美公司及被诉专利设计人之一李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科美公司及李某停止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公司官方网站、《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共同赔偿爱兴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 合理开支310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涉案设计图、涉案界面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2.涉案设计图、涉案界面权属问题,爱兴公司是否享有对涉案设计图、涉案界面的著作权;3.科美公司、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爱兴公司的著作权。

2021年12月31日,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定:1.涉案设计图由点、线、面和几何图形组成,包含“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最低独创性”要求,构成作品。此外,涉案设计图符合专利法上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体现美学设计而非功能性或者技术性设计的考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设计图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明其具有一定审美意义,而二被告并未举证涉案设计图系在先设计或者属于同领域内惯常设计。而涉案界面的构成要素如界面提示语、检测列表、功能项属于同类产品(即分析检测仪)的不可避免之表达,而涉案界面简单的颜色选择和搭配尚未达到作品独创性高度,尽管涉案界面中部分如“圆圈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但不足以使得涉案界面整体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2.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涉案设计合同及相关往来邮件、声明等原告享有对涉案设计图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因而原告提出的二被告侵犯其作品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3.被诉专利的申请日、专利公布日、授权日均晚于涉案专利,二被告对涉案设计图存在接触可能性,且与涉案设计图仅存在细微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并未举证实质相似部分属于功能设计或者公有领域的表达,故构成对涉案设计图的复制权。尽管本案中涉及的被诉设计图与涉案设计图存在差异,但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畴,因而二被告不构成对涉案设计图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二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设计图不构成作品,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设计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涉案设计图除功能性设计要素外系公有领域的表达,因此不具有独创性。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本案中涉案设计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图形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关键判定因素。而原审原告在涉案设计图中所使用的点、线、面、几何图形等元素,在种类、数量、颜色及空间排列较为简单,属于涉案专利外部轮廓的基础表达,不能体现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不具有独创性,故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律师点评】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二)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的核心点在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被授予专利权是否意味着必然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问题。

容易被人误解的是:似乎只要是投入了自己的智力劳动,且独立创作完成,那么自作品创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权。但这仅仅符合了作品独创性中的“独”,即“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或是从无到有的创作成果,或是在已有作品上做出的且能与在先作品明显区分。此外,还需符合独创性中的“创”的要求,即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独”和“创”对于构成独创性缺一不可,“独”解决的是“有和无”的问题,而“创”则是程度或者说是“质”的问题,可以说“创”是建立在“独”的基础之上的。因而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就是指,一个人独立创作完成,或在已有作品基础之上完成能与前作明显区分,且满足了最低限度的智力成果创造性要求。进一步理解,创造性存在于为劳动者留有创作空间的情形下,且与创作成果的质量、品质、价值无关,但要求一定的艺术性或者说美感。

结合本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设计图是用于工业产品的设计图,是为具有功能性的产品所服务的,这就决定了这类图片为劳动者留有的创造性空间狭小,即其构成要素的惯常性、简明性,如功能按键图形、标识图形、颜色等组合的简单,因而,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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