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第43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李泸 乔昱达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的法律性质认定
案号:(2012)苏知刑终字第0003号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被告人赵学元、赵学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热血传奇》游戏中国运营商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许可,租用网络服务器,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运营“热血传奇”,用银行卡绑定支付平台,供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网银转帐、游戏点卡充值等方式付费。至案发,赵学元运营私服游戏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29113.70元,赵学保非法经营数额为79663.70元。
裁判观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赵学元、赵学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根据汇款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通过漯河一五一七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空支付平台、青岛雷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盘锦久网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等环节,汇入赵学元及赵学保账户中的相关款项均系其从事涉案私服游戏的收入,并不包含被告人从事其他业务的收入,因此,上述款项均应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赵学元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学保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赵学元、赵学保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等。
观韬点评:
私自架设、租用网络游戏服务器从事“私服”活动是目前利用互联网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准确界定了此类犯罪的性质,同时结合能够证实汇款方汇款性质的系列证据,对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作出准确认定,有效维护了网络游戏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规范了互联网游戏经营行为,有力打击了犯罪。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二、MP3搜索引擎共同侵权的注意义务认定
案号:(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
案由: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基本案情: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韬点评:
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三、互联网竞争行为中“商业道德”的认定
案号:(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诉称:其拥有的www.baidu.com网站(以下简称百度网站)是中文搜索引擎网站。三被告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商网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山东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地区,利用网通的互联网接入网络服务,在百度公司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增加广告的行为,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商誉和经济效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奥商网络公司、联通青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万元和因本案的合理支出10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列举的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该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以下方面:一是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二是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三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的规定,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就可成为经营者。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是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在市场竞争中存在商业联系的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不正当地妨碍了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优势,利用技术手段,让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
观韬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定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范围。本案属于早期针对该第二条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的案例,对后续的各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本条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意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