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丨玩转IP你真的玩得转吗
作者:李洪江 吕婷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日发布了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共八件,涉及盗录传播院线电影、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合理使用、商业秘密保护等多方面内容。
【基本案情】
1999年电影《喜剧之王》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至2015年期间被内地媒体持续报道。该电影导演之一李某和正凯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
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以正凯公司和李某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和虚假宣传为由,提起诉讼。广州天河区法院一审认定正凯公司和李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正凯公司和李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电影《喜剧之王》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票房收入、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宣传力度,以及电影授权视频网站播放量、媒体对电影持续报道程度、相关公众对于电影评价的参与程度等因素,可以充分证明涉案电影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凯公司、李某使用“喜剧之王”名称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焦点是:星辉公司主张权利的“喜剧之王”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星辉公司主张 “喜剧之王”属于电影作品名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款的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电影作品,当电影作品名称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名称的权利人针对破坏识别功能的使用混淆行为主张救济。因此,星辉公司以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来主张保护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关键在于审查电影作品名称“喜剧之王”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由于电影的上映、宣传、推介和评论等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相比有其特殊性,因此电影作品名称的知名度认定也应在前述商品名称的使用持续时间,商品销售的区域和数额,该商品名称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名称的知晓程度以及商品名称的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的基础上,彰显其独特性,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1.电影上映的区域,在电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2.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3.电影从电影院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4.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5.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6.证明电影具有持续影响力的其他因素等。此外,由于电影《喜剧之王》具有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的特殊性,因此除了以上考量因素外,还涉及电影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跨内地和香港进行传播和影响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至2015年我国内地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有大量用户对该电影进行热烈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媒体宣传、相关公众口碑等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因此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我国内地,并在我国内地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虽然涉案电影未在我国内地院线上映,但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我国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且电影作品名称权利人应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
关于正凯公司和李某是否构成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由于电影有别于普通商品,在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应考虑被诉名称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之间是否存在相同、类似或属于衍生商品等关系。本案中被诉的《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与电影之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且李某在与星辉公司签订的《导演合约》中已约定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属于星辉公司,李某对于实施被诉行为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凯公司和李某的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合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电影作品在文娱产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电影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予以保护,用以规制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是制止仿冒混淆的典型案例,结合电影作品传播特点厘清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视听作品名称认定要件和考量因素,保护了《喜剧之王》的合法权益,对加大电影作品保护力度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营造电影行业发展繁荣良好市场环境,同时也是司法保障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生动实践。
【观韬观点】
影视剧不同于一般具象商品,在寻求保护时大众往往想到的是诉诸著作权。本案由于情况特殊,另辟蹊径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令人耳目一新。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系对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性保护,当具体专门法可以给予保护时,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合保护。而本案并不涉及著作权纠纷,针对的仅仅是对知名电影作品名称的剽窃、混淆;并且,该电影名称并未在内地注册商标。因此,采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对该未注册商标进行的补充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可理解为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补充手段,保护的是商品名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参照商标保护的判断方法和原则加以审查。
其次,电影和电视节目是大众精神生活领域的消费对象,具有商业属性,属于商品(服务)范畴。具体地,二者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关于“文娱、体育活动的服务”的4105群组。由于影视剧的概念较为抽象、特殊,相关公众尚未形成习惯将其与商品名称建立关联印象,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判例已释放明确信号,将其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发挥了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案之后,相继有(2022)粤0112民初32072号《陈情令》案、(2022)沪0104民初14059号BTV《养生堂》案、(2023)陕01知民初148号《狂飙》案等不拘一格地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对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详细如下:
1. (2022)粤0112民初32072号《陈情令》案中,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通过在网络平台的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播放量、讨论量,为公众所知悉,该电视剧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涉案电视剧名称“陈情令”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的商品销售链接中使用了涉案电视剧名称销售涉案电视剧的周边商品,利用涉案电视剧名称进行宣传牟利,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具有以不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以及损害原告竞争利益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 (2022)沪0104民初14059号BTV《养生堂》案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卫视《养生堂》节目通过在电视台播放及公众号的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知名度,获得了诸多荣誉,本院认定该节目名称“养生堂”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销售茶饮料的商品名称中使用“BTV”“养生堂推荐”字样,结合养生堂节目及公众号的内容包含科普食品、饮品的养生知识,且被告所售商品包装及商品详情介绍与养生堂节目公众号内商城所售的商品包装及商品详情介绍内容相仿,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养生堂”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易引起消费者在浏览该商品时误认为该商品是养生堂节目推荐的商品或者与养生堂节目存在特定联系原告享有知识产权并享有就该节目衍生的商业化权利,京视公司本可以通过自行使用或对外授权将商业化权利转化为经济利益,而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养生堂节目名称,在利用养生堂节目带来的市场热度吸引潜在消费者,获得竞争优势的同时,妨害了京视公司就养生堂节目商业化权利的正常行使,损害了京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3. (2023)陕01知民初148号《狂飙》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爱奇艺风云榜页面的弹幕数量、新浪微博“狂飙”超级话题主页截图的讨论次数、阅读量、豆瓣电影评分、评价人数,均能够证明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剧受众群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供的人民网文章、央视新闻客户端文章,均来自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权威媒体,文章中对于涉案电视剧的收视率、市场价值均进行了高度评价。根据上述事实,《狂飙》作为在播出期间段收视率第一的电视剧,不同于其他实体形态的商品,其在大众层面的影响力已经超出了电视剧本身。因此,《狂飙》电视剧的名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再次,通过本案和上述三件案例不难发现,影视剧名称要想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证明该商品(服务)“有一定影响”同样重要,而非仅仅是发布了影视剧就必然能够得到保护。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一定影响”的标准,司法实践中通常取《商标法》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影响程度之间。本案更是采用了《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结合商品使用该名称的持续时间,商品销售的区域和数额,该商品名称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名称的知晓程度以及商品名称的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综合考量,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电影本身的独特性,在审查中创新性地指出了此类案件多角度认定影响力的方式。可见该条的保护对影响力要求颇高。这也同时启示了各市场经营主体需培养及时固定证据、做好证据管理的重要习惯。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不是一句空泛的口号,如何甄别创新、如何落实保护都值得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前进。在大胆、前卫地玩转IP的浪潮下,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何不触碰法律红线是每一方市场经营主体都应当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的。
[1](2018)粤0106民初19119号
[2](2020)粤73民终22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