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第42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李泸 乔昱达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计算机字库的法律属性认定
案号:(2010)民三终字第6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北大方正公司于2007年起诉称:暴雪公司是中文版计算机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著作权人,该公司授权九城互动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商业运营网络游戏《魔兽世界》。九城互动公司通过第九城市公司实际运营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第九城市公司以授权情文图书公司等经销商公开销售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安装光盘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客户端。用户在计算机上安装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并购买点卡后,即可使用该客户端并通过互联网激活帐户登录成为玩家,付费参加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在网络游戏《魔兽世界》客户端中,未经北大方正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安装了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兰亭字库中的方正北魏楷书、方正剪纸等5款方正字体。在网络游戏《魔兽世界》运行的过程中,各种游戏界面的中文文字分别使用了上述5款方正字体。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对上述5款方正字体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根据公开的信息可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十分广泛,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极大地损害了北大方正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本案中,诉争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系统软件的一种,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此其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鉴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为由,认定诉争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到计算机中文字库的法律属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1、方正兰亭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3.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
法律适用: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
二、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认定
案号:(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纠纷
基本案情:
1985年底被告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两原告担任造型设计,两原告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广电部电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的美术设计均署名吴云初、进庆等。两原告以“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原创作者的身份,认为该作品应属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为由,请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两原告所有。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有关署名原则的规定,本院认定两原告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两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正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毋庸置疑的行业惯例。其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对于电影作品中哪些作品可以单独使用并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未作出规定,认定两原告对其作品于创作的当时享有著作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当时单位的规章制度亦规定导演及其他创作人员需完成任务指标,可见,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指标任务,取得工资、奖金及相关的医疗、分房等福利待遇,创作成果则归属于法人,符合当时社会人们的普遍认知。两原告就系争作品的创作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二十四年来亦从未就酬金及著作权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享有,两原告仅享有署名权。当系争作品进入影片以后,经其他创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逐渐形成了“葫芦娃”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而被告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作出了贡献。法院遂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韬点评:
近年来,全国各地涌现出较多因动画形象而提起的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但各地法院对于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的判断却存在分歧。该案作为全国首例计划经济时期创作的动画角色造型形象著作权确权纠纷案,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回溯到作品创作当时的特定语境,从宏观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微观的规章制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两个层面综合判定作品的权利归属,又引用外国法有关形象权法律特征的相关内容,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作出了很好地回应。同时,对于被告有关系争造型为法人作品的主张,能够结合法学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予以充分阐述,体现了当代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案件纠纷的一种司法智慧,也对著作权法出台前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的裁判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录用,并入选2012年上海法院及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 “两评查”活动中,获评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文字分享类平台注意义务的认定
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韩寒为当代知名青年作家,代表小说《像少年啦飞驰》(以下简称《像》书)于2008年出版,畅销100多万册。百度公司为国内互联网企业的代表,百度文库自上线以来广受用户欢迎,文档数量和用户浏览量与日俱增,是百度公司力推的经营产品。韩寒发现多个网友将《像》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韩寒曾作为作家维权联盟代表就百度文库未经许可传播作品声讨百度公司,百度公司也承诺通过反盗版系统在内的方式清理盗版作品。后韩寒发现,百度文库中仍存在《像》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5.4万元等。百度公司强调其不仅及时删除了涉案文档,还将韩寒的《像》书文档纳入反盗版系统正版资源库,采用技术措施预防侵权。之所以此后又出现《像》书文档,是因该文档标题与《像》书标题不同,反盗版系统对该文档无法起作用,但百度公司已尽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韩寒对《像》书享有著作权。韩寒曾作为作家代表之一就百度文库侵权一事与百度公司协商谈判。百度公司理应知道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也应知道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因此,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百度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为传播《像》书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对韩寒就《像》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损害。尽管百度文库启用了反盗版系统,但未积极采取其能力范围内的措施使该系统对涉案侵权文档发挥作用,百度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结合百度文库的客观现状、韩寒及《像》书的知名度、百度公司对侵权行为的预见水平和实际控制能力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 8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观韬点评:
文字分享类网络平台自开设以来,围绕著作权问题一直纠纷不断,并广受关注。本案系2011年3月韩寒等多位国内知名作家就百度文库传播文学作品而与百度公司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家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矛盾冲突的典型案件,对其他作家的后续维权工作具有参考意义。本案也是百度公司采取反盗版技术措施后,法院对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件。法院根据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水平和控制能力对“合理注意义务”进行界定,认定主观过错,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借鉴。本案裁判结果同时也体现对文化产品权利人、传播者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