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2022年第40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李泸 乔昱达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鉴定意见证据认定
案号:(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江苏谷登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谷登公司与被告人汪紫平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紫平在江苏谷登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谷登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玉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玉泉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盐知刑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被告人汪紫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江苏谷登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改判被告人无罪。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工信部鉴定所采用检材存在一定疑点。本案工信部鉴定所鉴定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咸工公司,因此应当就江苏谷登公司的产品实物与上述检材采取对比勘验等方式,对上述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但本案中仅审查勘验了江苏谷登公司技术资料、玉泉公司技术资料以及玉泉公司产品实物,并未再就检材作相应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苏谷登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法院对本案工信部鉴定所司法鉴定难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2)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谷登公司涉案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所鉴定内容,江苏谷登公司履带行走装置相应秘密点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因此即便涉案技术秘密成立,损失数额计算也不应考虑动力系统的相关利润。其次,二审证据中,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作证称,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蒋某某、张某某证言称,不包括动力系统的履带总成(主要含四轮一带、涨紧油缸、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的市场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盐城价格认证中心就履带总成作出的51万元鉴证价格,不能排除包括动力系统价格。最后,根据明达会计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水平定向钻机和其中履带总成的营业利润分别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在同时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履带行走装置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观韬点评:
本案较好体现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裁判理念。二审法院依法坚持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纠正了仅对鉴定报告进行形式审查的认识误区。通过对财务鉴定报告的基础财务数据的审查,发现本案损失数额计算所依据的产品市场价格评估存在重大疑点。通过对司法技术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的审查,发现第二次鉴定所依据的技术资料存在较大疑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本案充分体现了在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试点工作推动下,审判、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观念以及刑事证据裁判意识进一步统一。本案二审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提出无罪建议,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审理效果。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审理法院在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证据裁判标准的刑事司法理念。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二、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剧本《梅花烙》,未以纸质方式公开发表;怡人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怡人公司)依据剧本《梅花烙》拍摄完成电视剧《梅花烙》,共计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湖南电视一台)首次电视播出,电视剧内容与剧本高度一致。小说《梅花烙》系根据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主要情节与剧本《梅花烙》基本一致。小说《梅花烙》作者署名是陈喆。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载明的作者,剧本共计20集,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剧本《宫锁连城》与剧本《梅花烙》相比,人物关系更复杂,故事线索更多。陈喆主张侵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剧本《宫锁连城》的前半部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余征等侵害了陈喆对其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及摄制权,判决电视剧《宫锁连城》各出品方立即停止该电视剧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编剧余征在新浪网、搜狐网、乐视网、凤凰网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向陈喆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余征及各出品方连带赔偿陈喆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剧本和小说均属于文学作品,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界限的划分较为复杂。文学作品的表达既不能仅仅局限为对白台词、修辞造句,也不能将文学作品中的主题、题材、普通人物关系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的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只有具体到一定程度,即文学作品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
对某一情节,进行不断的抽象概括寻找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线的方法无疑是正确的,如果该情节概括到了“偷龙转凤”这一标题时,显然已经属于思想;如果该情节概括到了“福晋无子,侧房施压,为保住地位偷龙转凤”,这仍然是文学作品中属于思想的部分;但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细节的情节,则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且不属于唯一或有限表达以及公知领域的素材。虽然与余征抽象概括的第4、5层级相比,原审判决中对于情节的认定未概括某些细节,如如眉挑衅映月、将军亲临佛堂施压等,但并未影响该情节属于表达的判断。
对于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应对人物与情节的相互结合互动形成的表达进行比对。如果事件次序和人物互动均来源于在先权利作品,则构成实质性相似。以两部作品中的男女主人公为例,下列要素在两部作品中均存在:(1)吟霜(连城)和皓祯(恒泰)身份调换;(2)吟霜(连城)和皓祯(恒泰)在王府外的市井相遇;(3)吟霜(连城)受到欺负后丧父(丧母);(4)皓祯(恒泰)施救吟霜(连城)并安排至王府外的小院;(5)吟霜(连城)和皓祯(恒泰)陷入爱河、私定终身;(6)皓祯(恒泰)被皇帝指婚,与公主结婚;(7)吟霜(连城)后进入王府,遭到公主的欺负;(8)福晋无意中发现吟霜(连城)的真实身份;(9)偷龙转凤之秘密被揭开,龙凤知悉彼此真实身份。经比对,剧本《宫锁连城》中对于男女主人公的角色设置与情节互动、情节推进,包含了剧本《梅花烙》的上述要素,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作品中的部分具体情节属于公共领域或者有限、唯一的表达,但是并不代表上述具体情节与其他情节的有机联合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部分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代表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观韬点评:
本案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很大。本案判决中对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和判断标准进行了充分阐释,对文学作品中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等如何进行“思想”和“表达”的区分具有指导意义。本案裁判结果彰显了著作权法鼓励原创、保护原创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政策,对文化产业特别是影视行业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三、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诉中禁令的审查
案号:(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2-1号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暴雪娱乐有限公司是《魔兽世界》系列游戏的著作权人,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是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商。两原告认为,成都七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七游公司)开发、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分播时代公司)独家运营、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景公司)提供下载的被诉游戏《全民魔兽》(原名《酋长萨尔》)侵害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分播时代公司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游戏特有名称、装潢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出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立即禁止三被告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提供了1000万元的等值现金担保。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禁令裁定,禁令效力维持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该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禁令作出后,七游公司和动景公司自动履行了裁定,分播时代公司在法院督促和释明后亦履行了裁定。七游公司和分播时代公司对禁令裁定提起复议,审理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决定是否颁发禁令,应当首先审查原告胜诉可能性。我国及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原告暴雪娱乐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暴雪娱乐是《魔兽世界》系列游戏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据此,并结合原告暴雪娱乐官网及涉案合法出版物对《魔兽世界》英雄和怪兽介绍时的版权标记,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18个英雄和7个怪兽形象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游戏中使用这些英雄和怪兽形象,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同时,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魔兽世界》系列游戏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原告《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游戏构成知名游戏。又由于“魔兽”被相关公众视为《魔兽世界》的简称,“德拉诺”是《魔兽世界》虚构的地名,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构成知名游戏特有名称。被告在原告《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游戏上线前后推出相似名称的游戏《全民魔兽:决战德拉诺》(原名《酋长萨尔:魔兽远征》),主观上具有搭原告游戏知名度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被告分播时代在宣传被诉游戏时多次提及魔兽世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游戏是原告开发或与原告有授权许可等关系的手机游戏,构成虚假宣传。被告七游公司是被诉游戏的开发商,被告分播时代是独家运营商且是被告七游公司的股东,被告动景公司经被告分播时代授权向公众提供被诉游戏的下载服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具有充分依据。在原告胜诉可能性高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如果原告败诉将会给其及玩家带来巨大损害的抗辩,明显缺乏说服力。另外,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诉游戏软件是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不影响本案禁令是否颁发。被诉游戏是在原告《魔兽世界:德拉诺之王》游戏上线前后推出。虽然两者分属手机端和PC端的游戏,但两者都是网络游戏,且游戏名称相似,游戏中相关英雄和怪兽形象和名称相似,相关游戏界面相似,都采用玩家扮演英雄与怪兽作战的玩法。故两者是具有较强竞争关系的产品。被诉游戏的上线势必挤占原告新推游戏的市场份额。而且网络游戏具有生命周期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难以计算和量化。
另外,被告分播时代在宣传被诉游戏时采用了美女上门陪玩等低俗营销方式,在相关公众将被诉游戏与原告游戏混淆的情况下,会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从而给原告商誉带来损害。被告虽提出相关英雄和怪物形象可以修改,但听证后提交的修改方案仍然与原告主张的内容构成实质相似。另根据被诉游戏的名称、相关英雄和怪兽形象等重要组成部分均构成侵权,以及被诉游戏宣传100%还原魔兽形象等事实,该游戏其余英雄或怪兽形象也存在较大的侵权可能性。据此,原告要求被诉游戏整体下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观韬点评:
本案严格遵循禁令的程序要求,严格审查禁令的实体要件,过程规范、合法。为保证禁令“积极慎重,合理有效”,本案中法院重点审查了原告的胜诉可能性以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考虑到被诉游戏的上线势必挤占原告新推游戏的市场份额,而且网络游戏具有生命周期短,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难以计算和量化,而被诉游戏采用低俗营销方式也会给原告商誉带来损害,故发布了禁令。同时也考虑到游戏玩家的利益,禁令期间不影响为被诉游戏玩家提供余额查询及退费等服务。本案充分彰显了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相关公众及业内人士也对本案禁令的颁发多持正面评价,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