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观韬代理科创板IPO发行人商业诋毁维权胜诉
作者:李洪江
前言:2018年11月5日,习主席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宣布,在上交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2019年3月8日,科创板交易权限正式开通。至今,上交所已受理942家科创板IPO申报。除了传统的终止IPO原因,例如关联交易过多、会计报表有冲突甚至自相矛盾、盈利能力有疑问等,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导致终止科创板IPO上市的主因,可以归结为核心产品不具备核心技术、核心技术能力有瑕疵、无法证明自主研发能力等三个方面。因此,同业竞争者积极履行社会监督责任,向上交所审核机构进行举报投诉成为阻止竞争对手顺利IPO的重要手段。然而任何行为均是有边界的,一旦逾越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观韬中茂代理的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美公司)诉成都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某公司)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50655号,堪称“科创板IPO期间举报投诉构成商业诋毁第一案”,引起社会关注。
案件背景:
2020年6月8日,上交所受理并发布科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20年6月29日,被告爱某公司在其自营公众号、官方网站发布的所谓《严正声明》中指控原告在2020年6月8日发布的《招股书》(申报稿)中未披露完整的与被告之间的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争议事项,涉嫌误导审核机构,引发公众误解。
被告爱某公司还分别于2020年8月6日、8月31日两次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举报并指控科美公司:(1)技术来源与核心技术人员披露不完整;(2) 夸大核心技术的先进性;(3)隐瞒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风险;(4) 科美公司申请的原材料核心技术发明专利及多件PCT国际专利并不存在。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爱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爱某公司发布的《严正声明》内容存在误导性信息,体现在:第一,科美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已经披露了(2020)京0108民初5102 号及(2020)京0108民初7692号案件及三件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科美公司系根据对相关案件风险判断披露案件的具体情况,亦无证据显示其披露内容不符合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则。第二,《招股说明书》明确了其披露的案件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而爱某公司自称提交(2020)沪0115民初35644号案件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5月,在科美公司发布《招股说明书》时其显然不可能将该案件纳入至其《招股说明书》的涉诉讼情况中。而爱某公司明知前述情况的客观发生时间,却在《严正声明》中强调科美公司未披露(2020)沪0115 民初35644号商业诋毁案件的情况,难谓客观、中立。第三,爱某公司在(2020)沪0115民初 35644号案件尚未审理阶段,即用确定性语言描述科美公司等向其潜在投资方、经销商滥发律师警告函,破坏其正常经营及融资等,显然容易引发错误联想。最后,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科美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相关重大诉讼披露不完整、涉嫌误导审核机构的情况,爱某公司在《严正声明》中使用确定性语言进行描述,显属不当。爱某公司在科美公司IPO期间针对其《招股说明书》发布《严正声明》,内容中包含前述误导性信息,误导社会公众认为科美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相关案件的情况,未就重大诉讼及争议事项进行完整披露,相关媒体在转载报道时提及“科美诊断被举报:涉嫌误导审核机构”等亦可佐证其发布《严正声明》的行为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误解,爱某公司的前述行为损害了科美公司的商业信誉,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科美公司的评价,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爱某公司的两次举报行为,亦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科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体现在:虽拟上市公司需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问询,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市场主体可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进行投诉举报。本案中,客观上,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两次出具的举报信核查函附件可知,爱某公司的两次举报内容存在误导性信息,其指控科美公司存在保荐机构利益冲突、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未完整披露重大诉讼及争议、相关技术来源及核心技术不完整、夸大技术先进性、隐瞒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风险、核心专利不存在等问题,但该内容并非客观、真实、有据、审慎,实质上误导了主管部门,亦致使主管部门要求科美公司进一步进行核查说明。主观上,在双方之间为直接竞争关系,存在多轮诉讼和争议,且大部分争议尚无生效司法认定的情况下,爱某公司更应当依法、审慎、客观、中立地行使其相应权利。而其在科美公司IPO阶段进行的两次举报,实难认定为系为行使公众监督权等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投诉举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爱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连续四十八小时就涉案行为为原告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同时判令被告爱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
【典型意义】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针对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法院主要是从被告发布的内容是否存在误导性信息,进而引发社会公众的关注和误解,降低竞争企业的商业信誉进行判定。因此,被告构成商业诋毁的,应满足以下条件:(1)首先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2)判断涉案行为是否降低了相关公众对被控行为人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3)最后,对于是否构成散布虚假、误导性信息,应从散布该虚假、误导性信息是否已经误导相关对象,而非以散布对象的属性和广泛程度来判断。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69条规定,上交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股票上市交易前,本所收到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投诉举报的,可以就投诉举报涉及的事项向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问询,要求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向本所作出解释说明,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本所报告。然而,被告爱某公司所举报投诉内容,并非涉及科美公司IPO期间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是针对其与科美公司相关的未决诉讼或者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并且大部分内容,科美公司已经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答复稿中均已经进行了充分、完整、准确的披露。可见,爱某公司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69条规定的“对于投诉举报需要进行问询的规则”,多次反复进行不实举报,严重拖延了科美公司的IPO进程,给科美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风险提示:
科创板设立的初衷,即为创新性高、未来发展潜力强、但是现有资产和现有盈利较为薄弱的高新技术企业设立一个具有更大流动性的融资平台。本案是制止科创板IPO期间滥用举报投诉的商业诋毁维权典型案例。对于企业而言,商业声誉至关重要,但是一些市场主体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发布不实或具有误导性信息,不仅误导了公众,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严重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声誉。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企业在竞争过程中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提醒企业在发布对外声明时,需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避免潜在的法律纠纷,法院的最终判决,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充分保护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