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第57期——商标评审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闫笑男 李梦娇
【前言】
为强化以案说法力度,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观念,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4月26日发布了2022年度十大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现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商标评审典型案例进行总结,提升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深入理解探讨案例指导意义。
案例:第44714668号“叁零叁”商标无效宣告案,该案打击了以非法手段受让基础商标,扩展注册系列损害特定权利人利益商标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申请商标:第19类第44714668号“叁零叁”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1902,石灰;1903,石膏(建筑材料);1904,水泥;1905,混凝土建筑构件;1906,非金属砖地板;1908,建筑用沥青制成物;1909,(1)非金属建筑材料;1912,涂层(建筑材料);未知群组,石膏腻子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腻子粉;石膏腻子粉;建筑室内用腻子灰
异议人:泉州市鲤城鲤中泉茂糕点店
申请人的异议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7月,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2010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将申请人公司名下的第1560744号、第1560745号等共计五十三枚商标(以下称统称引证商标)转让至其实际控制的被申请人公司名下。王丽丽已于2018年10月14日由申请人上级公司免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申请人应无偿将上述五十三枚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但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因存在被申请人不配合等情形,导致上述引证商标至今仍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与本应属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在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公司许可,私自将申请人公司名下各引证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后申请注册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2021)津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知局观点】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月28日在第19类石灰;石膏(建筑材料);水泥;建筑用沥青制成物;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砖地板;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本案五十三枚引证商标由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分别在第1类、第2类、第19类相关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五十三枚引证商标涉及的商标标志主要有“303”、“叁零叁”、“万嵘”、“新万荣”、“万荣内WRN”等。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成立日期为1994年7月1日。
4、申请人提交的(2021)津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为二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因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其对外转让商标,而转让的商标均属于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的状态,且无偿转让商标权属于损害集体企业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5、在上述(2021)津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本案申请人提出了五十三枚引证商标的转让申请,但因“同意转让声明书中转让方未签字盖章”等原因转让申请均未被核准。本案被申请人亦存在拟将部分引证商标转让给天津天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但上述转让申请因(2021)津01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亦均未被核准。
6、与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同,且已经进入实审阶段的无效宣告案件共二十件,涉及的商标为第17579023号、第17578870号、第20405291号、第17578953号、第17578953号、第17578782A号、第17578842号、第17578682号、第17578682号、第32932272号、第17578644号、第17578781号、第17578722号、第17578718号、第20404458号、第44714669号、第44714669号、第44714670号、第44714670号、第44714670号商标,我局将上述案件予以并案审理。上述二十件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在被申请人受让本案五十三枚引证商标之后,上述争议商标涉及的商标标志主要有“3图形”、“叁零叁”、“叁叁玖 THREE THREE NINE”、“WR”等,上述标志与本案各引证商标一定程度上均属于近似标志或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本案各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的标志等。
国知局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申请人主张的五十三枚引证商标尚未经核准转让至其名下,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在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显损害申请人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利益之情形下,将本案五十三枚引证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后,又反复围绕上述引证商标的标志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二十多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观韬点评】
2019《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除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绝对事由’”外,还规定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这种条文结构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表述,最早形成于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从2013年《商标法》开始由注册商标撤销改为无效,“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概括性规定的表达一直没有变化。2019《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在我国适用率较高,甚至一度被动成为了兜底性的必引条款。本案中,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属于集体企业性质,其对外转让商标,而转让的商标均属于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的状态,且无偿转让商标权属于损害集体企业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因存在被申请人不配合等情形,导致上述引证商标至今仍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并没有完成整个转让流程,因此申请人并没有成为引证商标的实际注册人,因此不能够适用本条。而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在担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显损害申请人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利益之情形下,将本案五十三枚引证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后,又反复围绕上述引证商标的标志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在内的二十多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之行为显然有违常理且有恶意注册之嫌,因此适用第四十四条事实清楚,有利于从根源打击恶意注册的违法行为,有助于我国商标维权的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