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知识产权共同诉讼案件的管辖
作者:李洪江 李春伟
【前言】
民事纠纷诉讼可能涉及两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主体时,称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属于可拆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属于不可拆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又包括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类。原告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侵犯其知识产权时,受诉法院一般按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来确定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多个被告中的一个能够证明诉讼案件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且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则受诉法院需要先确定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
【基本案情一】
(2019)津02民初822号,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河南纳朗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唯美陶瓷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南纳朗卫浴有限公司(下称河南纳朗公司)、被告天津市河西区马可金尼卫浴店(下称天津马可金尼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认为河南纳朗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侵犯其商标权的卫浴产品,而天津马可金尼店在天津地区销售了河南纳朗公司生产的卫浴产品,故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损失120万元人民币。
【法院观点】
本案中河南纳朗公司生产和天津马可金尼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不指向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且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教唆帮助、合作分工的行为协作性,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为两个不同的可拆分诉讼,即普通共同诉讼。法院最终认可了观韬中茂律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抗辩意见,认为法院对涉及河南纳朗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管辖权。最终法院裁定原告撤诉结案。
【基本案情二】
(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等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案,新百伦公司起诉了马内尔公司和南京东方商城的侵权行为:南京东方商城与广州星珈公司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销售带有“新百伦”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马内尔公司基于周乐伦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南京东方商城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马内尔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5年。
【法院观点】
这两起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方式均有所不同,二者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相同,也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马内尔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一案中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分案审理。南京法院对南京东方商城的被诉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马内尔公司或者周乐伦所在地法院对周乐伦和马内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具体管辖法院需待分案后依据新百伦公司分别明确两案的诉讼请求后再行确定。
【基本案情三】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87号,广东双鹰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乐高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纠纷案。乐高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盐城笃定公司通过其在抖音平台开设的“积木叔叔(平价玩具)”账号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共同诉讼,应否分案处理;(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一)本院认为:第一,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第二,本案中,乐高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本案中,盐城笃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广东双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自然延伸。其次,这类必要的共同诉讼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再次,将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销售商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并审理,既可防止裁判冲突,提高审判效率,又可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江苏省泰州市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乐高公司初步证明盐城笃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本案为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盐城笃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观韬观点】
民事纠纷诉讼可能涉及两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为三人以上主体时,称为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文规定了共同诉讼的两种基本类型:“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宜于合并审理但需要分别裁判,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一方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有共同的义务,是一种不可拆分之诉。
其中,必要共同诉讼又包括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类。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主要特点在于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必须由全体权利人或对全体义务人共同行使。理论通说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表达为实体法原因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例如,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理论通说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表达为诉讼法原因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例如,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
参考案情三,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如果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涉嫌侵犯的是同一项知识产权,显然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即使在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但基于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也可以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其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以便于法院在同一个案件中查明事实、认定法律问题,避免作出矛盾判决。相似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判决中指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该诉讼构成一种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如果确定涉诉案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那么受理法院即使仅对其中一个被告具有管辖权,则对所有被告均可共同合一审理。
但是,参考上述案情一和案情二,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其中一个被告能够证明诉讼案件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且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则受理法院仍需要单独审理对于提出抗辩的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则应当分案处理并将涉及不同被告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又例如,在一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多份公证书,每份公证书仅是针对部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出的,则原告需要证明各公证书中所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即满足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多份公证书都是针对的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则受理法院需要单独审理对于该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受理法院对该被告没有管辖权,则应当分案处理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如果拟移送的法院与受理法院距离、层级差距较大,则法院移送的程序会相对复杂,因此法院一般会要求原告撤诉后在相关法院重新起诉。
以上案例向原告和被告双方明示了确定共同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方法,具有良好的指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