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的规则
作者:李洪江 吕婷
【前言】
2023年12月,最高院遴选确定八件知识产权专题指导性案例,涵盖专利、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知识产权与竞争各个领域。其中,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明确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的规则。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龙与被告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蝶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秦皇岛中院于2021年4月立案。张某龙诉称,三被告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
被告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秦皇岛中院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7号裁定”),驳回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某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66号裁定”)认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秦皇岛中院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以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应予纠正。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7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报请北京高院,请求该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张某龙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中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例外情形,不需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河北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故依法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2022年8月,最高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2号裁定”),确定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最高院观点】
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院裁定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观韬点评】
本案的特点之一在于历经五个法院:秦皇岛中院、河北高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高院、最高院,生动展示了《民诉法解释》第四十条对应的现实情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经梳理简化,五个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的认定如下:
1. 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7号裁定认为秦皇岛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2. 河北高院作出的66号裁定认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撤销27号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3.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秦皇岛中院管辖,故将本案报请北京高院,请求该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4.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应由秦皇岛中院管辖,河北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故依法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5. 最高院作出的42号裁定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
通过上述对比不难发现,五个法院得出了两方不同的结论,原因是一方认为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而另一方认为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这两个条款的适用之争由来已久。不少学者认为,此乃“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应当借鉴《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共同的制定机关进行裁决,即,该两部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亦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裁决[[1]]。近日发布的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第39批)正式明确了此类问题,回应社会关切。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问题已明确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制,那么除此之外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就一定由《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吗?答案是否定的。这其中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把握尤为关键。
最高院在2020年4月发布的《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裁判规则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专门指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另有三份最高院裁定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予以明示: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9号:《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23号:《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并要求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
由此可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前提之一是被诉侵权人在信息网络上直接且完整地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到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全链条都在信息网络上,而非仅仅部分环节与互联网相关。因此,利用信息网络作为线下销售媒介的行为就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如被诉侵权产品为传统实体商品的网购纠纷,其管辖问题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这恰恰呼应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网购收货地不能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管辖连接点的规定,值得广大从业人员思考和借鉴。
[1] 王艳芳、杨韡、刘慧:《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 | 司法案例解析》,中国版权杂志社,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