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日特辑 | 2022年度观韬中茂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每年的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Day)。近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官网发布2023年世界知识产权日主题:“女性和知识产权:加速创新创造”。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将过去一年的业务实践和工作成果进行梳理,献礼知识产权日。
1、金刚石复合片美国337调查案件取得全面胜利
案情介绍:
观韬中茂代理上海昌润极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万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晶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赢得了金刚石复合片美国337调查案件的全面胜利,为破除美国市场壁垒迈进了一大步。美国ITC于2022年10月3日发布最终裁定,认定美国合成公司(US Synthetic Corporation)所主张的专利无效,并终止调查。
观韬中茂组建了知产委主任李洪江律师牵头的熟悉美国专利法、具有美国执业资格的专业律师团队,与美国高赢国际律师事务所合作,最终赢得本案。团队成员包括武森律师、郭峰律师、李屹晨律师等人。
2020年11月20日,申请人美国合成公司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337节规定,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USITC)提出337调查申请。美国合成公司自1978年以来,为井下石油钻头提供钻井组件,至今拥有30余年的行业经验。美国合成公司指控对美出口、在美进口或在美销售的聚晶金刚石复合片及其下游产品(Certain Polycrystalline Diamond Compacts and Articals Containing Same)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USITC发起337调查,并发布有限排除令和禁止令。11家中国大陆企业作为被申请人涉案。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了5项美国专利的侵权控诉,包括9,932,274,10,508,502,9,315,881,10,507,565和8,616,306。
美国的专利法与中国不同,在法院诉讼和USITC的337调查中,均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直接由法院或USITC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判定。因此,在337调查应对中,需要针对专利进行详细分析,不仅提出不侵权、规避设计或国内产业缺失的抗辩,还要考虑专利无效抗辩。常见的无效抗辩包括常规的新颖性、创造性无效抗辩,继续申请(CA)或部分继续申请(CIP)中增加的内容是否能享受优先权日,美国专利法101适格性无效抗辩,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导致专利不可执行等。
观韬中茂基于对涉案专利及产品进行的通盘分析,进行了多方面抗辩,并着重于专利无效抗辩,该抗辩思路取得显著成效。经过由五名行政法官组成的USITC委员会的调查,最终以4比1的投票结果认定,接纳专利无效的抗辩意见,进而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美国法典》第19编即《1930年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第1337节(简称“337条款”)及相关修正案进行的调查。337调查的对象为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进口贸易中的其他不公平竞争,目的为禁止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行为。
337条款是国际上最具变通性和杀伤力的贸易保护手段,凡是337调查认定侵权行为存在的外国出口产品,将通过颁发禁止进口令的方法直接禁止该涉案产品进入美国市场,而且无法规避。更有甚者,USITC的最终裁决可以扩大到包含侵权产品的“下游”或“上游”产品的零部件,而司法诉讼由于其相对性局限却不能做到这一点,这使得337调查手段具有强大的威力。对于那些与美国市场息息相关的中国企业来说,若被最终裁定违反337条款,那么他们有可能将失去美国市场,从而对中国相关行业的发展造成沉重打击,简直可以称为“灭顶之灾”。
“市场未动,专利先行”。在产品出口前,提前进行必要的专利自由实施分析(Free To Operate,FTO),能够确定是否有可能侵犯涉及该产品的授权专利。如果发现存在侵权可能性,则应及时对产品进行规避设计,选择适当的规避策略,绕过专利来降低侵权风险。如果有些核心的专利无法绕过,也可以从专利权人处取得许可,或者提前做好专利稳定性检索准备等无效工作。如果前期未进行排查,面对337调查时,企业应积极应对,缺席调查对被告明显不利,如果未有效参与程序导致被判侵权,则相应产品将失去美国市场。企业应尽早参与程序,获得更充足的时间由律师与技术人员进行充分沟通,针对专利和产品进行分析,选择合适的应对措施。此外,由于美国律师费较高,应诉企业可以联合起来,成立337调查维权联盟,分担成本。
观韬中茂具有熟悉美国专利法、具有美国执业资格的律师团队,可以很好地帮助企业顺利沟通,制定高效、针对性的应对方案,并降低产生的整体成本。
2、“CCTV”春节联欢晚会取证项目
案情简介:
爱上电视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公司”)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总台”)授权运营全国唯一的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负责与广电播出机构、电信运营商开展IPTV业务合作,负责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与地方分平台对接。同时,爱上公司经总台授权获得了总台春节联欢晚会在IPTV等平台上的广播权、信息网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且爱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维权。
爱上公司发现全国各省市多个IPTV平台未经授权擅自在其IPTV业务中向用户提供总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的“直播”、“点播”和“回放”服务,已构成对爱上公司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故意侵害。为此,爱上公司委托观韬北京团队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
典型意义:
本案针对总台春节联欢晚会进行取证的工作涉及全国多个省市,对团队的合作能力是一次重大考验。李洪江律师、李泸律师和全国多省市的同事共同协作,互相帮助,共同协调全国多个省市的同事进行取证,在除夕和大年初一仍坚守岗位,高度敬业,齐心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赞扬。
3、“液晶显示元件”发明专利无效案
案情简介:
江苏和成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和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高科技企业,专业从事液晶显示及节能相关材料的研发,曾荣获“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称号。
DIC株式会社是日本聚苯硫醚(PPS)企业,具体业务包含包装&印艺材料、色彩&显示、功能产品三大板块。
2022年6月2日,观韬中茂代理请求人江苏和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包括公开不充分,不支持等理由,同时提交证据评述了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02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93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系DIC株式会社持有,专利号为“201480017922.1”,具体涉及一种PSA型液晶显示元件,其中,在将聚合性化合物和液晶组合物的混合物夹持于上述第一基板与上述第二基板之间的状态下照射能量射线使聚合性化合物发生聚合,从而具有数均分子量以聚苯乙烯换算计为5万以上的聚合物。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聚合性化合物的优化来解决具有有用的显示性能的PSA型显示元件中伴随液晶分子取向的显示不良,改善液晶组合物预倾角稳定性。
证据1记载“固化物的分子量变小,不能形成充分的网络,不能限制液晶分子的取向……由此,可使液晶显示元件中的固化物的分子量达到最适,可达到所要求的对液晶组合物的限制力。”由此,证据1公开了聚合物分子量较大,具有较少的未聚合化合物,可以实现所需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并且在聚合物中具有较少的未聚合的单体实际上也是对于数均分子量的要求。证据1的目的在于改善液晶组合物预倾角的稳定性,因而,证据1公开了选择较高分子量的聚合物能提高预倾角稳定性的技术启示。
综合以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代理律师首先提出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缺陷,利用专利权人对于公开不充分的答辩,增强合议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水平的认定,进而成功通过创造性评述将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4、巨子生物控股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数据合规项目
案情简介:
巨子生物是中国基于生物活性成分的专业皮肤护理产品行业的领军者,是2019年以来按零售额计中国最大的胶原蛋白专业皮肤护理产品公司。2022年3月,观韬北京团队接受巨子生物的委托,为其提供知识产权和数据合规的专项法律服务。此后,观韬北京团队对巨子生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数据合规方面做了详尽地调查,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修改,最终在2022年11月4日成功助力巨子生物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典型意义:
观韬北京团队为巨子生物IPO项目提供知识产权及数据合规的专项法律服务,由观韬中茂执行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李洪江牵头,李泸等人为项目提供支持。2022年11月4日,巨子生物控股有限公司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成功挂牌上市,成为中国“胶原蛋白第一股”。该项目展现了观韬北京团队在知识产权和数据合规领域丰富的经验,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
5、科美博阳公司与爱兴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科美博阳诊断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博阳公司)因与程敏卓、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兴公司)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至法院。2020年9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沪73知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202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送达(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敏卓、成都爱兴上诉。生效判决判令爱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科美博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万元。
本案涉及爱兴公司销售的“肌钙蛋白Ⅰ测定试剂盒(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法)”体外诊断试剂盒产品。
典型意义:
技术秘密案件中的秘密点可以从技术文件中总结提炼。总结秘密点时,需要充分考虑该秘密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即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及保密性,还需要基于技术文件载体,考量公开技术的范围,技术发展路线,公知常识等因素,考量是否可以从产品反向工程得到,最终形成该技术文件范围内的恰当技术方案。此外,在诉讼中还要考虑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即是否与被诉侵权人的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是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的不正当手段或接触范围等因素。观韬律师与当事人法务团队进行深度沟通,对技术文件进行合理总结,形成一份恰当的秘密点,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在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
6、联通数字公司与山东协群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8日,委托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数字公司”)与山东协群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协群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支付管理系统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后者开发涉案软件(涉案软件系联通数字公司为案外人华海云商公司开发软件系统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付软件,总价2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联通数字公司支付了项目启动资金75万元,剩余145万元在收到案外人项目款后支付。
因涉案软件未如期交付,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华海云商公司与联通数字公司、山东协群公司召开三方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山东协群公司承诺于1月31日前交付涉案软件,约定应由三方共同签字交付验收。2018年2月5日,山东协群公司仅通过邮件交付涉案软件接口文档。截至一审起诉,联通数字公司未向案外人交付包括涉案软件在内的系统软件,案外人亦未支付 145 万元款项。
2021年11月,联通数字公司将山东协群公司诉至济南中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163万元。协群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联通数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45万元。审理中,山东协群公司提供加盖有联通数字公司与山东协群公司公章的涉案软件验收证书一份,经司法鉴定公章为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验收证书与发送涉案软件接口文档的邮件,山东协群公司已经按约交付涉案软件,案外人未能付款的原因并非协群公司造成,因此判决联通数字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145万元。联通数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9月16日,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会议纪要与合同均明确规定涉案软件应经案外人华海云商公司确认交付验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协群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软件并通过验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87万元,驳回山东协群公司反诉。
典型意义:
随着计算机性能的提升和软件集成的功能日趋增多,应用软件也变得越来越复杂,为降低软件开发难度,保证软件可控、可维护、可扩展,对于大型软件多采取模块化开发模式:也就是把软件划分成多个模块,每个模块都相对独立,之间用接口(协议)通信,每个模块完成一个功能,多个模块组合可以完成一系列功能。由于不同模块可以委托给不同的主体开发,在此类软件的委托开发合同中就可能形成类似于建设工程总包、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付款和交付也可能按照分包合同中常见的“背靠背”条款进行约定。
本案就是基于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目前法律并无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判决不一,即使法院裁判该条款具有约束力,但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所律师在原告一审完全败诉后代理本案二审,结合在案证据认真分析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交付条件的约定内容,并结合软件开发特点分析被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接口文档的性质,证明被上诉人远未完成合同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基础,从而赢得上诉,避免了委托人承担不应有的继续付款义务,并为委托人挽回了巨额损失。
7、经纬恒润公司“某汽车配件产品”FTO项目
案情简介:
北京经纬恒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恒润公司”)成立于2003年,专注于为汽车、无人运输等领域的客户提供电子产品、研发服务和高级别智能驾驶整体解决方案。2022年,经纬恒润公司尝试成为某知名车企的配件供应商。
经纬恒润公司与该车企在合作前达成共识,为避免知识产权风险,应对相关产品进行自由实施分析(FTO)。
在项目中,虽然委托方是经纬恒润公司,但最终的分析结论也要经过其销售对象车企公司的认可,保证其产品具有较低的侵权风险。而且,该车企也明确提出了需要重点关注的专利持有人(竞争对手),该持有人进行专利维权的可能性极高。
我方在与经纬恒润的技术人员进行多轮技术确认后,圈定了若干件重点专利。
在对重点专利作出侵权分析、稳定性分析后,将涉案产品的侵权风险保持在可控范围内,并同时得到了经纬恒润公司与车企公司的认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自由实施分析项目,基于前期的调研,竞争对手具有极高的用权可能性。因此本项目不仅需要排查出重点专利,还需要对重点专利给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在该项目中,我方在对各技术点进行检索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竞争对手的全部专利进行研究。与技术人员经多轮沟通后,最终圈定了若干件重点专利,且上述重点专利正是竞争对手较早期布局的基础专利。
对于这些重点专利,我方通过以下方式给出委托方应对建议及策略:(1)计算涉案专利的有效期,结合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委托方可能的行为,分析委托方与该车企的侵权风险及责任承担;(2)研究本专利及其各国同族的审查历史,确定其保护范围,判断能否得出侵权风险较低的结论;(3)对于无法完全排除风险的权利要求,在本专利及其各国同族审查历史的基础上,进一步挖掘现有技术,提出较为有力的证据组合,挑战相关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4)对于无法完全排除风险也难以检索到合适现有技术的权利要求,结合其保护范围提出规避设计的建议。
最终,在经过与经纬恒润公司、车企公司的三方会议后,各方均表示对我方重点专利解决方案的认可。
8、广福大药房与广福堂医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平和县九峰镇广福大药房(以下简称“广福大药房”)持有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范围的“广福”注册商标,营口广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堂医药”)在同业经营中突出使用“广福堂大药房”字样。广福大药房认为,其中“广福堂”对消费者识别商品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广福堂”商标完整包含了“广福”注册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认定“广福堂”与“广福”构成商标近似,广福堂医药连锁公司对此知晓,非但不予合理避让,还多次恶意提起撤销申请,并继续大规模使用“广福堂”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提告本案。案件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上述侵权行为不成立,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广福堂医药连锁公司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广福堂”字号的行为。
辽宁高院(2022)辽民终535号二审判决认为,广福堂医药连锁公司在其门店店招等处使用的“广福堂大药房”字样,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该行为属于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行为,“广福堂”与广福大药房注册商标“广福”构成近似。为防止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广福堂医药连锁公司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立即停止对企业字号“广福堂”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
典型意义:
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核心要素,与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作为不同的市场主体,为获得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可能出现相同或近似商标和商号分属不同权利人,实践中容易导致二者权利的冲突。企业字号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在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后,企业对字号的使用行为应当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尤其要注意避让同行业商标,避免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判决对属于在先字号与商标的冲突解决、商标近似的构成,以及企业不规范使用字号造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等方面均作出了有益的探索,本案判决要求企业坚持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合理避让冲突权利的原则,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本案代理人在一审法院作出不利判决的情况,重新厘清法律关系,以及侵权认定的思路,坚持以突出使用字号构成不当竞争为主要理据,重点分析被诉方在主观意图以及不当行为发生的违法性,在证据上予以找寻一审判决的突破口,最终本案二审审判支持了代理观点,认为突出使用字号构成权利冲突,据此下判。
9、 “南电院”与“山东泰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南京电力金具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南电院”)是“一种地线融冰自动接线装置”的专利权人之一,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山东泰开智能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开”)生产的地线融冰自动接线装置涉嫌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专利技术,遂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山东泰开判令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
同时本案主要难度在于案涉产品并非公开渠道能够获得,且安装位置在山区十余米高的输电铁塔上,整体取证难度极大。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多次采取线上及线下方式与当事人召开讨论会,研讨专利技术及诉讼策略,在获悉云南某地有案涉侵权产品处于断电检修状态时,第一时间联系公证处前往云南山区进行取证,依托无人机对安装在十余米高的输电铁塔上的设备进行了拍摄,并整理形成了完整详实的技术比对意见书作为证据。此后,承办律师又与另两个专利共有人阐释诉讼策略和取证成果。
在诉讼案件进行过程中,山东泰开对案涉专利提起专利无效申请,针对本案衍生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承办律师与专利代理师通力合作,对方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本案最终在多方协商下达成和解,南电院获得侵权赔偿。
典型意义:
该案系针对输电铁塔附属设备专利侵权提起的诉讼,因该专利技术涉及的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造成侵权产品难以取得,且专利技术具有专业性,因此本案举证难度大、技术难度高。本所律师通过线上、线下的多次讨论会综合确定了取证方案,在当事人的配合下前往云南山区,利用无人机拍摄方式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取证,形成了详实的技术比对意见书。最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多方协调下达成和解,当事人获得专利侵权赔偿。
10、“木兰(MULAN)”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轻骑公司因经营困难,决定拍卖原商标“木兰(MULAN)”,2005年8月19日,木兰公司以121.1805万元拍得木兰(MULAN)商标。
拍卖后,木兰公司请求轻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转让备案,但轻骑公司迟至2006年4月才履行义务。备案过程中商标局下发不予转让通知书,木兰公司得知系商标因被法院查封而无法转让。木兰公司要求轻骑公司承担继续履约义务,轻骑公司承诺在解封后为木兰公司转让商标。
但拍卖后至本案起诉经过16年,商标仍未转入木兰公司名下。
2021年3月,木兰公司将轻骑公司诉至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请求其履行商标转让合同。2021年4月27日,轻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本案审理经过:历下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合同有效成立,但涉案商标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合同履行条件,因此商标权仍归轻骑公司,现轻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涉案商标属于破产财产,木兰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木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违反破产案件专属管辖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由中院提审。济南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轻骑公司能够实际履行转让义务。轻骑公司对中院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终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涉案商标拍卖时距起诉经过十余年,商标专用权期限两次到期续展,多年未解决转让问题,情况较为少见。
原权利人曾是中国摩托车行业领头企业,为济南市重点国企,资产处置受到严格监管,尤其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提出拍卖无效、涉案商标持续查封等问题,质疑木兰公司请求的正当性。
木兰公司在原一审败诉后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案件。主办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1.搜集证据证明拍卖程序合法且木兰公司已履行转让付款义务;2.鉴于注册商标查封的特别规定,本案难以证明涉案商标从拍卖至起诉一直存在有效查封;3.商标的经济价值依赖于权利人的持续经营使用,涉案商标虽然未完成形式转让,但木兰公司多年来投入大量资金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为涉案商标积累了商誉。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6项规定,商标可以适用不纳入破产财产的例外规定,对商标受让人权益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进行保护。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该条款多适用于不动产,尚无在商标上适用的先例,本案当为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